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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陳昆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15,989元及相同計息方式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秋尉欲進入原告任職,唯恐無法通過原告民國106年度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106年台電甄試),因知悉訴外人楊長都及其女友黃湘儀有組成國營事業代考舞弊集團,遂與楊長都約定由槍手代考第一試,第二試則由許秋尉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許秋尉須給付楊長都價金。俟楊長都找到被告擔任槍手,遂向許秋尉收取大頭照、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由楊長都先將許秋尉之大頭照與槍手照片合成,再由黃湘儀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許秋尉原本駕照上之照片用以變造。嗣被告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照參與系爭106年台電甄試第一試,以供原告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原告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秋尉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被告成功代替許秋尉通過第一試,使許秋尉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獲原告錄取而取得試用資格。被告與訴外人楊長都、黃湘儀及許秋尉(後3人下若合稱則稱楊長都等3人)於原告對外招考人員時,為謀取私利從事考試舞弊行為,遭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原告考試取才之公正性遭受質疑,被告與楊長都等3人之舞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有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被告與楊長都等3人以舞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舞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許秋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許秋尉在試用期間(107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共計9個月)因此獲取原本不應獲取之薪資及相關員工福利,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863,959元。被告與楊長都等3人本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因楊長都等3人已賠償原告,故於免除其等應負擔之部分後,請求被告賠償215,9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許秋尉在職期間,均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實際受僱於原告,許秋尉與原告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許秋尉雖係透過代考舞弊而進入原告任職,然在原告撤銷其被詐欺而僱用許秋尉之意思表示前,僱傭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負有給付薪資及為許秋尉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暨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所有新進人員均有3個月試用期,上開試用期及指導期間係為新進人員將來銜接職務内容作準備,自應認屬原告與新進人員間僱傭契約内容之一部,原告為許秋尉支出前揭訓練費用,顯係在履行其依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係原告本於與許秋尉間之僱傭契約所應支出,即難謂係其因被告代考舞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支出許秋尉前揭薪資、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課程鐘點費及訓練成本費用,係本於僱傭契約為之,與本件代考舞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無理由。另原告辦理甄試,代表有人員缺額,原則上係根據各類組人員缺額計算預定錄取名額,原告本即人力短缺,為填補其「所有」短少人力之類組人員,始於106年辦理新進人員甄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招募費用即屬無據。原告並未參與前揭代考舞弊事件,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當為心存僥倖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被告,而不致因此降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前揭代考舞弊事件經查獲後,每次辦理新進人員甄試,均有數千名考生報考,顯見事發後仍有甚多考生願意報名應考,期進入原告任職,原告猶廣受考生青睞,自難認其企業文化有何受破壞,導致評價受貶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方式,使對方就據以締約之重要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失衡之契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對錯誤認知之一方成立侵權行為。

