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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蔡奕平律師被 告 紹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忠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80,061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所承攬「屏東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

中之鐵捲門及大門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成立承攬契約,契約文件包含「工程發包單價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及「報價單」(下統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下列項目之材料並為安裝:⒈SD1不鏽鋼鐵捲門〔數量4樘,單價200,760元(含稅),總價803,040元〕、⒉SD2不鏽鋼鐵捲門〔數量1樘,總價71,960元(含稅),下若與SD1不鏽鋼鐵捲門合稱則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⒊D1鍍鋅粉體烤漆密閉斜撐電動大門(下稱系爭電動大門)1樘,單價350,000元(含稅)。以上工程款共為1,225,000元(計算式:803,040元+71,960元+350,000元)。

㈡嗣兩造合意追加下列項目暨金額:⒈就SD2不鏽鋼鐵捲門追加1

2.1才、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均追加施作彎軌,故分別追加工程款6,655元、22,500元,共計29,155元,含稅後為30,613元。⒉就系爭電動大門,原契約約定數量為1樘(每樘寬度8公尺),後變更施作為2樘(合計16公尺),則再追加350,000元(含稅),追加部分共計380,613元(計算式:30,613元+350,000元)。

㈢又原告因被告指示及通知,派員到場施作系爭電動大門,惟

因被告未先將大門底軌道溝挖好,致原告人員白跑2趟均無法施作。因原告係請配合之施作廠商前往施工,每趟施工人數為2人,每人每日工資為4,000元,另加計車馬費、油資、過路費等必要費用,每趟合理行情金額為15,000元,2趟共計30,000元,含稅後為31,500元,此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額外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㈣則依上所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113元(計算式:1,225,

000元+380,613元+31,500元),惟被告僅給付757,052元,尚差880,06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民法第267條(此條係就前述㈢部分併主張,擇一請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就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含稅為1,225,000元,

嗣又追加如原告主張㈡⒈所示項目及工程款部分不爭執,故總工程款應為1,255,613元(計算式:1,225,000元+30,613元)。惟系爭契約就系爭電動大門本即約定1座,全長16公尺,非原告主張之1樘8公尺,故原告施作16公尺為依約施作,並無追加情事,亦無從要求追加工程款。

㈡且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

止,原告僅於同年10月11日進場施作1日,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部分雖有提供材料,惟除紅外線感應設施及SD1電動捲門之一樘門箱外,原告並未進行安裝施作,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而未獲置理,致被告對業主之承攬契約有逾期情事,被告遂另委由訴外人順安企業社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為安裝,而依原告自己所主張之安裝費用為69,854元,故原告此部分僅能請領材料費用805,146元(計算式:803,040元+71,960元-69,854元)。至原告稱其依被告指示兩度前往現場施作系爭電動大門,卻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無法施作,未能舉證,自無從要求被告支付施作費用。

㈢另提出抵銷抗辯如下:

⒈因原告遲未施作系爭不鏽鋼鐵捲門之安裝,故被告另委請

訴外人順安企業社施作,另支出施作費用30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493條及第497條,擇一向原告請求給付,並主張抵銷。

⒉系爭工程預算總額為1,500,000元以下,依系爭議定書第2條第14款約定,每逾期1日應罰款5,000元,而原告經被告通知遲未上工,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順安企業社施作完成日止(共22日),應計逾期罰款11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456至457、463、495、514頁)㈠被告將其所承攬系爭總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

造遂於111年1月6日成立系爭契約,契約文件包含如審訴卷第17至20頁所示之系爭議定書及報價單。約定由原告提供下列項目之材料並為安裝:⒈SD1不鏽鋼鐵捲門〔數量4樘,單價200,760元(含稅,下同),總價803,040元〕、⒉SD2不鏽鋼鐵捲門(數量1樘,總價71,960元)、⒊系爭電動大門(約定數量暨價格有爭執)。

