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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李竹春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李秋珍

李秋蓮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奕憓被 告 李柏廷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柏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秋珍及李秋蓮、原告均為被訴外人李戴增榮妹之子女

,被告李柏廷及李奕憓為李戴增榮妹之孫,其等均為李戴增榮妹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李柏廷及李奕憓為代位繼承),合先敘明。

㈡緣李戴增榮妹原與次子即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訴外人盧穂茹同

住,嗣李戴增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急診住院,住院期間李秋珍利用探視李戴增榮妹之機會,提議將李戴增榮妹在内埔郵局開設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國民身分證交由李秋珍保管,並允諾按月將系爭郵局帳戶内款項匯入實際照顧者即盧穗茹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内,用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李戴增榮妹同意後,李秋珍即至家裡取走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李戴增榮妹之國民身分證,李秋珍原均按月提領支付,惟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至盧穗茹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始知李秋珍早於106年10月24日已將系爭郵局帳戶内之存款400餘萬元提領一空。又李戴增榮妹住院期間亟需醫療照顧等費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是其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妹屢次催告李秋珍返還存摺、印章及款項,未獲置理,遂對李秋珍起訴請求返還款項,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下稱系爭110年前案)李秋珍應返還224萬5,000元,李秋珍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李秋珍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發回更審,因李戴增榮妹於更審中死亡,由兩造承受訴訟後,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李秋珍願給付原告、被告李秋蓮、李柏廷、李奕憓224萬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被告等共同受領。

㈢惟於系爭110年前案判決後,李戴增榮妹為假執行而依判決主

文提供7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供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60號受理在案,然系爭提存金係李戴增榮妹向原告借貸而來(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但於李戴增榮妹過世後,系爭提存金即成其遺產,被告4人及原告均為李戴增榮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連同系爭提存金及其他原告於李戴增榮妹生前所借予李戴增榮妹之款項,原告於112年8月1日曾起訴被告返還包含系爭提存金在內之款項共計201萬2,562元,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事件審理,但因原告及李秋蓮、李柏廷、李奕憓依系爭和解筆錄另聲請對李秋珍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李秋珍於執行中除同意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款項,亦同意由原告領回系爭提存金作為清償系爭債務,原告遂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減縮聲明,將原請求金額201萬2,562元扣除系爭提存金而僅請求127萬2,562元。

㈣詎被告李秋珍嗣後拒絕與其他被告共同具名領回系爭提存金

,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扣除原告本身繼承4分之1比例之數額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秋珍部分:原告應提出其與李戴增榮妹間借貸之借據、匯

款證明及提存證明等證明文件,以明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原告亦為李戴增榮妹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所稱之借款債權僅在其繼承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內混同而消滅,不應計算利息。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秋蓮、李柏廷、李奕憓部分:伊等3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㈠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李戴增榮妹前對李秋珍起訴請求返還款項,經系爭110年前

案判決李秋珍應返還224萬5,000 元,李秋珍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李秋珍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發回更審,李戴增榮妹於更審中死亡,由兩造承受訴訟,兩造後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即李秋珍願給付原告、李秋蓮、李柏廷、李奕憓224萬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李秋珍、李秋蓮、李柏廷、李奕憓共同受領。

㈢李戴增榮妹於系爭110年前案中,以111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74萬元至本院提存所即系爭提存金,現仍未提領。

㈣原告以系爭另案訴訟對被告李秋珍等人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

,於訴訟中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民事訴之減縮及辯論意旨續㈠狀,就該案請求之金額,以提存擔保金74萬元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而自行減縮74萬。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借貸74萬元予李戴增榮妹作為支付系爭提存金之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㈠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李秋珍固抗辯:原告無法提出其與李戴增榮妹間借貸之

借據、匯款證明及提存證明等證明文件,是其等間就系爭提存金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即被告李柏廷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次與原告、

李秋珍、李秋蓮到民事執行處處理還代墊款事情,因為還有一個扣押在民事執行處的錢,在我印象中原告是有一筆錢可以領回來等語(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被告李奕憓證稱:我還記得有次去民事執行處,在場的人有原告、李秋珍、李秋蓮,他們在現場討論原告要把70幾萬的提存金拿回去,但為了甚麼原因我已經不記得,也不記得大家是怎麼說的等語(卷第208頁至第211頁),復被告李秋蓮具狀表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民事答辯狀1紙在卷(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顯見被告李柏廷、李奕憓雖無法記憶於民事執行處為何原告能領回系爭提存金之理由及細節,惟均證述當日兩造曾討論過由原告領回系爭提存金,在場之人亦無反對等情,核與證人蔡天保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場,有提出是否可把原告借給他母親的擔保金由原告領回,事務官說他們只管民事執行分配,但被告李秋珍說只要他們把這個案款領回去,他就同意原告領回這74萬元,而當天現場的人即兩造都同意等情大致相符(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證證人及被告證述情節相同,應堪採信。

⑵被告李秋珍固以:被告李柏廷等3人對事件始末不理解,都

是聽從原告命令行事,證人蔡天保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僱傭之員工,其等證述不實云云為抗辯,惟被告李秋珍前開抗辯除空言指摘外尚乏具體證據可佐,復證人蔡天保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員工,然其僅就當天親自見聞之現場對話過程為陳述,內容並無違背常情,於作證過程亦未自行增添其他有利原告之揣測,證詞應屬中肯,且其既已當庭具結,亦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可採信,況被告李柏廷、李奕憓同為繼承人,倘原告能因此取回系爭提存金,其等可分配之應繼財產數額亦會隨之減少,實難想像其等有何故意證述對己不利之可能,是被告抗辯洵無可採,兩造該日於民事執行處討論系爭提存金時,均曾同意由原告領回,且在場之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乙情,應堪認定。⑶又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就該案請求之金額自行減縮74

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雖減縮訴之聲明原因或有多種,然此種不利己之事,若非原告業已與被告等達成協議,實難想像為何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突然為訴之縮減,且減縮數額恰好與系爭提存金數額一致,況據被告李秋珍自行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5日之言詞陳述筆錄上,載明:「..4.兩造同意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760號提存書提存款由李竹春領回」,且其上有被告李秋珍親筆簽名乙情,有該份筆錄在卷(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益證當日於民事執行處,兩造確實同意系爭提存金由原告領回乙情為真,而論以常情,既兩造均同意由原告領回系爭提存金,應得推知此筆金額係由原告所支付代墊,況原告與李戴增榮妹為母子,家人間借貸本不如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嚴謹而必須備有借條或借貸契約,自難僅因無借據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李戴增榮妹向其借貸而代墊系爭提存金堪認實在,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李戴增榮妹代墊系爭提存金乙情既經認定如前

,是其主張因同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僅得向李戴增榮妹之其他遺產繼承人即被告李秋珍、李秋蓮;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李柏廷、李奕憓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55萬5,000元(計算式:74萬元×3/4=5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李奕憓,並於翌日生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奕憓,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03頁,是送達應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年10月5日),是原告請求55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