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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吳貞臻被 告 吳克玲(WU, KELING)兼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宗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克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克玲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陳宗榮為臺灣地區人民(見審訴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吳克玲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其婚姻生活地在臺灣地區(本院卷第8頁),被告吳克玲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陳宗榮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破壞其在臺灣地區之婚姻關係,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賠償損害之訴,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榮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復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宗榮應給付原告124萬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追加之訴,並為被告陳宗榮所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並再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及撤回追加之訴部分,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克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下稱系爭婚姻關係),被告陳宗榮曾於93年、95年、112年間各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然均因被告陳宗榮自行撤回、或無故未到庭而視為撤回,故系爭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因被告陳宗榮於112年間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於審閱起訴狀後附戶籍謄本時等資料,發覺被告陳宗榮曾於112年1月16日認領國籍為千里達和托巴哥共和國(下稱千里達)之陳福生(00年0月00日生)一事,嗣經調閱戶籍資料後,始查知被告2人不僅於95年間交往,被告吳克玲並於95年9月19日於千里達產下1子即陳福生。另由被告陳宗榮於112年間認領陳福生之認領同意書、子女姓氏約定書均由吳克玲親自簽名、吳克玲之護照簽發時間為2017年8月11日、簽發地點亦為千里達首都,暨被告陳宗榮自承於陳福生成年前與陳福生長年居住於千里達等情,足見,被告2人自95年起即於千里達另組家庭,並生下被告2人之子女陳福生,卻對原告及所生子女陳政宇漠不關心,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逾正常社交往來分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宗榮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又因原告於112年間查閱戶籍資料時,始知悉被告2人不當交往之情,自112年間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榮宗部分:陳福生係於95年9月間生,詎原告起訴時已逾10

年而罹於時效;此外,被告吳克玲於陳福生出生1年後即離開,未與被告陳宗榮、陳福生同住,陳福生現已成年,於千里達工作,被告吳克玲則居住於廣西,於千里達及廣西間往返,否認有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㈠原告與被告陳宗榮於89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陳宗榮於90年間經僱主調派而長年隻身在海外工作,其知悉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明知其有婚姻關係之被告吳克玲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而於95年9月19日在千里達產下1子訴外人陳福生,被告陳宗榮復隱瞞原告而於112年1月16日回臺認領陳福生為次子。

㈡被告陳宗榮另分別於93年間、95年間、112年間向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嗣又因被告陳榮宗具狀撤回或因無故不到庭而視為撤回,原告收受陳宗榮112年離婚起訴狀內附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始知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榮宗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間,曾發展親密關係、性行為等不正交往行為,被告吳克玲並因此於00年0月00日生下陳福生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千里達出生證明(陳福生)、認領同意書、子女姓氏約定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43頁、第45頁),且為被告陳宗榮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至96年間曾有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屬有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自96年以後仍持續共同生活有不正交往行為迄今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陳宗榮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陳宗榮於112年間認領陳福生之認領同意書、子女姓氏約定書、吳克玲之護照影本為證,惟依前揭陳福生之認領同意書、子女姓氏約定書所載內容僅有陳福生係由被告2人所生子女,吳克玲同意由陳宗榮認領陳福生、並同意陳福生從父姓,暨上開文件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等語,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3-45頁),尚難以此推認,被告2人於96年至112年間均有持續交往。又依被告吳克玲之護照所載,上開護照簽發時間為2017年8月11日、有效日期2027年8月10日、地點亦為千里達首都,有該護照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頁),又審酌,被告陳宗榮固於本院自承:於陳福生(按陳福生為95年間出生)成年前,被告陳宗榮與其子陳福生亦均居住於千里達,但陳宗榮亦陳稱:被告吳克玲於生下陳福生後一年即離開,未與陳宗榮、陳福生同住等語(見本院第115頁),由前揭被告吳克玲之護照、被告陳宗榮之陳述,雖可推認於2017年間(按即106年間)被告2人、陳福生均居住千里達,但無從推認被告2人於斯時有同居、或如原告主張另組家庭,衡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後仍持續有不正交往行為至今,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尚難認為可採。

4.基上,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96年間,曾有不正交往行為,並生下一子陳福生,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等情,堪信為真。至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96年間以後仍持續不正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96年以後迄今仍有不正交往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榮宗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被告陳榮宗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1.被告陳榮宗部分: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定。

⑵被告2人不正交往所生子女陳福生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則

依前揭民法第1062條規定,其受胎期間應推定在95年3月19日之前;又被告陳宗榮自承被告吳克玲係於陳福生出生後1年(即96年9月19日)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被告間之婚外性行為、不正交往之侵權行為應發生95年、96年間,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則其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10年時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陳榮宗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榮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被告吳克玲部分: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宗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陳宗榮並為消滅時效抗辯,詳如前述。而被告吳克玲於本件訴訟並未為消滅時效抗辯。被告陳宗榮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非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陳宗榮所為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吳克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克玲之債權,並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陳宗榮所為時效抗辯,亦一同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克玲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市場攤商,年收入約70-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吳克玲,為大陸地區人民,曾於千里達任職超市銷售員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被告吳克玲護照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55頁、第65頁、本院證物袋),暨考量被告吳克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正交往行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被告吳克玲應給付60萬元為適當。

⑶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號、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陳宗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陳宗榮爲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雖該時效抗辯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吳克玲,被告吳克玲仍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但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被告陳宗榮應分擔部分,被告陳宗榮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陳宗榮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被告陳宗榮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相互間之分擔額,法律既未規定,亦無契約另訂,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各分擔30萬元(計算式:600,000÷2=300,000),再扣除被告陳宗榮應分擔之債務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吳克玲賠償30萬元損害。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吳克玲賠償損害,被告吳克玲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吳克玲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克玲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吳克玲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