㈡依系爭議定書第1頁,系爭電動大門之單位為「座」,數量為

「1.0」,單價及複價均為35萬元(含稅);第2頁之相對應工作項目則列為「鍍鋅烤漆電動雙軌門」,單位為「座」,工料名稱、單位暨數量分別有:「鍍鋅烤漆門本體、樘、1」、「側門本體、座、2」、「6kg軌道及安裝、式、1」、「捲門按裝工資、運費、式、1」、「鐵作及損耗、式、1」等語。另依報價單,系爭電動大門則標示有「W×H 8.00×2.10」、「數量1」、「金額350,000」等語。

㈢兩造嗣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部分有追加尺寸及施作彎軌部分

,分別追加工程款6,655元、22,500元,共計29,155元,含稅後為30,613元。

㈣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電動大門為雙開大門,即2樘8公尺之本體。

㈤如認有合意變更系爭電動大門約定數量,則原告可請領變更部分之工程款350,000元。

㈥原告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雖有提供材料,惟除紅外線感應設施及SD1電動捲門之一樘門箱外,原告並未進行安裝施作。

㈦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57,052元予原告。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可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電動大門1樘之款項350,000元:

㊀兩造於111年1月6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系爭契約之文件包含如審訴卷第17至20頁所示之系爭議定書及報價單。施作內容為由原告提供系爭不鏽鋼鐵捲門及系爭電動大門之材料並為安裝一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可採。惟其中,就系爭電動大門約定之規格(數量),原告主張應為1樘(8公尺),被告則主張應為1座(16公尺),而生歧異,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施作完成者為雙開大門,即2樘8公尺之本體(參不爭執事項㈣),則就所完成之部分,究已屬包含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50,000元價金中,抑或屬追加部分而可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即有爭執。此部分自應先審究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系爭電動大門規格(數量)為何。

㊁經查,系爭契約之文件包含系爭議定書及報價單,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議定書第1頁,系爭電動大門之單位為「座」,數量為「1.0」,單價及複價均為35萬元(含稅);第2頁之相對應工作項目則列為「鍍鋅烤漆電動雙軌門」,單位為「座」,工料名稱、單位暨數量分別有:「鍍鋅烤漆門本體、樘、1」、「側門本體、座、2」、「6kg軌道及安裝、式、1」、「捲門按裝工資、運費、式、1」、「鐵作及損耗、式、1」等語。另依報價單,系爭電動大門則標示有「W×H8.00×2.10」、「數量1」、「金額350,000」等語,是可知2份文件,雖單位有所不同,但系爭議定書之「座」,綜合第2頁之工作項目,應係指包含1樘鋅烤漆門本體本體、2座側門本體、1式之6kg軌道安裝、1式之捲門按裝工資暨運費及1式之鐵件及損耗等,合計總單位為「1座」,並非單指有爭議之電動大門本體,而該本體之單位,確仍為「樘」,惟就該本體之尺寸,就系爭議定書則無法看出。而觀諸系爭報價單,即有明確標示「W×H8.00×2.10」等語,可知其規格確係為「寬8公尺」(按:在此之尺寸係用W,惟其他相關施工圖是用L,見下可知),而其數量雖僅標示「1」,但下方之總數量則標為「6樘」,故可知依報價單,1樘8公尺之電動大門本體單價為350,000元。則綜合上開契約文件,可認定系爭契約雖係約定1座電動大門(含上述週邊配備及工資等),惟其中之大門本體之數量及規格,確係僅約定為1樘(8公尺)。

㊂再按本工程依現場尺寸實作實算,系爭報價單第1條第11項有

所約定,可認此屬雙方先行就契約施作標的最終之數量及價格,合意可依實作數量及價格變動之約定。又原告自承其當初向被告報價時確實漏報了1樘(參訴字卷第497頁),惟主張:原告在發現後即口頭向被告告知此事,並表示有追加必要,故將原告所欲施作之系爭電動大門施工圖提出予被告,經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檢附上開施工圖送交系爭總工程之建築師即黃昭文建築師審核通過,故可認兩造已於111年3月18日同意變更將系爭契約系爭電動大門本體之數量變更為2樘等語,並以黃昭文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25日(昭)科字第1110325001號函暨送審之系爭電動大門施工圖為證(參訴字卷第73至75頁)。觀諸上開施工圖,就系爭電動大門之尺寸確為「L8000 W15000 LA8000 H2100」、數量「2」;且原告施作完成者確為雙開大門即2樘8公尺之本體,如前所述,是依前引約定,可認原告最終實作之2樘8公尺之系爭電動大門本體屬雙方上開合意變動之範圍。又如認有合意變更,則原告可請領變更部分之工程款350,00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㊃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0年9月16日及9月

