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泰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珍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07至408、411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13至419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