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陳素艷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被 告 紀銘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4,3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岩伶為伊之二姐,為感念伊多年來照顧,於民國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住院期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陳岩伶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後,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陳岩伶生前居住安養院、住院就醫等費用支出均由伊與父親負擔,多年來均不曾聽聞陳岩伶提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在陳岩伶神智不清之狀況下,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偽刻陳岩伶之印章,以印鑑證明遺失為由,申請新的印鑑證明,並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接獲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伊始查知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406條、第759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鑑證明、113年3月4日在民生醫院陳岩伶病房內之手機錄影電磁記錄影片、民生醫院113年3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13年房屋稅、契稅、土地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一卷第19至33頁、第57至65頁),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01至103頁),及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戶政)113年8月8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61800號函所附陳岩伶之113年3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到府服務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09至117頁)。
㈡被告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前以原告偽刻陳岩伶之印章等情,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6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95至97頁)。依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被告之大姐陳素娟證稱:『陳岩伶在之前就有說過,但當時病情還沒有那麼嚴重,後來沒想到病情惡化,當時我有在民生醫院聽到陳岩伶說,戶政人員有問陳岩伶申請印鑑證明作何用途,陳岩伶說這間房子要登記給老三(即陳素艷),當時有錄音錄影。』,及證人葉樹定亦證稱:『(問:陳岩伶生病的期間你有去醫院看過他嗎?)我去過很多次,他住在民生醫院。』、『我有聽到陳岩伶說要把房子給老三(即陳素艷)作為報答,因為15年來都是陳素艷在照顧他。』、『(問:戶政人員去病房查訪時你有在場嗎?)有。』、『(問:戶政人員查訪時陳岩伶意識清醒嗎?)還有說有笑。』、『(問:戶政人員問陳岩伶為何要辦印鑑證明時,陳岩伶如何回答?)陳岩伶說他要把房子過戶給陳素艷,叫陳素艷去辦。』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再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戶政人員前往民生醫院查訪之錄影音光碟,結果顯示:【鏡頭拍向陳岩伶,陳岩伶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意識清醒,床左邊有位女士問陳岩伶『今天有請戶政人員來請印鑑證明,你申請印鑑證明要做什麼』(台語),陳岩伶回答『我要把房子過戶給老三』(台語)。】,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佐。」等情,參核本件原告亦有提出該手機錄影電磁記錄之影片及上開鳳山戶政函文所附資料,顯見原告當時係經陳岩伶同意刻印章並申請印鑑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亦係在陳岩伶意識正常狀態下所為,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亦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4萬6,5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均為高雄市鳳山區) 權利範圍 1 五甲段1637-6地號 38/10000 2 五甲段16030建號 1/2 3 五甲段16056建號(上開建物共有部分) 87/1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