⒉被告與訴外人即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楊長都等3人以如原告主張之方式,由被告在系爭106年台電甄試中擔任訴外人許秋尉第一試之槍手,使許秋尉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獲原告錄取而取得試用資格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訴字卷第56頁),堪信可採。經查,許秋尉係參加系爭106年台電甄試中之電力技術人員機械運轉維護類別甄試(下稱系爭甄試),系爭甄試之初試,有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之測試,專業科目占初試成績之80%(分別為物理30%及機械原理50%);於初試後,係依初試成績高低順序,按各類(區)組錄取名額加額通知參加複試;複試合格者,即依報考類別與志願錄取地區或用人當地化發電廠之名額,按甄試總成績高低依序錄取;至於甄試總成績之計算,需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按初試成績(40%)及實作測試成績(40%)及口試成績(20%)計算、無實作測試之類別按初試成績(80%)、口試成績(20%)計算、甄試總成績相同者,按初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錄取人員需依據原告通知之時間地點(即原告訓練單位、相關單位或指定機構)接受課程及實習訓練等節,有系爭106年台電甄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1份、許秋尉之考試資料附卷可查(參審訴卷第153至189頁、訴字卷第247頁),並據被告不爭執許秋尉參加之甄試類別(參訴字卷第242頁)。是可知,許秋尉所參加之職位甄試,對應試者有相當程度專業資格之要求;而對於各應試者專業程度之鑑別,首先取決於初試中專業科目之考試;且初試(含專業科目)之成績,對於錄取與否,有決定性之影響,原告亦會依該次甄試之結果,通知被錄取人接受訓練,且在訓練期間即會給付相關支給等情。則許秋尉所應試之職位,其受試人「專業資格」程度既為錄取與否之重要條件,被告卻於有重要影響之初試(含專業科目)中擔任許秋尉之槍手,代其應考,自可認其對該項重要錄取條件之「專業資格」為詐欺,使原告誤認許秋尉具有可錄取而取得訓練機會所需之專業資格,故讓其錄取而取得受訓資格。又於受訓期間期間,原告會每月支給受訓者薪資及相關待遇(詳見下述),原告上開待遇,原是預定要支付予以己專業實力通過上開甄試而取得受訓資格者,卻因被告及楊長都等3人上開侵權行為,使許秋尉取得與其專業能力不相當之受訓資格,致原告支付勞務對價,卻無法獲得應與該對價有對等專業之勞務給付,自屬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已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

原告在訴外人許秋尉試用期間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訴字卷第55頁)。而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固已如前述,惟所認定損害之範圍,仍需與該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是否與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據本院分別認定如下: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試用期間薪資及同表編號9所示之生活津貼:

⒈被告及訴外人即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楊長都等3人以上開舞弊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使訴外人許秋尉取得在原告處之試用資格,並獲原告給付薪資,而該薪資本係原告要支付給具專業能力之受訓者,惟卻支付予許秋尉,致原告無法獲得應與該對價有對等專業之勞務給付,自屬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惟許秋尉在其受訓之9個月期間即107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參訴字卷第81頁),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實際付出勞務,並會因此獲取薪資、津貼等待遇,若未能正常出勤也要依規定請假等情,此觀系爭簡章、許秋尉之薪給資料及原告之訓練所養成班學員獎懲標準注意事項(參同上卷第95、175至181頁)可知,是可認許秋尉在受訓期間實質上屬原告之勞工。又許秋尉於該受訓期間僅有依規則請假共8小時,並無其他曠職紀錄,亦無工作表現不佳之紀錄一情,此有許秋尉之訓練期滿考評表在卷(參訴字卷第81頁)可證,亦可認在試用期間許秋尉有付出符合一般能力之勞務,則在此範圍內原告支付其符合一般能力之勞務對價,尚難仍屬其所受損害範圍,則應認原告所支付超出一般能力應給付之對價範圍,方屬原告受損害之範圍。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有明文。依上所述,雖可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僅在其所給付逾一般能力應給付之對價範圍,方屬其受損害之範圍。則因原告就此部分之薪資如何支給,並無相關可參照之規定,故經本院審酌,認以許秋尉試用期間即107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為一般能力所可領取之勞務對價,則:

⑴原告所支付逾上開薪資範圍之薪資共計73,462元(計算

式詳附表編號1「本院准許之項目及數額」欄所示),自屬原告之損害。

⑵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再按訓練期間待遇:

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每月支給生活津貼23,000元,此觀系爭簡章「陸、錄取、訓練及僱用」之「二、訓練」章節第2條「訓練期間待遇」亦有明文(參審訴卷第187頁),自可認上開生活津貼亦屬工資範圍,且屬原告為具專業能力之受訓者所支付之勞務對價,因許秋尉上開所領取之薪資已逾基本薪資,故就此部分再領取之生活津貼,均屬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⒊是依上述,原告就其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資數額,

其中73,462元為其所受損害;如同表編號9所示之生活津貼69,000元,均可認為其所受損害。

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原告提繳費用:

許秋尉在受訓期間實質上仍屬原告之勞工,如前所述,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固為原告為其勞工所應提繳者,惟上開費用係依許秋尉之薪資數額為基礎所計算提撥,然原告所給付許秋尉之薪資已逾其所應得,故原告在逾上開數額範圍所提撥之範圍(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准許之項目及數額」欄所示),自可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就數額部分亦不爭執(參訴字卷第242頁),則原告請求賠償該數額範圍內之損害,自屬有據。

㊂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1所示之支出: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1所示之支出亦屬原告因受被告及楊長都等3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甄試該年度錄取15名、備取11名,屬足額錄取,則依正取及備取名額,可知經系爭甄試錄取而獲得試用資格者,縱無許秋尉,亦會有足額人員,故原告本即會支出各該費用;且許秋尉經錄取獲得試用資格後,在試用期間未被退訓,反因受訓成績合格而獲得原告正式任用,故未因此造成該次受訓之人員缺額而致原告該次受訓因許秋尉此一人次之相關費用白白花費,自難認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屬因被告及楊長都等3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㊃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固可參照,而可認實務已放寬認法人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觀諸該裁定,仍需以該損害對法人之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為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公司經營理念為「誠信、關懷、服務、成長」,而以誠信猶為重要,被告與訴外人楊長都等3人之應考舞弊行為,遭媒體大肆報導,致其名譽受損,也影響專業人才募集等語,並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及原告經營理念資料在卷(參訴字卷第211至215頁)為證。惟原告之設立目的,應係在於「以友善環境及合理成本的方式提供社會多元發展所需的穩定電力」,原告人員之招募,雖為促成上開目的達成之方式,惟僅屬諸多軟硬體環節中的人事環節,且屬人事環節中之人員招募項目,而光以人事環節,除招募外,尚包含訓練、考評獎懲、職位調度等,更遑論尚需其他諸多環節之配合,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固會影響原告之人員招募,但尚無從認會對原告上開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達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㊄則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及訴外人楊長都等3人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59,843元(計算式:73,462元+6,486元+6,604元+4,291元+69,000元)。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楊長都等3人,如前所述。後者業與原告成立調解,願賠償原告各8萬元,並經原告同意拋棄對其等其餘請求權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參訴字卷第29至30、157至158頁)可佐,自可認原告已同意免除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原告所受損害之3/4,則扣除上開訴外人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9,961元(計算式:159,843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參審訴卷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暨計算方式 本院准許之項目及數額 1 許秋尉試用期間之薪資 271,462元 73,462元 (271,462-22,000×9月) 2 許秋尉試用期間原告提繳之退休金 18,366元 6,486元〔18,366- (22,000×6%×9月)〕 3 許秋尉試用期間原告提繳之勞保費 21,157元 6,604元〔21,157- (22,000×10.5%×70%×9月)〕 4 許秋尉試用期間原告提繳之健保費 13,264元 4,291元〔13,264-(997×9月)〕 5 許秋尉試用期間訓練成本-招募費用 23,190元 計算式:17,044,580元(系爭106年台電甄試費用報支)/735人(錄取人數) 無 6 許秋尉試用期間訓練成本-課程鐘點費 13,102元 計算式:419,250元(鐘點費總額)/32人(該班實際訓練人數) 無 7 許秋尉試用期間訓練成本-教材費 180元 (文具費18元/人,影印費172元/人。) 無 8 許秋尉試用期間訓練成本-實習材料費 1,060元 計算式:111,300元(第58期機械類養成班實習材料費用)/105人(該養成班學員人數) 無 9 許秋尉試用期間訓練成本-生活津貼 69,000元 69,000元 10 許秋尉試用期間訓練成本-工作服費用 2,378元 無 11 許秋尉試用期間訓練成本-住宿費用 30,800元 無 12 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400,000元 無 合計 863,959元 159,84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