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雅研娛樂即蘇韋如法定代理人 蘇韋如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被 告 黃雅培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雅妍娛樂直播工作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G.6.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演藝經紀工作室負責人,與訴外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合作,由伊提供人員於尚凡公司所營運之應用程式「愛情公寓iPair」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進行直播表演,並負責管理直播人員。而被告為伊旗下合作主播,雙方幾經磋商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即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在系爭平台進行直播等線上互動,伊則應提供培訓、協助推廣、負責處理與直播平台接洽等服務。依系爭契約第D.3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伊於被告約滿未續約後,享有以相同條件合作之優先權,即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如欲在任何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應事先詢問伊之合作意願,且被告僅得在伊放棄優先權後始能在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主動向伊表示無續約意願,伊則告知依約享有繼續合作之優先權,並提醒倘被告不願與伊續約,後續亦不得於系爭平台進行直播等情。詎被告罔顧伊以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金錢協助其拓展粉絲數之名度,企圖利用過去雙方共同經營直播業務之成果,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優先權部分未達共識時,即擅自在系爭契約到期前幾日,以個人名義向系爭平台之官方程序申請繼續直播,並於系爭平台通過其申請及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5月間,未經伊同意而持續在系爭平台進行直播,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又縱認系爭約款屬定型化契約約款,觀之兩造簽署契約之過程,被告並非無磋商之餘地,且觀之系爭約款內容,僅實際限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同一系爭平台從事直播工作之競業競止、服務年限之限制,以現今直播工作平台眾多之情形觀之,被告仍可選擇於其他平台從事直播工作,並無對被告之工作權有過度之限制,亦即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應屬有效。再者,系爭約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與伊所受損害數額無涉,被告抗辯系爭約款屬損害賠償之預定,與契約文義不符。再者,被告上開違約行為,依系爭約款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實際所得總額10倍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擇高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實際所得為85萬8,978元,其10倍金額為858萬9,780元,高於150萬元,故違約金依約應以858萬9,780元計之,然伊慮及兩造合作期間情形,僅部分請求300萬元,亦無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為此,伊自得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經甲○○即LINE暱稱漢娜之人介紹而加入原告成立之Line群組(原告工作人員暱稱為益賢),伊隨即依約於112年5月開始在系爭平台從事直播主工作,並自當月起算業績,並未接受任何原告之培訓。於履約期間原告亦從未提供伊培訓、協助推廣及處理與系爭平台接洽等服務,亦無以金錢或人力協助伊拓展粉絲數及知名度以增加直播業績,伊於從事直播工作時,僅依賴己身之能力進行、遇到問題亦透過系爭平台小幫手解決,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實質協助,上播時亦係於伊之住處以自己之電腦設備進行表演,然依約原告卻可取得伊直播工作收入之3成即35萬3,177元,伊因此於約滿後,不願續約,故於約滿前之113年3月25日即以LINE傳訊原告為不續約之通知,亦經原告回覆「好的」。嗣於113年4月28日伊復傳訊予原告有意於系爭平台從事素人直播,原告即於翌日回覆以「你自己跟官方申請了對吧」「開播我們公司會走法律程序」等語,始終未見有意與伊續約之意思,亦未於伊為終止系爭契約10日內,依約表示續約之意思,依系爭條款,應視為原告業已放棄優先權,伊並無違反系爭條款,自無需依約賠付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伊拒絕續約,並在系爭平台繼續從事直播,業已違反系爭約款,然因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依系爭約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均應優先詢問原告之合作意願,僅於原告無合作意願,抑或未於10日內通知表示合作意願,伊始得從事直播工作,否則即應賠償鉅額違約金。形同變相限制伊於終止契約後之工作權,且無期限限制,對伊顯有重大不利益,反觀原告從未提供伊任何培訓,亦未給予伊任何之合理補償卻對伊之工作權關於「服務年限」、「競業禁止」為無限期之限制,益見,系爭約款對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者,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約款並非無效,伊得依系爭約款向伊請求違約金,因系爭約款並無特別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慮及原告於約定期間並未提供伊從事直播之協助,已如前述,卻已取得伊從事直播工作獲利之3成即「35萬3,177元」,實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縱續約原告可期待獲利亦僅有35萬3,177元,卻依系爭約款向伊請求高達300萬元之違約金,顯失公平,亦有未洽,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合作之直播主,兩造於112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㈡系爭條款約定內容為:「合作期限屆滿,若乙方(即被告)