23日,即曾向原告詢價,詢價時已附上系爭總工程之設計圖及電動雙軌門之試算表。其中就系爭電動大門之工程設計圖已標明該電動大門長度為16公尺,鏜數為1,開啟方向則為雙開,故原告報價時確已看過設計圖,故原告之報價應係依上開規格報價;且被告與業主就該工項之單價為524,038元,則不可能同意以1樘8公尺即350,000元、2樘16公尺需700,000元之價格與原告立約等語,並提出被告向原告詢價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設計圖、試算表、系爭總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契約﹞在卷(參訴字卷第51、77、479至491頁)為證。就此,原告已自承在當初報價時有漏報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之約定如前述㊁所示,此恐為兩造於立約時均未及注意。而雖被告在詢價時之設計圖,確係標明電動大門之尺寸為「L 16000 W15000 H2100」,鏜數為1(參同上卷第489頁),惟原告在報價時,報價單上即有標明其所報價之1鏜電動大門本體規格為「W×H8.00×2.10」,且嗣後被告將兩造確認施作之電動大門施工圖送審時,所送審之圖說尺寸及數量已改為「L8000 W15000 LA8000 H2100」、數量「2」,故當初報價時原告係以1鏜8公尺之規格報價,嗣後兩造亦已變更規格及數量為2鏜各8公尺,並以此規格數量實際施作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從推翻本院上述認定。㊄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追加施作之系爭電動大門工程款350,000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其為施作系爭電動大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萬元: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二度前往現場施作系爭電動大門,卻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故所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30,000元仍應由被告給付一情,此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此部分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原告主張被告於通知原告派人至現場施作後,原告即委請訴外人久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久毅公司)負責人謝慶詳到場施作,惟到場時發現被告未先將大門底軌道溝挖好,導致謝慶詳2度到場均無法施作一情,此固據原告提出工程單2紙在卷、如原證13所示原告方人員與被告工地主任邱鐘弘間111年1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參訴字卷第123、381頁)及證人謝慶詳之證詞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僅顯示「語音通話」,而無法確知通話內容為何,更無從作為被告有通知原告可進行系爭電動大門施工之依據。再依證人謝慶詳到庭時具結所證:我是久毅公司負責人,訴字卷第123頁之2紙工程單,其日期有誤,上方的111年12月12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19日、下方的111年12月11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該工程單就是為證明系爭電動大門門片到現場無法安裝一情,無法安裝的原因是因為現場鋼軌、地基都還沒有好。當初是原告老闆叫我們把門載下去安裝。他是叫我們準備下去裝,他沒有說可以裝。會選擇那一天去是聽老闆指示。沒有安裝後有跟老闆說,主任說先把東西放在旁邊。第二次為111年12月14日過去,也是原告老闆通知。這次因為地基混凝土還沒乾,無法拆模。我們之前也有電話詢問過軌道好了,12月13日有跟我們說用好了,但是可能剛灌漿不久後,但是14日還沒有乾無法脫膜,主任說還不能裝。我印象中可能那時候板模什麼都還沒拆,反正當時沒有辦法作業,我們有幫忙拆板模。是隔天即15日再去安裝的。第一次就發現白跑一趟,有跟原告說等確定後再跟我們說,原告也是以為可以裝才叫我們下去。兩個時間點通知我到現場都是原告,不是被告等語(參訴字卷第291至297、303頁),固有證稱其2次去均未能安裝,惟據其稱係受原告通知前往,則原告是否係在已確認現場可施作後方通知謝慶詳到場施作,即非無疑。原告雖再提出如原證11所示原告方人員與邱鐘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同上卷第335頁),稱原告方人員已於111年11月19日將系爭電動大門門片運至施工現場,惟因被告尚未施作地基鋼軌,故無法安裝大門云云。惟依證人邱鐘弘之證詞(見下所引)及被證8所示原告系爭工程承辦人員謝進聰與邱鐘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訴字卷第149頁),其通知原告安裝大門是在111年12月7日,待軌道基座混凝土乾完成才通知,而原告所提如原證13所示111年11月8日對話紀錄及謝慶詳證詞,則均不能證明在此之前,被告有通知原告要到場安裝系爭電動大門一情,則縱原告方人員於111年11月9日有將系爭電動大門門片運至施工現場,亦無從證明係受被告指示,原告要以此時不能施作歸咎於被告,實無可採。

