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瑞元 住○○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相 對 人 李瑞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4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配偶林素琴為其之監護人。兩造為兄弟關係,詎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因智力退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於民國112年2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其向聲請人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損害聲請人財產。兩造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另本案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關於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係其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參酌法院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實際上仍影響第三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但並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是該擔保金額應考量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且視具體個案中,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情節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合計為1,80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實價登入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參;並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交易距今僅1 年5月許,堪認系爭不動產目前價值約略與兩造買賣價金相當。故本件相對人如未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應為依1,800萬元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6年,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相關行政作業時間(如判決後送達、分案等),合計約為6.5年。復按法定利率5 %計算其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損害額,及參以本件情節,以及該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之效力,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約為30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
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