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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甲女

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被 告 乙男

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丙女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女之父

丙女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男、被告乙男之父、被告乙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男、被告乙男之父、被告乙男之母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男、被告乙男之父、被告乙男之母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期(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原告甲女(00年00月生)、被告乙男(00年0月生)、被告丙女(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男之父、被告乙男之母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女之父、被告丙女之母為丙女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揭露前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均遮隱其等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乙男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惟甲女、乙男業分別於113年10月、114年4月成年,並分別於114年8月14日(見訴卷第341至343頁)、114年8月12日(見訴卷第337至338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丙女之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乙男之部分:

⒈甲女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認識乙男,乙男於聊天過程中,引誘、要求甲女提供甲女自行拍攝之與性相關之照片,甲女因而提供自己的裸照3張(下稱系爭照片)給乙男。詎乙男明知甲女已表示不得外傳系爭照片,卻仍未經甲女同意,擅自在收到系爭照片時,將系爭照片提供給當時在其身邊之3名友人觀看,且將系爭照片傳給丙女。乙男此舉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已侵害甲女之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侵害甲女對系爭照片有權決定以何方式、提供給何人閱覽之自由)。

⒉乙男於112年3月11日擷圖甲女之IG首頁(甲女之IG首頁有甲

女之照片),並加上甲女所就讀之學校資訊、與事實不實之文字(即:這個女的突然闖進我朋友圈騷擾別人也騷擾我,傳給我裸照說是前男友逼她拍的,重點是還不好看,有點噁,然後一直要看我的,還一直找我出去,我沒理她就開始煩其他人,跟別人說我騷擾她??然後跟我告白沒成功,去找我朋友告白也傳給她們裸照,妳自己不尊重自己的身體,也尊重一下別人的眼睛吧,這麼醜嗎,哈哈哈,不是韓國來的?回去整個型再說吧。下稱系爭文字)後,發布在乙男之IG限時動態上,嗣遭與甲女同校之學生閱覽而轉發。乙男此舉已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已侵害甲女之名譽權。

⒊甲女害怕系爭照片不斷被外傳,故透過IG詢問乙男尚傳給何

人,並要求乙男將系爭照片刪除,然乙男非但拒絕,更揚言要將系爭照片出售予他人,致甲女心生畏懼、受有極大之身心壓力,並經診斷患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睡眠障礙、注意力缺損疾患等。乙男此舉已侵害甲女之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

⒋因乙男散布系爭照片,致有他人向甲女索要系爭照片,甲女

就讀之學校亦因此流言蜚語不斷,甲女不堪負荷,於112年10月17日自學校高處墜樓後,受有薦椎骨折併薦髂關節脫位、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踝骨折併脫位、馬尾症候群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甲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282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814,620元、醫療器材費用31,000元、交通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269,933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2,000,335元,甲女僅請求200萬元)。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身分法益亦因而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

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甲女墜樓與乙男傳送系爭照片予他人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甲女另得主張乙男之前揭不法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已侵害甲女之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甲女因而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

㈡關於丙女之部分:

丙女收到乙男傳送之系爭照片後,竟將之擷圖而無正當理由持續持有迄今或迄至其刪除時,並於112年3月10日透過IG向甲女表示其認識乙男,並自乙男處取得系爭照片,且將系爭照片之擷圖傳給甲女,復在甲女要求其刪除系爭照片之擷圖時,予以拒絕。丙女此舉已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並已侵害甲女之名譽權、隱私權,致甲女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身分法益亦因而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

㈢關於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丙女之父、丙女之母之部分:

乙男、丙女於上開行為時,均未滿18歲而尚未成年,其父母即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丙女之父、丙女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與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女之父、丙女之母應與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⒈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給付甲女200萬元、甲女之父20萬元、甲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丙女、丙女之父、丙女之母應連帶給付甲女30萬元、甲女之父10萬元、甲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男及其父母則以:乙男散布系爭照片與甲女自學校高處墜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乙男散布系爭照片而侵害甲女之名譽權、隱私權部分,甲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女及其父母則以:丙女收到乙男傳送的系爭照片後,因丙女與甲女並不認識,為使甲女相信乙男外洩系爭照片,丙女才會擷圖系爭照片,並出於善意欲提醒甲女系爭照片業遭外洩,而主動與甲女聯絡、傳送系爭照片之擷圖給甲女,復於傳送給甲女後,旋即將乙男傳給丙女之訊息及系爭照片之擷圖予以刪除,故丙女並無侵權之故意、不法行為,且甲女之名譽權、隱私權亦未受有損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丙女之父、丙女之母就丙女之照顧、監督事宜上,並無疏懈之情而毋庸連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至183、453頁)㈠111年12月間,甲女與乙男於IG上認識。