㊁又據證人邱鐘弘到庭具結所證:我在被告處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由我負責,系爭電動大門之安裝也是由我通知原告,日期忘記了但應看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系爭電動大門之安裝有步驟,所以應是通知好幾次。例如我要先作基礎,才能安裝鐵軌,之後才能把大門安裝上去。基礎是我方灌(混凝土)的,但鐵軌是原告裝的。我方先灌混凝土的軌道基座,混凝土乾了隔天就可以裝鐵軌,再通知原告來安裝鐵軌,再灌漿與其路面平整,另因為電動門需要電源,也要順便貼管線,等灌漿的混凝土乾了才會通知安裝大門。被證8即我與原告方的聯繫對話。我於111年12月7日傳「基礎已灌漿,請派工安裝軌道,需帶發電機」等語,即是指系爭電動大門要做鐵軌。系爭電動大門一直到111年12月7日才進行到基礎灌漿。而111年12月8日我傳「週日裝軌道,我週一灌漿」等語,即是上述裝完軌道後,要再把軌道灌漿與路面平整。故剛剛證人謝慶詳稱111年11月19日為了要安裝門片去到現場,然若尚未完成灌漿,不可能通知原告去安裝系爭電動大門。門片的確有先送來工地,但沒有跟我說當天要安裝。門片先送來工地很正常,因為工地運作,材料先運來是很正常的。門片送來當天我也不認為是來現場安裝的,因為我沒有通知。而原告應該就是在我通知「週二請來裝門,我叫吊車叫好了」上所寫之週二(按:為111年12月13日)來安裝,因為我就是在該日有提供吊車來協助安裝。我不知道證人謝慶詳所稱來安裝時發現混凝土沒乾,又有等一天這件事,111年12月14日混凝土應該已經乾了,我記得已經裝好了。也沒印象謝慶詳所稱原告包商去時板模尚未拆除一事,板模應該是叫吊車當天早上拆除。他們安裝系爭電動大門時我有在現場,我記得是同年月13日,因為我有請吊車。我印象是在同年月14日完工等語(參訴字卷第297至301頁),並有前引被證8所示之謝進聰與邱鐘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吊車簽單(分別為111年12月13日全日及同年月14日半天)暨出工明細(111年12月13日1趟及同年月14日半天)、系爭總工程之驗收紀錄(標的為系爭電動大門、完成履約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下稱系爭驗收紀錄)、系爭總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始驗收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在卷(參訴字卷第149至151、355至357、399、435頁)為證;而證人謝慶詳亦證稱:就系爭電動大門之安裝程序確如邱鐘弘所述;且在安裝當日確係由被告請吊車協助安裝沒錯等語(參同上卷第302至303頁)。是可知:

⒈就系爭電動大門之安裝須分階段進行,惟至少要等到被告

方基礎灌漿之混凝土乾後,方由原告方先作鐵軌安裝,此依前引對話紀錄,是到111年12月7日方由邱鐘弘通知原告(上開對話紀錄並附有基礎灌漿後之照片),亦可證被告不可能在之前即通知原告要進行系爭電動大門之安裝。而證人謝慶詳之證詞僅能證明係原告通知他在111年11月19日前往,原告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其係受被告通知可施作方通知謝慶詳,故應認係原告在未確認現場可進行系爭電動大門之安裝情形下,即自行通知謝慶詳前往,則謝慶詳第一次至現場施作而無法安裝,自無從認定可歸責於被告。

