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康雨勤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劉坤福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三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曾2度懷孕,並依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2年6月15日墮胎,被告為體恤原告精神體力上的付出,因此於112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但如專指上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願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4月間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針對兩造交往期間之一切紛爭,即包含原告墮胎一事,另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第一版協議書(下稱第一版協議書)取代系爭契約,復於同年5月12日簽訂第二版協議書(下稱第二版協議書)作為兩造交往期間所生一切糾紛之最終依據,且被告針對原告墮胎一事業已另外給付原告90萬元之營養費,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縱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依其契約性質核屬贈與契約,被告業已於114年5月29日依民法第408條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再以系爭契約而為請求。又若系爭契約非贈與契約,系爭契約以原告墮胎作為對待給付,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1月至112年7月13日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內曾懷孕兩次,並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2年6月15日至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墮胎。
㈢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
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第一版協議書,復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第二版協議書取代之。
㈤被告於114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6月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應依約如數給付等
語,被告固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抗辯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業經其撕毀,並簽訂第一版協議書取代系爭契約,並最終以第二版協議書作為兩造關係之依據,被告尚另給付90萬元營養費作為墮胎之補償,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
⒈原告陳稱:我們在112年4月初找律師簽第一版協議書之前有
短暫分手過一、二個禮拜,簽完第一版協議書後不久我們就復合了,並簽訂第二版協議書。系爭契約書係我112年6月15日做完流產手術之隔天,在原告家中與原告所簽訂。原告當時先來我房間,跟我說辛苦我、委屈我要再做一次流產,原告表示他沒有其他方式,只能用金錢上補償我,補償我這次流產,每個月要給我4萬4,000元,該金額是原告自己評估的,說正常生活跟房租的費用大約就是每月4萬4,000元,要給我六年等語(見訴字第264、268頁),核與被告自陳:系爭契約書係於原告墮胎完後才簽的,我跟原告簽完系爭契約書以後,原告就沒有再去墮胎了,故系爭契約書應該是原告112年6月15日第二次墮胎以後才簽訂的。第一版協議書簽訂的時間為112年4月25日,第二版協議書簽訂時間為同年5月12日,所以系爭契約書是最後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51、253至254頁),兩人所述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時間係在第一版、第二版協議書作成之後乙節,互核相符。又觀諸第一版、第二版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第一版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乙雙方均同意於112年4月23日和平分手,日後雙方彼此祝福,生活各不相干」、第二版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乙雙方均同意誠心誠意繼續交往,如日後和平分手,亦雙方彼此祝福,生活各不相干。」,並特別第六條載明以第二版協議書取代第一版協議書乙節,有上開協議書可佐(見訴字卷第51至59頁),可知第一版協議書係兩造處理分手後之關係所簽訂,而第二版協議書係因兩造突然復合始再行簽訂用以取代第一版協議書,參以兩造於簽訂過程若有以後者取代前者之意思,會特別於協議書內載明此事,然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卻均未提及該協議書將取代系爭契約書,難認兩造有以第一版、第二版協議書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況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起始日為112年6月25日,適為原告112年6月15日第2次墮胎之際,應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原告第2次墮胎所簽訂,此為原告所述因第二次墮胎始簽立系爭契約乙節相符,益徵兩造係於簽訂第一版、第二版協議書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抗辯兩造業已簽訂第一版協議書取代系爭契約,並最終以第二版協議書作為兩造關係之依據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書已經被
告於解除之當下撕毀等語。然原告尚持有系爭契約書之正本,並經本院核閱與卷內影本無誤(見訴字卷第38頁),被告上開所辯即與客觀事證矛盾,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復被告抗辯其針對原告墮胎業已另外於112年7月23日給付30
萬元、112年8月23日給付30萬元,剩餘30萬元何時給付業已不復考究,共計給付90萬元之營養費予原告,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律師間113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6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之律師:「康小姐早安 總裁今天會(誤載為匯)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匯8萬元的薪資給您,在麻煩您依協議書內容將款項匯至....」、原告:「他23號只匯13萬」、被告之律師傳送給付明細表予原告,其內容第五點記載「為感謝康小姐之付出,劉先生另同意分三次給付營養費30萬元,第一次給付,第二次、第三次之給付明細如下(均匯入至康小姐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並表示「13萬應該是沒有錯的....」、原告則回復「他自己寫最後是21萬?」、被告之律師「方便的話我電話跟你解釋一下」等語。可知該「營養費」之用語僅為律師單方傳送予原告時之用詞,且原告當下與被告律師並非係在討論營養費之問題,尚無從逕認此即為兩造就原告墮胎所為取代系爭契約書之合意。又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念舊所以主動贈送90萬元予原告,我並沒有向律師提及此事,我是事後才跟律師講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核與第一版、第二版協議書之內容,均未記載此90萬元營養費乙節(見訴字卷第51至59頁),可相互勾稽,應可認被告願給付原告90萬元一事,係發生於兩造簽署第二版協議書以後,然就給付原因,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僅陳稱係因念舊,亦未提及係兩造就原告墮胎一事,為取代系爭契約所另為之合意,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⒋基上,被告既於簽訂第一版、第二版協議書後,自願再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依約負起契約責任。
㈢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示,兩造係約定:「爰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為男女朋友,甲方體恤乙方精神體力上的付出與犧牲,特協議如下,112年6月25日每月一期,支付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整至118年6月25日六年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不得再以其他名義要求(針對甲方造成乙方流產乙事)。本協議書業經雙方同意(合意),惟恐空口無憑,特立協議書」等語(見審訴卷第21頁),並參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內曾懷孕兩次,依序於111年8月29日、112年6月15日至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墮胎(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綜參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原告曾懷孕並墮胎之事實,足認兩造係因原告於交往期間內之犧牲,包含懷有身孕後墮胎因此所為之付出,認被告應就此負責,經協商後兩造同意由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至118年6月25日止,此六年間(共72個月)每月給付4萬4,000元予原告之方式補償原告,是該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而非被告所稱之贈與契約,自無被告所辯之撤銷贈與問題。
㈣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並未載明以原告墮胎為給付該等金額之對待給付,而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固與原告墮胎有關,然此乃兩造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尚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係以原告墮胎為對待給付;且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乃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作為原告於交往期間就其因墮胎所生精神、體力付出所為之補償,並非以原告需施行墮胎為條件始給付;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無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無鼓勵、教唆墮胎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疑慮,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乃鼓勵、教唆原告墮胎等語,尚有誤解。此外,兩造均係有智識之成年人,原告在無婚姻關係下與原告交往進而懷孕,若非因被告未能給予原告配偶身分或未能與原告共同撫育該胎兒,原告焉需前往婦產科診所接受墮胎手術,承受心理及身體上之痛苦,是於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係以墮胎為條件而簽立之情形下,自難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以原告墮胎為對待給付而違反公序良俗等語,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契約,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性給付總額316萬8,000元【4萬4,000元×72個月=316萬8,0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即應給付第一期4萬4,000元,計算至118年6月25日最後一期為止,共有73期,應以73期計算等語。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既已明文載明總期間為6年,每月一期,即應以6年即72個月作為總期數之計算基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