㈡112年2月間,甲女認為與乙男為男女朋友,並傳送系爭照片給乙男,且要求乙男不可以外流。

㈢112年2月間,乙男收到系爭照片時,將系爭照片提供給當時在其身旁之友人3名觀覽。

㈣112年2月間,乙男收到系爭照片後,曾傳送給丙女、IG帳號「08chen」之網友。

㈤112年3月10日,丙女、甲女首次聯繫,係丙女主動與甲女聯繫。

㈥112年3月11日,乙男在其IG限時動態上發布甲女之IG首頁擷圖,並記載系爭文字;嗣經他人轉發此則動態。

㈦112年3月11日後不久,甲女傳送其與乙男之對話紀錄擷圖(擷圖內容包含系爭照片)給上開㈢友人3人中之1人。

㈧112年3月11日至16日間某日,甲女在其IG限時動態上標記丙

女,該動態內容為甲女與丙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略為:丙女告知甲女,乙男要外流系爭照片到甲女的學校),並記載:「傻眼唉,分手後有必要搞成這樣嗎?」、「什麼都查是怎樣,是不能停止傷害別人嗎?」、「回我不會再這樣了,卻還是照樣做」、「都已經傳給不知道幾個人了,還想搞更大(?」。

㈨112年3月16日,甲女在其IG限時動態上標記丙女,該動態內

容為丙女之IG首頁擷圖、放上系爭照片馬賽克之照片,並記載「去檢舉她!」、「氣噗噗」、「靠北妳跟我前男友拿我的裸照還敢傳給我?」、「我只是因為妳每天一直跟我說妳男友po限動,妳就傳這個給我(?妳有沒有病阿?」、「就叫妳永久刪除了,聽不懂人話嗎?」、「那麼喜歡,珍藏在相簿裡一直看幹嘛,我真的覺得很噁心唉」。

㈩112年6月14日,乙男斯時就讀之學校的性平委員對甲女進行訪談。

112年10月17日,甲女墜樓。

乙男有傳送如訴卷第67至87頁所示之訊息給甲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甲女自學校高處墜樓而受有薦椎骨折併薦髂關節脫位、左踝

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踝骨折併脫位、馬尾症候群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9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是此情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乙男散布系爭照片,造成甲女自學校高處墜樓之結果,構成不法侵害甲女之侵權行為等情,為乙男及其父母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與甲女自學校高處墜樓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下稱系爭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查:

⒈原告雖提出甲女於學校之輔導摘要(見訴卷第43至45頁),

主張甲女因乙男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3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行為,而持續接受輔導,並不斷表示有挫敗感、疲憊、痛苦等情緒,復在輔導老師建議下就醫,其後仍持續有憂鬱、痛苦之情,甚至在班上昏倒、緊急送醫治療,而可認系爭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然觀該輔導摘要可知:

⑴於112年2月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以前,甲女業於112年1月間,

因與同儕間之相處感到挫敗而前往諮商3次(見訴卷第43頁序號1至3)。堪認乙男及其父母辯稱甲女於系爭照片遭散布前,已因同儕相處問題而累積一定之心理壓力一情,並非無據。

⑵於112年2月間,除有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事致甲女心情受影

響外,甲女尚因與乙男分手而情緒不穩定,並發訊息給多位同學表達對乙男的不滿,導致同學困擾而封鎖甲女,甲女對於同學的封鎖感到難過(見訴卷第43頁序號4);復因甲女之母擔心甲女受騙、犯錯,而經常對甲女進行規範、督促,致甲女感到不被信任與認可(見訴卷第43頁序號6)。堪認乙男及其父母辯稱甲女於此段期間同時受有同儕、家庭之壓力一情,尚屬可採。