決定不續約,乙方應於本協議期滿期前30日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若無書面通知,則本協議自動順延六個月,依此類推。甲方擁有與乙方直播繼續合作的優先權:指本協議終止後,乙方如欲安排在任何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應事先詢問甲方合作意願,且乙方僅得在甲方放棄優先權後始能安排乙方在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甲方收到乙方詢問後10天內未表示合作意願時,視同放棄優先權。乙方如違反本條優先權約定者,應向甲方賠付相當於『自本協議合作期間乙方實際所得總和之10倍金額或新臺幣150萬元,以二者中較高者為準』的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所得金額共85萬8,978元。
㈣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113年3月25日前,即向被告表示不為續約。
㈤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合作備忘錄、授權代理同意書、
對話紀錄、被告合約終止後於系爭平台直播之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條款後段關於「直播繼續合作優先權」之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定情形而應屬無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條款後段關於「直播繼續合作優先權」之約定之行為?原告依系爭條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㈢若有,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條款後段關於「直播繼續合作優先權」之約定是否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定情形而應屬無效?
1.系爭約款屬定型化契約約款。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一方所擬定,預定適用於條件相同之直播主播,且兩造並未進行任何磋商,原告雖否認之,然查,系爭契約所定之委託事項、保密條款、違約責任、支付和結算方式等均係由原告提出,且依原告員工甲○○與被告之113年5月1日之對話紀錄所:「(被告)是我強硬要離開?既然沒有要抽我,那我為什麼要掛在公司名下?合約到終止合作關係哪裡不對了?(甲○○):我們在這裡每一個人都是這樣 打從一開始的合約就都是這樣 不是因為你才改的。...不能改素播就是包括在競業條款裡,公司的規定就是這樣沒有人有特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準此,系爭契約應為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直播主合約之條款而訂定,且未予被告磋商或表示意見之機會,性質上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直播主可與其磋商條款,並提出兩造間於112
年6月6日至同月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審卷第33頁),惟依該對話紀錄內容:「(益賢按即原告工作人員,下同):美女有沒有寄出合約了。(培培按即被告,下同):有的老闆。(益賢):好呦很棒。(培培):嘿嘿嘿 凌晨寄出去的。(益賢):合約看完沒有問題嗎」「(培培):我...沒有看。簽完就寄出去了。(益賢):好呦沒關係有不了解在(應係再之錯字)跟我說。」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3頁)。以此觀之,被告僅按原告寄送之系爭契約未看過內容即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其曾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進行磋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系爭約款業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定情形,而應屬無效。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工作權之限制是否逾越合理程度,有無過當,應就約定之必要性進行審酌,倘不具必要性,應認屬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又於綜合衡量約款兩造之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末按演藝經紀契約所以得限制藝人或模特兒於一定期間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突之工作,其合理之基礎在於藝人長期培訓及投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關於工作服務年限之約定,其必要性之判斷,應斟酌是否
符合下列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1至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關於服務年限條款如未具備上開要件,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難認具必要性,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⑶至於競業禁止必要之判斷,則需斟酌是否符合下列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競業禁止條款如未具備上開要件,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難認具必要性,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⑷系爭約款約定略以:「合作期限屆滿,若乙方(即被告)決
