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曾素雲(曾李金夢之承受訴訟人)
曾翠芬(曾李金夢之承受訴訟人)
曾煥弘(曾李金夢之承受訴訟人)
曾為均(曾李金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被 告 匯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裕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於民國72年4月4日及同年4月6日,以鎮登字第411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現行法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解散後,選任甲○○為清算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貴民理102司司字第4號函在卷可按(卷二第86頁)。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於清算完結時尚未塗銷,堪認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揆諸前開意旨,縱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結,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應回復以原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依法由其子戊○○、丙○○、其女丁○○、己○○(下稱戊○○等4人)及其孫庚○○繼承之,戊○○等4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庚○○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乙○○○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三第35頁至第43頁、卷三第73頁、卷第8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嘉義地院卷第7頁)。後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卷三第97頁),此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配偶之堂兄弟即訴外人辛○○因生活艱苦,前向乙○○○商借房地設定抵押權,乙○○○礙於親情,遂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72年4月4日、6日設定登記字號為鎮登字第411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未簽立任何字據或契約,且被告從未催討,系爭債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已經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既歸於消滅,系爭房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於72年4月4日及同年月6日,以登字第411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及超過除斥期間,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節,均不爭執,然被告前確有借款150萬元予乙○○○,兩造並簽立借據在案,為擔保該筆借款,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乙○○○嗣後雖曾清償部分借款,然實際還款數額因年代久遠,被告並未保留該借據及還款紀錄,被告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中,曾向乙○○○及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因未獲乙○○○清償,方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地分別於72年4月4日及同年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等於114年4月1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83至95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乃因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囿於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致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之目的,故抵押權設定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即當然歸於消滅,如未辦理塗銷而妨害所有權人之行使,所有權人自可訴請塗銷。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4月4日,依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最遲應於88年4月4日罹於時效。惟被告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卷二第82頁),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經過未予行使即應歸於消滅,因迄未塗銷,顯然已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可允准。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乙節,因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