⑶於112年5月間,甲女在人際關係中感到疏離,雖然會自我安

慰自己在讀書上贏過他人,但還是覺得挫敗(見訴卷第43頁序號12),又因甲女想跟大家澄清自己關於乙男散布系爭照片的想法,而將系爭照片遮掩重點部位後上傳IG,卻引發同學的反感(見訴卷第43頁序號13);且因甲女之母要求甲女的手機要開定位,並會檢查甲女的手機訊息,甲女之父也頻繁叮嚀甲女要自愛,故甲女與其父母發生較多之爭執,也對被嚴格管教、不受信任而覺得難過(見訴卷第43頁序號11)。輔導老師於112年5月30日記載甲女近期情緒低落、焦慮,難以專心上課、讀書,食慾不佳,家人也一直關注甲女是否有在讀書,讓甲女感到壓力很大;甲女在意別人會亂講自己的事情而不敢和同學互動,並有轉學之想法等語(見訴卷第44頁序號17);甚於112年6月初,甲女與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因手機使用、讀書、性平通報等事,引發親子衝突,而有家暴案件通報(見訴卷第44頁序號20),均堪認乙男及其父母辯稱甲女於此段期間持續受有同儕、家庭之壓力一情,應為屬實。此外,甲女於112年5月底至警局做筆錄後,向輔導老師表示自己就反覆重述此等事情而感到疲累與痛苦,生活也一直被打亂等語(見訴卷第44頁序號15),足認甲女斯時之心理壓力來源尚包含追究乙男散布系爭照片後之司法程序。

⑷輔導老師記載甲女於112年6月21日昏倒之原因為甲女因過度

勞累、未吃午餐,又吃太多藥(提神、感冒、ADD、憂鬱),導致在班上昏倒,送醫時仍擔心書讀不完等語(見訴卷第44至45頁序號24),可認甲女係因心理、生理之狀態均不佳才會發生昏倒之事。

⑸綜上,從該輔導摘要之內容可認甲女迄至112年6月底時,其

心理壓力甚大、生理狀態不佳之緣由,除乙男散布系爭照片外,甲女與同儕及家人間之相處不如預期亦為原因之一,性平委員之訪談、司法程序之進行也是因素之一,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此等原因均與甲女墜樓間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但個別之原因與甲女墜樓間均難認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提出乙男傳送「妳不是說如果被外流到讓妳認識的人

知道 妳會自殺嗎 哈哈哈」、「如果外流的話」、「妳不是說要自殺」、「那妳還有時間告我嗎哈哈哈」等訊息給甲女之擷圖(見訴卷第85至87頁),而主張甲女因該等訊息羞憤難當,進而自學校高處墜樓云云。惟自該等對話紀錄擷圖,無從判斷乙男傳送訊息之確切時間點為何,僅能自該等對話紀錄擷圖於112年5月25日傳送給他人而可認該等對話之傳送時間係於112年5月25日以前;又甲女迄至112年6月底時,其心理壓力甚大、生理狀態不佳之緣由眾多一情,業如前述;且該等對話之傳送時間距離甲女自學校高處墜樓之112年10月間,已間隔至少5個月之久,是難僅以該等對話即率認甲女係因而自學校高處墜樓,即無從肯認系爭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⒊原告固提出A00001之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57頁),主張

系爭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之記載,部分為甲女之主訴、部分為醫師問診所發現之症狀一情,有該診所114年8月21日尋路第114-003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77至379頁)。是依該診所之回函可知,⑴甲女主訴之內容略為:甲女於112年5月31日提前回診時,主訴主要壓力源為112年3月間,乙男外流系爭照片到社交媒體,並宣揚甲女之壞話,還把甲女之網頁連結放上去,甲女因而被學校各年級學生議論,還被乙男恐嚇,最近甲女之父母知道後才報警,甲女前二天自殘,拿剪刀割左手前臂和用手摳破自己的脖子,還有焦慮害怕,讀不下書,哭,情緒低落等語。⑵醫師問診所發現之症狀略為:容易煩躁,夜眠差,不容易入睡及早醒等症狀干擾等語;另醫師看診當日有檢查甲女之左手前臂和脖子,確實有符合甲女主訴之刀痕及摳破之傷口。依該診斷證明書及診所之回函,雖可肯認甲女於112年6月10日應診時,左手前臂和脖子確實有傷口,然關於該等傷口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如甲女主訴之係因自殘行為,或係有其他之原因一情,則無其他佐證資料可為認定,自難逕認係因甲女之自殘行為;再者,縱認係因甲女之自殘行為,然甲女迄至112年6月底時,其心理壓力甚大、生理狀態不佳之緣由眾多一情,業如前述,則亦無從肯認造成其自殘之原因即係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自難認系爭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⒋至甲女於112年6月14日性平委員之訪談過程中提到「當我知