⒉至就第二次之安裝通知,依前引證人謝慶詳之證詞,係稱

其經原告老闆通知於111年12月14日到場安裝一情,已與前引被證8所示證人邱鐘弘明確通知原告要於111年12月13日來裝門一情不符;且謝慶詳稱其於同年月14日到場未能安裝,遲至15日才安裝完畢一情,雖據原告提出所謂久毅公司員工111年12月15日安裝完畢之現場照片(參訴字卷第331頁)為證。惟謝慶詳之證詞,業與前引證據所示吊車出車日為111年12月13日全日及同年月14日半天、系爭驗收紀錄所示系爭電動大門之完成履約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系爭驗收證明書所示111年12月15日已經進行驗收等證據均不相符,已難謂可採。且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電動大門已於111年12月14日安裝完畢,則原告所提照片,既於111年12月15日拍攝,僅能證明系爭電動大門該日確已安裝完畢,卻未能證明系爭電動大門於該日「方」安裝完畢,則徒以該照片,尚無法推翻邱鐘弘之證詞及其他證據所證之邱鐘弘有通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前來安裝,並據邱鐘弘提供吊車協助而安裝完畢等情。是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第二次原告經被告通知到場安裝系爭電動大門,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安裝情事。

㊂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

其人員二度前往現場施作系爭電動大門卻無法施作一情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萬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部分,因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未安裝之報酬,故僅得請求805,146元:

㊀原告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雖有提供材料,惟除紅外線感應設

施及SD1電動捲門之一樘門箱外,原告並未進行安裝施作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堪信可採。

㊁惟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經過相當期限催告,即逕找第三人施作

,故此部分原告未能施作不可歸責原告,原告仍可請求此部分之安裝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3日先以Line通知原告可安排施作系爭不鏽鋼鐵捲門,並於10月4日、10月11日發函催告,然原告於10月11日方進場施作一天,後即未續行施作,被告遂於同年月13日、14日、17日數次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遲未見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卻仍未進場施作,而被告考量與業主間之工期已截止,若再延宕,被告遭業主開罰,遂另行請人施作,自屬合理等語,並提出被證7所示之邱鐘弘與謝進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111年10月4日紹(屏東建築)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0月11日紹(屏東建築)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0月13日紹(屏東建築)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日紹(屏東建築)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0月17日紹(屏東建築)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0月21日紹(屏東建築)字第111102103號函在卷(參審訴卷第75至85頁、訴字卷第79頁)可證。按「進場日期:依甲方(即被告,下均同)通知7日內進場施作」,此觀系爭議定書有所約定,而系爭議定書未明定通知之格式,故依被證7所示,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即告知原告:

「鷹架以(註:應為「已」之誤寫)拆,請安排安裝鐵捲門」等語,通知原告應進場施作系爭不鏽鋼鐵捲門,則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0日進場施作。惟原告僅於111年10月11日進場施作1日,且未安裝完畢即未再進場,嗣再經被告於前引函文之日期數度發函催告原告進場安裝系爭不鏽鋼鐵捲門而仍未獲置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進場施工云云,顯非可採。

