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張簡世温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許信雄
梁寶珠許哲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信雄、被告梁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信雄、被告梁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5,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信雄、被告梁寶珠連帶負擔85%及共同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許信雄、被告梁寶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信雄、被告梁寶珠如以新臺幣5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2,000元為被告許信雄、被告梁寶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信雄、被告梁寶珠如以新臺幣3,63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簡新雄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簡新雄委由訴外人張簡真君於民國109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許信雄、被告梁寶珠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張簡新雄於109年7月24日過世後,原告為張簡新雄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許信雄、梁寶珠自110年起積欠租金,經原告、許信雄、梁寶珠合意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結算許信雄、梁寶珠於斯時所積欠之租金為18萬元。又許信雄、梁寶珠自112年11月1日起,仍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返還予原告,直至原告於113年4月6日將廢棄物清除後始取回系爭土地,故許信雄、梁寶珠應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7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許信雄、梁寶珠給付654,000元(計算式:18萬元+474,000元=654,000元)。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上留有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上經
營勤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而堆置之一般廢棄物(下稱系爭一般廢棄物)、廢鑄沙廢棄物(下稱系爭廢鑄沙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權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委請合法廠商即訴外人方舟環保企業行清理系爭一般廢棄物、系爭廢鑄沙廢棄物而支出114,000元、3,521,020元(合計3,635,020元)之費用。退步言,縱認系爭廢棄物與勤鑫公司無涉,許信雄、梁寶珠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卻留下其等所有之系爭一般廢棄物,及許信雄同意其友人所堆放之系爭廢鑄沙廢棄物,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權能,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3,635,020元清理費用。再退步言,許信雄、梁寶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已違反民法第432條、第455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3,635,020元。就許信雄、梁寶珠之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並聲明:⒈許信雄、梁寶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5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信雄、梁寶珠任一人完成給付,另一人即免除其餘給付之義務。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許信雄,梁寶珠係許信雄簽立系爭租約之代理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可將許信雄留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視為廢棄物而任憑原告處置,故許信雄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無生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之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返還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7萬元,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租金、違約金為抵銷。系爭一般廢棄物係許信雄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運送業務,但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不及搬走之業務用品;系爭廢鑄沙廢棄物係許信雄讓其友人寄放,故系爭廢棄物均與梁寶珠、被告許哲綸無涉。系爭一般廢棄物尚非無價值之物,系爭廢鑄沙廢棄物亦具有可再利用性,故原告所支出之清運費用應扣除系爭廢棄物之前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43頁)㈠系爭租約簽立時,現場有張簡真君、梁寶珠、代書即訴外人林鳳美、仲介即訴外人陳慶宗。
㈡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9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租金為每月35,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7萬元。
㈢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㈣系爭租約尚積欠租金18萬元。
㈤系爭租約第12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㈥原告因委託方舟環保企業社清運系爭一般廢棄物、系爭廢鑄
沙廢棄物而給付114,000元、3,521,020元給方舟環保企業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何人:
⒈張簡新雄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嗣其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一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見雄司簡調卷第13至14頁)、系爭租約(見雄司簡調卷第15至17頁)、張簡新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除戶資料結果(見訴卷第135至139頁)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2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⒉按代理意旨之表示不以載明書面為必要,苟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明瞭代理情事,縱令未記載代理字樣,亦應認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首雖僅記載「立書人即承租人許信雄(稱乙方)」,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乙方簽名欄,則同時蓋有許信雄、梁寶珠之印章,並經梁寶珠簽名其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雄司簡調卷第16至17頁)。梁寶珠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係基於同為承租人之身分,或僅為許信雄代理人之身分一節,證人即系爭租約之見證人、代書林鳳美證稱:系爭租約是仲介陳慶宗找我協助處理的,我手上也有一份系爭租約,及108年12月28日陳慶宗向梁寶珠收2萬元定金的收據(見訴卷第265頁,下稱系爭定金收據)(見訴卷第241頁);系爭租約的內容是我草擬的,陳慶宗先把資料給我,因為系爭定金收據上記載地主是張簡新雄、承租人是梁寶珠,所以我一開始在電腦文件上是繕打梁寶珠為承租人(包含系爭租約之首及承租人乙方簽名欄),但梁寶珠在簽約現場時,表示雖然是她要租系爭土地,但要用她的先生即許信雄的名義承租;因為梁寶珠才是實際上的承租人,所以梁寶珠簽名時,我是刻意沒有讓梁寶珠註明「代理人」,梁寶珠也沒有問我她的部分是否需要標明是代理人身分(見訴卷第242至243頁)等語。證人張簡真君亦證稱:因為梁寶珠說他們一家人是拖板車的業者,當時梁寶珠拿許信雄的身分證給林鳳美填寫資料,系爭租約上面有蓋許信雄、梁寶珠的印章,且有梁寶珠的簽名,所以在我的認知裡,梁寶珠跟許信雄都是承租人等語(見訴卷第246頁)。從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就梁寶珠簽名之部分,既未載明代理之意旨,且在場參與系爭租約之原告代理人張簡真君、見證人林鳳美均認為梁寶珠為承租人;復審酌系爭租約於梁寶珠簽名前,已以電腦繕打張簡真君為出租人之代理人,則衡以常情,若梁寶珠為許信雄之代理人,則其於簽名時看到出租人之部分有註明代理人,自亦會就承租人之部分註明代理之意旨,或至少就此部分加以詢問,然其均未為而逕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簽名欄處簽名、蓋章,自足認其係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居。況系爭定金收據上記載:茲向張簡新雄承租系爭土地、一個月租金35,000元、簽5年、2月1日起算、定金2萬元、1月4日簽約、地主張簡新雄、承租人梁寶珠、見證人陳慶宗等語(見訴卷第265頁),核與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租期、租金、簽約日相符(見雄司簡調卷第16至17頁),則其上記載「承租人梁寶珠」之字眼,亦可證梁寶珠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⒊據上,系爭租約之首及承租人簽名欄處均記載許信雄為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並在該簽名欄處蓋有許信雄之印章,許信雄亦自承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堪認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梁寶珠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從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許信雄、梁寶珠。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許信雄、梁寶珠給付租金18萬元、違約
金474,000元之部分,前者,系爭租約尚積欠租金18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承租人許信雄、梁寶珠給付18萬元,自有理由。後者,則查:
⒈證人張簡真君證稱: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上留有盆栽
、水泥柱、狗籠、拖板車、水塔、木頭、帆布、生活垃圾等物等語(見訴卷第247至248頁),核與其提出之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相符(見雄司簡調卷第21至28頁、訴卷第291至298頁);被告亦自承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上留有花盆、少許垃圾、自然砂土、經營運送業務之業務用品、友人寄放之系爭廢鑄沙廢棄物等語(見訴卷第63、9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其委請方舟環保企業行清運之工程合約(見訴卷第299頁)、方舟環保企業行委請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清運系爭廢鑄沙廢棄物之R-1201廢鑄沙再利用合約書(見雄司簡調卷第37至39頁),堪認系爭租約終止時,其上確有系爭廢棄物存在;且系爭一般廢棄物之部分,與一般生活所生之廢棄物性質相近,堪信為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許信雄、梁寶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廢棄物。
⒉至系爭廢鑄沙廢棄物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為被告共同在系爭
土地上經營勤鑫公司而堆置云云。惟查,證人張簡真君證稱:系爭土地出租後,我偶爾會路過系爭土地,且未按時收到系爭租約之租金,又聯絡不上梁寶珠時,我也會去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現場有停放大台車輛,小角落有簡易遮雨棚,該遮雨棚只有遮蔽上方,現場沒有其他作為公司或居家休息使用的地上物等語(見訴卷第247頁),是依證人張簡真君之證述可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可作為辦公空間;且勤鑫公司之設立地址亦非在系爭土地上一情,亦有勤鑫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3至15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勤鑫公司而堆置系爭廢鑄沙廢棄物一情,無從採信。原告復主張如認系爭廢鑄沙廢棄物與勤鑫公司無涉,亦為被告之友人放置一情,被告自承係許信雄同意其友人暫時將系爭廢鑄沙廢棄物借放在系爭土地等語(見訴卷第216頁),是此情堪以認定。
⒊從而,系爭租約終止時,其上確有系爭廢棄物存在,其中系
爭一般廢棄物為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之廢棄物,系爭廢鑄沙廢棄物則係許信雄同意其友人放置,且審酌梁寶珠身為承租人亦未阻止許信雄、該友人之行為等情,足認系爭租約終止時,許信雄、梁寶珠仍持續以系爭廢棄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⒋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經雙
方同意終止本契約後,乙方【註:承租人】應於屆滿日或終止日交還租賃物,如有遲延每逾1日加罰3,000元至交還租賃物為止。」、「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所有留置租賃物上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註:出租人】處置,處置費用得自押金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自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終止後,許信雄、梁寶珠若遲延交還系爭土地,則於實際交還前,有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原告亦可自行處置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避免許信雄、梁寶珠怠於清空該等物品而遲未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擴大。換言之,並無被告所辯之因有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故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可逕認許信雄、梁寶珠已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否則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形同具文。