道這件事情的時候,連一個不認識的人都有我的照片的時候,當時的想法是嚇到」、「我也覺得被乙男背叛,有不舒服、難過的感覺,當時我有哭」、「我想要自殺的想法跟這件事情有關」等語(見審訴卷第54頁);在114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覺得我和乙男已經講好不能散布系爭照片,但乙男還是傳給其他人,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我覺得很受傷、很焦慮,而且乙男不只散布系爭照片,還有恐嚇我、傳訊息跟我說有其他人找乙男想要買系爭照片,我覺得很受傷,對於乙男拒絕刪除系爭照片之事,我也覺得很害怕等語(見訴卷第308頁)。審酌112年6月14日之訪談本即係針對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事所為之校內調查(見審訴卷第41至56頁),又甲女在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亦係於本院詢問甲女是否記得112年6月14日之訪談而為之回答(見訴卷第308頁),是尚難僅憑甲女有針對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事表達感受,即可認定其墜樓之事與乙男散布系爭照片有系爭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⒌綜上,原告雖提出前開事證主張系爭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惟甲女迄至112年6月底時,其心理壓力甚大、生理狀態不佳之緣由眾多,自難僅因乙男散布系爭照片為造成甲女壓力之原因之一,而令乙男須就甲女於112年10月之墜樓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系爭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乙男及其父母連帶賠償甲女墜樓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若本院認為系爭相當因果關係不存在,則本件原告

對乙男及其父母所為之請求,乃乙男散布系爭照片致侵害甲女之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之精神慰撫金,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身分法益因而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見訴卷第423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男收到系爭照片時,將系爭照片提供給當時在其身旁之

友人3名觀覽,並曾傳送給丙女、IG帳號「08chen」之網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一情,堪以認定。個人之裸照為個人之重大隱私事項,任何人均不欲此等事項遭他人任意探知,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自已嚴重侵害甲女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且令甲女擔憂系爭照片將繼續外流,足認乙男之行為確已對甲女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甲女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尚侵害甲女健康權,並以A00001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見審訴卷第57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6月10日;又甲女迄至112年6月底時,除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事外,甲女尚因與同儕、家人間之相處問題、課業壓力、性評委員訪談程序、司法程序等原因而致其有焦慮及憂鬱症狀、睡眠障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難逕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即係肇因於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乙男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尚侵害甲女健康權之部分,並無理由。

⒊甲女向乙男及其父母為請求之部分:

⑴本院審酌甲女認為自己與乙男為男女朋友,而提供系爭照片

給乙男,並要求乙男不可將之外流,乙男卻於收到系爭照片的第一時間即提供給當時在其身旁之友人3名觀覽,嗣復傳送給丙女、IG帳號「08chen」之網友,致系爭照片極可能因網路傳播快速而遭人廣泛散布,使甲女受損害之程度有持續擴大之可能;再考量乙男散布系爭照片後,又傳送「有妳同學出錢要買欸」、「還滿多的」、「其實妳知道我傳給別人不會有事嗎」、「不然的話為什麼還這麼多外流哈哈哈」(見訴卷第79頁)、「如果他給得夠多那我會給他」(見訴卷第81頁)、「妳不是說如果被外流到讓妳認識的人知道 妳會自殺嗎 哈哈哈」(見訴卷第85頁)、「如果外流的話」、「妳不是說要自殺」、「那妳還有時間告我嗎哈哈哈」(見訴卷第87頁)等訊息給甲女,顯無反省自身行為已對甲女造成侵害,反致甲女持續擔憂系爭照片將繼續外流;又衡酌甲女、乙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且尚就讀高中之少年,甲女於112年間無財產資料、有利息所得,乙男於112年間有投資之財產及所生利息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禁閱卷第11至13、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乙男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甲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乙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女對乙男及其父母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於乙男及其父母(見審訴卷第145至147頁),因此,甲女併請求乙男及其父母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甲女對乙男及其父母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甲女勝訴之判決,甲女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向乙男及其父母為請求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固因甲女承受系爭照片遭散布之壓力

,而均因身分關係感同身受而亦產生痛苦,惟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關係並未受到剝奪,依其等之舉證亦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乙男及其父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主張丙女無正當理由持有系爭照片之擷圖,並以他法供

人觀覽系爭照片之擷圖,復拒絕刪除系爭照片之擷圖,而侵害甲女之名譽權、隱私權,並侵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丙女若係出於善意欲提醒甲女系爭照片業遭外流

