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被 告 李俊德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房屋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屋外遮棚、編號B部分面積11.73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屋內)拆除,並將如附圖乙、丙所示編號W7b、W56部分門窗,以如附圖乙-1所示編號W7
b、W56之內容(粉體塗裝顏色如附圖乙-3所示編號HH92006)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房屋如附件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牆面拆除,並將如附圖
乙、丙所示編號W39部分門窗,以如附圖乙-2所示編號W39之內容(粉體塗裝顏色如附圖乙-3所示編號HH92006)回復原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忻珮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韶恩,並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3年1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49至3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星海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10項、第16條第10款等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1所示編號A、B部分之遮雨棚及增建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之露臺及外牆回復原狀等語(審訴卷第7、10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撤回系爭大廈規約部分,並追加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為訴訟標的,並根據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後,依附件所示量測面積而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訴字卷第282至283頁),就追加前揭訴訟標的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就更正聲明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專有部分以外之前露台、後露台(下稱系爭前、後露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系爭大廈規約,約定由被告專用。惟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型態,增建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屋外遮棚(下稱系爭遮棚)、編號B部分面積11.73平方公尺之(屋內)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屋內增建),而系爭遮棚已大面積遮擋後露臺,系爭屋內增建則使系爭前露臺,成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室内空間之延伸;被告又將原有如附圖乙、丙所示編號W39部分門窗(下稱系爭門窗)改建成如附件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被告未得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私自於系爭前、後露臺,增建系爭遮棚、系爭屋內增建,及將系爭門窗改建為系爭牆面之行為,均使系爭大廈外觀,因原設有窗戶之區域,變更為牆面、屋内增建等而顯然不一致,且亦使系爭前、後露臺及牆面,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提供充足日照等原有用途無法發揮,且已破壞原有露臺及外牆結構、變更建物性質。故被告增建、改建行為,均亦違反系爭大廈規約。從而,原告爰依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遮棚、系爭屋內增建拆除,並將如附圖乙、丙所示編號W7b、W56部分門窗,以如附圖乙-1所示編號W7b、W56之內容(粉體塗裝顏色如附圖乙-3所示編號HH92006)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將系爭門窗以如附圖乙-2所示編號W39之內容(粉體塗裝顏色如附圖乙-3所示編號HH92006)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增建及變更,均與周圍牆面維持一致,無礙系爭大廈大樓外觀之協調,未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99至300頁):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位於系爭大廈之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有(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大廈就系爭前、後露台,係約定由系爭建物住戶專用。
㈢被告有於系爭建物之後露台搭建上蓋採光罩之棚架,嗣已將上蓋之採光罩除去,現況留有棚架未拆除。
㈣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建物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安裝系爭
遮棚(面積3.31平方公尺)、系爭屋內增建(面積11.73平方公尺),及變更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系爭牆面(面積
0.24平方公尺)。㈤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大廈條例規
定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報被告有違章建築情形。工務局接獲原告通報後,已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並函知該局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依權責處理。
㈥兩造對於各自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及第9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位於系爭大
廈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大廈就系爭建物之前、後露台,係約定予系爭建物住戶專用,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建物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安裝系爭遮棚(面積3.31平方公尺)、系爭屋內增建(面積11.73平方公尺),及變更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牆面(面積0.24平方公尺),系爭遮棚、系爭屋內增建均為共有部分,系爭牆面則為外牆部分(原為落地窗)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訴字卷第409至410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110年11月6日修訂之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8
、10目約定所載:「四、…買方並不得自行增建其他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八、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車道及公共使用空間為共用部分,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及增設或變更設備,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十、依本條各項之約定,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33至34頁)。且原告歷年規約均向主管機關報備,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3年4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03至131頁)為佐。從而,既然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應受系爭大廈規約之拘束,核先敘明。
⒊被告就系爭建物安裝系爭遮棚、系爭屋內增建部分之行為(
即附件編號A、B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訴字卷第93、97至99頁),可知系爭大廈其餘住戶均未有此項安裝、增建之行為,且系爭遮棚、系爭屋內增建已達變更外觀及構造之程度,顯非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所為之行為;至被告變更系爭門窗為系爭牆面之行為(即附件編號A1部分),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可知前揭變更範圍之材質、顏色確實與系爭大廈其他共有人部分之建物、牆面之設計明顯有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訴字卷第87至101頁)在卷為佐,堪認已變更系爭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構造、顏色,則被告抗辯其所為之安裝、增建及變更,均與周圍牆面維持一致,無礙系爭大廈大樓外觀之協調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此二項行為經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制止被告前揭行為,並通知被告將依大廈條例規定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報被告有違章建築情形,工務局接獲原告通報後,已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並函知該局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依權責處理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迄今未將前揭就系爭建物安裝系爭遮棚、系爭屋內增建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亦未將系爭牆面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足認被告於系爭建物安裝系爭遮棚、系爭屋內增建,及變更系爭門窗為系爭牆面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第8條第3項。
㈢從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可執行性既不爭執,並當庭表
示:對於以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附圖乙、丙、乙-1、乙-2、乙-3「編號HH92006」確實為當時施作W7b、W56、W39等部分門窗之函覆內容【即「說明:二、附件所示附圖乙、
丙、乙-1、乙-2、乙-3(編號HH92006)實為本公司當時施作W7b、W56、W39等部分門窗之內容」】為準等語(訴字卷第42
5、432頁),則原告依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遮棚、系爭屋內增建部分及系爭牆面均拆除,並應回復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遮棚及系爭屋內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
乙、丙所示編號W7b、W56部分門窗,以如附圖乙-1所示編號W7b、W56之內容(粉體塗裝顏色如附圖乙-3所示編號HH92006)回復原狀;將系爭牆面拆除,並將如附圖乙、丙所示編號W39部分門窗,以如附圖乙-2所示編號W39之內容(粉體塗裝顏色如附圖乙-3所示編號HH92006)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