㊂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11日將材料運至施工現場時,發現被告

未將系爭不鏽鋼鐵捲門施作位置清空,亦未提供自走車協助施工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如原證14、15所示謝進聰與邱鐘弘對話紀錄在卷(參訴字卷第413、447頁)為證。惟前者僅能看出邱鐘弘於同年月13日催促稱:「我工地沒時間了,趕快調人來做」等語;謝進聰稱:「是」等語,未能看出原告方有向邱鐘弘表示現場無法施作情事;而後者僅為語音通話,不知通話內容為何,已不足以作為原告上述主張之證明。且依證人邱鐘弘到庭具結所證:如被證7所示之對話紀錄,111年10月3日之「鷹架已拆,請安排安裝鐵捲門」,就是指鷹架拆掉,請被告可以安裝系爭不鏽鋼鐵捲門。且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之安裝,公司後續也有發公文通知對方,就我所知,應該是111年10月3日、4日有發文,因為我跟公司回報需要催促廠商趕快進來施工,我們的進度有落後,但後來原告沒有進去施作,所以應該是發了好幾份函。後來10月11日有進場,但只有那天,那天好像對方有什麼安裝困難,但實際原因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當時在現場卻為何無法安裝鐵捲門,原告也沒有要求我或被告公司就安裝鐵捲門的現場協助做清理的工作。當時鷹架已經拆掉,就是已經清空,不知原告所稱現場未清空何意,因為現場就是鷹架,鷹架都已經拆了。之後原告的人員也沒有跟我說現場無法施作,就通知原告來施作但不來了。原告之前有跟我反應要提供自走車,所以我有去租,租期即如被證17所示,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到現場安裝系爭不鏽鋼鐵捲門時,就有提供自走車給原告,被證17所寫「預收19950元」為高空車的公司所寫,這是租1個月加上運費的錢,我當天就給了,我一次租賃就是1個月。我租了就是為了方便施工,不要進來了又說不能施作。至於如被證11(按:與原證14同)所示謝進聰與我於111年10月13日之對話,謝進聰稱「調另一組進去做」,我回「我工地沒有時間,趕快調人來做」,就是因為原告當時沒有人來做系爭不鏽鋼鐵捲門,所以原告對口謝進聰答應要趕快再調另一組工班,不然沒有人來做,工地沒有時間了,但是後續還是沒有來做,所以我們才找其他人來做。10月3日通知原告沒有來就有準備想要找(其他人),但是還沒有要找,因為與原告尚有合約,只是後來時間拖太久了,但是確切何時開始找第三人沒有印象等語(參訴字卷第386至396頁),並有被證10之現場照片及111年10月2日系爭總工程之施工日誌、高空作業車〔原告已自承其所主張之自走車即被17之高空作業車(參訴字卷第155至157、392頁)〕出租合約書在卷(參訴字卷第361頁)為證。觀諸111年10月2日之施工日誌,在「八、重要事項紀錄」欄即載有「施工架拆除」等語,與被證7所示邱鐘弘於111年10月3日告知鷹架已拆等語及前引證人邱鐘弘證詞互核相符;又上開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亦寫明:出租人於111年10月4日交付被告高空作業車,並已預收款項等語,與邱鐘弘所證其有出租高空作業車供被告施作一詞亦相符。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邱鐘弘確已於111年10月3日通知原告鷹架已拆除、場地已清空,可前來施作系爭不鏽鋼鐵捲門,並於111年10月4日起租用高空作業車1個月供原告施作,則原告主張其因場地未清空、被告未提供自走車讓其施作致不能施作云云,殊無可採。

㊃是依上述,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而未依約施作,致被告迫於工

期而需另委請訴外人順安企業社施作,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縱未安裝完畢,仍可向被告請求未施作之安裝費用,實無理由。惟原告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有提供材料及為部分安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然系爭契約並未區分材料及安裝費用,而考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安裝費用應為69,854元一情,為被告所自認(參訴字卷第469頁,惟被告自認者僅為若原告有依約安裝時之安裝費用,非指被告委請順安企業社安裝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以69,854元計,此觀下述㈤㊀被告之抵銷抗辯可知),則扣除後原告有依約施作部分之費用應為805,146元(計算式:803,040元+71,960元-69,854元),是原告僅得請求805,146元。

㈣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為778,707元﹛計算式:700,000元〔系爭電動大門(含追加1樘)〕+805,146元(系爭不鏽鋼鐵捲門之材料及安裝)+30,613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追加工程款)-757,052元(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告已給付部分)=778,707元}。