,大可以文字留言之方式為之即可,然丙女卻捨此不為,主動將系爭照片之擷圖傳送予甲女,並使用顯與一般善意提醒之詞彙迥異,反而是充斥著輕蔑、指摘的口吻向甲女稱「該來的還是來了」;且乙男以IG之「閱後即焚功能」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丙女,丙女竟能利用短暫閱覽空檔,即將系爭照片予以擷圖留存,益證丙女係無正當理由持有系爭照片,不法侵害甲女之名譽權、隱私權甚明等語。惟查:

⑴112年3月10日係丙女、甲女首次聯繫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丙女於一開始傳送之訊息為「該來的還是來了」、「我是乙男朋友」,甲女則表示自己討厭乙男,乙男向其索要系爭照片,丙女則詢問系爭照片不是甲女自己傳的嗎,甲女即回以「你怎麼知道我的照片」等情,有丙女、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13頁)。從前開對話可知,甲女對於丙女知悉系爭照片存在之事感到驚訝;再考量丙女、甲女於斯時係第一次聯繫,則丙女辯稱其為讓甲女相信其男友即乙男有外洩系爭照片之行為而將乙男所傳之系爭照片予以擷圖,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從而,丙女擷圖系爭照片之動機係為告知甲女系爭照片已遭外洩,自難認丙女擷圖系爭照片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與過失。至原告主張:

①丙女傳送之「該來的還是來了」訊息帶有輕蔑、指摘之口吻

云云,然自該等文字以觀,尚難得出此結論;況甲女、丙女於112年3月10日開始聊天後,甲女曾傳送「其實真的好難過」、「我之前只是藏在心裡不說」、「我們能當聊心事之類的朋友嗎」等語給丙女,丙女則表示「當然可」(見訴卷第119頁),對此,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和丙女有一段時間關係是不錯的,在我傳能當聊心事之類的朋友嗎這句話之前,丙女也會安慰我,跟我一起罵乙男,我覺得至少針對乙男做這件事我覺得不好的事情,我可以跟丙女討論,讓我的情緒上有一個抒發等語(見訴卷第309頁),足認丙女傳送之「該來的還是來了」訊息並無輕蔑、指摘之口吻,否則甲女、丙女於112年3月10日開始聊天後,怎會有關係良好之互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②丙女竟能以「閱後即焚功能」傳送之系爭照片予以擷圖留存

,而謂丙女係惡意、無正當理由持有系爭照片之擷圖云云。然「閱後即焚功能」之訊息並非點開後就會自行於極短暫之時間內消失,而是要收到訊息者看過該訊息,且任何一方離開閱後即焚聊天室後才會消失一情,有IG閱後即焚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卷第435至4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9、452頁),是丙女在將乙男所傳送之系爭照片關閉以前,手機畫面均會停留在系爭照片,則丙女於看到乙男傳送系爭照片而欲提醒甲女,進而擷圖系爭照片而持有之行為,自難謂係惡意、無正當理由持有系爭照片之擷圖。

⒉原告雖主張丙女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是上開判決意旨於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亦有適用,即「以他法供人觀覽」應限於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之始足構成。從而,原告主張丙女將系爭照片之擷圖傳給甲女之行為,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云云,依前開說明,丙女既然只傳給甲女,其行為自不合於此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顯然誤會此構成要件之定義而無從採信。

⑵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2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之性影像,然丙女持有系爭照片之擷圖並非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丙女自不該當此條之規定。

⒊綜上,丙女擷圖系爭照片之動機係為告知甲女系爭照片已遭

外洩,自難認丙女之擷圖行為於主觀上有何侵權之故意與過失,且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可言;再者,丙女僅將系爭照片之擷圖傳給甲女,實難認甲女看到自己之系爭照片有何名譽權、隱私權受到侵害。原告雖另提出甲女要求丙女刪除系爭照片之擷圖時,丙女回以「你好吵救命」、「再吵封鎖」、「阿你不是要告」等語(見訴卷第147頁),及丙女傳送「有什麼證據我沒刪」、「我有說我絕對不刪掉嗎」等語給甲女之母(見審訴卷第63頁),而主張丙女拒絕刪除系爭照片之擷圖云云,然丙女辯稱其已於傳送系爭照片之擷圖給甲女後,旋即將乙男傳給丙女之訊息及系爭照片之擷圖予以刪除等語,又自前開訊息無從認定丙女未刪除系爭照片之擷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是難認丙女有原告主張之拒絕刪除系爭照片擷圖之侵權行為存在。

⒋是以,既無從肯認丙女對甲女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甲女自

無從對丙女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自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丙女既未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丙女之父、丙女之母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丙女及其父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男及其父母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女對乙男及其父母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命乙男及其父母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甲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甲女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乙男及其父母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