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
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許信雄、梁寶珠既持續以系爭廢棄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158日)、按日給付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許信雄、梁寶珠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74,000元(計算式:3,000元×158日=474,000元)。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之部分,原告未具體敘明因許信雄、梁寶珠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何,審酌原告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乃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等,且系爭廢棄物業經原告委託方舟環保企業社清除(詳後述),暨本件違約情節乃可歸責於許信雄、梁寶珠,其等違約期間近半年等情,難認有何需酌減違約金之情,爰不予酌減。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許信雄、梁寶珠給付租金18萬元、違
約金474,000元,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尚未返還許信雄、梁寶珠之押租金7萬元(見訴卷第337、342頁),原告尚得請求許信雄、梁寶珠給付584,000元(計算式:18萬元+474,000元-7萬元=584,000元)。原告固對許信雄、梁寶珠求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惟許信雄、梁寶珠給付584,000元之原因均為系爭租約,顯與不真正連帶之要件有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5,020元之部分:
⒈許信雄、梁寶珠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許信雄、梁寶珠自112年11月1日起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仍將其等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之系爭一般廢棄物放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租約第6條已約定許信雄、梁寶珠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為作為大型車輛之停放場地(見雄司簡調卷第16頁),然許信雄仍於租賃期間同意友人在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鑄沙廢棄物,梁寶珠復未阻止許信雄、該友人之行為,許信雄、梁寶珠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容認系爭廢鑄沙廢棄物持續堆放在系爭土地上。是許信雄、梁寶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經原告許可,繼續以放置系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上所生之損害以回復原狀,而委託方舟環保企業社清運系爭一般廢棄物、系爭廢鑄沙廢棄物,並給付114,000元、3,521,020元給方舟環保企業社(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許信雄、梁寶珠連帶賠償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3,635,020元(114,000元+3,521,020元=3,635,020元)。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所換得之價值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方舟環保企業社並未因清運系爭廢棄物而支付原告任何費用(見訴卷第251頁),且勵龍公司並未因清運系爭廢鑄沙廢棄物而支付原告任何費用一情,亦有勵龍公司114年9月23日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29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有因清運系爭廢棄物而獲得利益、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⒉許哲綸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勤鑫公司而堆置系爭廢棄物,並聲請傳喚勤鑫公司之員工楊淑敏為證人,用以證明許哲綸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云云。惟查,勤鑫公司於109年2月24日設立登記,斯時之法定代表人為許信雄,其後於110年7月26日變更法定代表人為許哲綸等情,有勤鑫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43至155頁),參以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為停放車輛使用,見雄司簡調卷第16頁),可認許信雄、梁寶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欲以系爭土地供勤鑫公司停放車輛,然此與系爭廢棄物之堆置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以許哲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擔任勤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率認系爭廢棄物之堆置係因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所致,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哲綸連帶給付3,635,020元,並無理由。此外,許哲綸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無違反民法第432條、第455條之規定可言,故原告以此請求許哲綸連帶給付3,635,020元,亦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許信雄、梁寶珠之前揭系爭租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對許信雄、梁寶珠生送達之效力(見雄司簡調卷第71、7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許信雄、梁寶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許信雄、梁寶珠給付584,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信雄、梁寶珠連帶給付3,635,020元,及均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許信雄、梁寶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