㈤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㊀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其委請訴外人順安企業社安裝系爭不鏽鋼鐵捲門之費用235,146元,並以此抵銷: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法有明文。原告經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通知到場施作系爭不鏽鋼鐵捲門,惟原告僅於111年10月11日到場施作1日而未施作完成,嗣後屢經被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可預見會拖延完工期日,被告僅得委請順安企業社施作餘下部分,此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儘快完工而委請順安企業社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即委請順安企業社施作,致原告未能再施作,不能歸責原告等語。惟原告自承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之施作,依其施作習慣為6天等語(參訴字卷第32頁),則原告本於被告111年10月3日通知入場時7日內即111年10月10日即應進場施作,然原告於同年月11日方進場施作1日,則自該時起算上開工期,即應於同年月16日施作完畢,惟原告卻未再進場施作,嗣據被告於同年月13日再度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則至同年月17日再經被告發函並要求於18日即派員進場仍未見原告進場,已距原本應入場時間達8日之久,且如原告有依約進場施作亦已施作完成,足認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方委請順安企業社施作,此觀諸前引證人邱鐘弘證詞稱:110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沒有來就有準備想要找,但是還沒有要找,因為與原告尚有合約,只是後來時間拖太久了等語亦可知,則原告尚主張稱被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云云,亦無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其依順安企業社施作所支出之費用為305,000元

(未含稅),被告並已支付完畢一情,此有順安企業社回覆之請款單暨存摺明細在卷(參訴字卷第209至213頁),堪信可採。被告並自承其因此也免支付原告此工項之安裝費用69,854元(見上述㈢之㊃所述)而可予扣除,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35,146元(計算式:305,000元-69,854元)。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尚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其另有承攬被告在天山營區之電動捲門工程,該

工程所涉之電動捲門規格與系爭不鏽鋼鐵捲門規格相同,惟就天山營區原告請下包商安裝之費用,僅需69,854元,則被告委請順安企業社安裝之費用高達305,000元,顯與工程行情不符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參訴字卷第25頁)為證。惟原告係自被告通知後延滯多日而未施作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亦面臨系爭總工程已逾期之問題(系爭總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9月24日,此觀前引系爭驗收證明書可知),則被告稱其可再尋其他廠商及議價之空間被大幅縮減一情,應為可採。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費用,乃是在正常締約而有充足時間及議價空間下所約定之費用,與被告迫於工期緊張情形下委請順安企業社施作之情況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原告雖再主張該時被告就系爭總工程已逾期,此部分屬被告本身之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原告未依約入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遲延,則屬原告之問題,原告也知悉系爭工程乃系爭總工程之一部,其遲延自會影響系爭總工程之整體完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則依上述,被告以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5,146元,並以此抵銷原告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應屬有據。

㊁被告可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50,000元,並以此抵銷:

按完工期限:依甲方工地負責人指示;本工程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每逾期一日將依下表計扣罰款,並從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内扣除;預算總額0元~150萬元罰款金額5,000元/1日,系爭議定書第1頁、第2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4項有所約定。又系爭工程之進場日期應於被告通知7日內進場,就系爭不鏽鋼鐵捲門之施作合理工期為6日等情,均已如前述,故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通知原告進場,原告應至遲於7日內即同年月10日進場施作、同年月15日施作完畢,然原告未依約施作,已如前述,則應自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起認有逾期情事,並應自該時起算逾期期日。被告主張要自通知翌日之同年月4日起算,或自原告進場施作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尚屬無據。又被告稱系爭工程最後經順安企業社施作系爭不鏽鋼鐵捲門完畢後於同年月25日完工一情,亦有系爭總工程該日施工日誌在卷(參訴字卷第437至439頁)可佐,是被告主張計算至該日止,則屬有據。則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為10日,以每日5,000元計,被告可請求原告支付之逾期罰款為50,000元,並可以此抵銷。原告所稱其無逾期情事云云,自不可採。

㊂則依上述,被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285,146元(計算式:235,146元+50,000元)。則於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493,561元(計算式:778,707元-285,1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參審訴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