定不續約,乙方應於本協議期滿期前30日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若無書面通知,則本協議自動順延六個月,依此類推。甲方擁有與乙方直播繼續合作的優先權:指本協議終止後,乙方如欲安排在任何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應事先詢問甲方合作意願,且乙方僅得在甲方放棄優先權後始能安排乙方在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甲方收到乙方詢問後10天內未表示合作意願時,視同放棄優先權。乙方如違反本條優先權約定者,應向甲方賠付相當於『自本協議合作期間乙方實際所得總和之10倍金額或新臺幣150萬元,以二者中較高者為準』的懲罰性違約金」。準此,系爭契約不論其性質屬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系爭約款所涉原告有優先決定兩造是否繼續合作之優先權,形同可由原告單方決定被告之服務年限為何,且無期間限制,又約定被告僅得於原告放棄優先權後始能在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則涉及「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均應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顯失公平。茲就系爭約款所涉「服務年限」限制、「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否顯失公平,分敘如下:
①就服務年限約定部分:系爭約款關於服務年限並無明確之約
定,僅有由原告優先單方決定之約定,形同如原告決定續約則服務年限即需不斷延續,然自兩造締約後,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僅有被告直播收入扣除系爭平台各項分潤稅款後之70%、原告則取得被告直播收入之30%,依兩造陳述,依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間(按即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被告依約實際取得85萬8,978元、原告則依約取得36萬8,133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亦即自兩造締約至系爭契約至終止,原告除取得直播收入之70%外,依約被告並未另外取得原告給付培訓費或其他補償,是以於原告既未就專業訓練提供培訓費用,且未提供合理補償,堪認系爭約款之前揭約定原告可優先決定被告之服務年限,形同無期限,自難認系爭約款業已符合前揭規定所列服務年限條款之必要性,而顯失公平。
②就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依直播主之工作內容而言,其工作內容係基於直播主個人之才藝、外貌,個人與觀眾之互動良好與否,均係基於直播主之個人特質,雖涉及個人工作技能,但未涉及營業秘密,是就此層面觀之,競業禁止對被告之限制,並無合理基礎,且綜觀系爭契約,全無約定原告對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換言之,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限制期間復僅由原告單方優先決定,自難認系爭約款業已符合前揭規定所列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性。③至原告固主張有對被告為培訓,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
證人乙○○之證詞為證。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原告為出資人,伊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有職前訓練,例如舞蹈課程但是被告沒有參加,我不確定現在是否能提出舞蹈課程的證明,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以此觀之,證人乙○○雖證述有職前訓練,但亦自承被告並未參加,且無法提出確有舉辦職前訓練之紀錄,自難以證人乙○○之前揭證詞認定原告確有對被告進行培訓。其次,原告關此部分又主張:已依約協助原告進行直播工作,故上開限制係屬合理云云,並以證人乙○○、甲○○之證詞為據,證人乙○○就此固於本院證稱:原告指示要協助被告進行直播工作之內容,為看被告之鏡頭對話、有無被粉絲騷擾,有無牽扯到情色、黃播,我們要立刻制止,然後教學被告如何跟粉絲聊天氣氛會較好,如果有被告騷擾或被抹黑會教學被告如何寫澄清文自白文,伊進行上開工作之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期間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但後續主播熟悉度提高,我們就不會去主導直播,大約半年後問題較少,但我們還是會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甲○○則證稱:原告有要我在開播時間為被告宣傳,引流粉絲,我有跟被告說有問題問我,如果我不懂的話,就會去詢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乙○○、甲○○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7-54頁、第103-122頁),乙○○、甲○○僅與被告有部分討論到直播工作、夾雜部分生活瑣事之閒聊,並未實際提供何種如前揭證人乙○○、甲○○所稱之直播工作之協助,至被告關此部分抗辯:其等均未提供工作上實質之幫助,遇到問題時係經由系爭平台線上小幫手詢問、電腦、設備均係自行購買等情,衡酌上情,應屬非虛。又審酌,縱認原告於被告在約定期間從事直播工作,確有提供一定幫助,然依前揭原告舉證,助益亦不大,且原告業已取得上開期間被告直播收入之報酬3成即36萬8,133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亦即原告業已就其從事之協助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協助,係屬系爭約款得為「服務年限」限制、「競業競止」之專業培訓成本或合理補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④再者,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全無關於原告需對培訓被告進
行培訓之約定,幾可由原告任意給付,再就原告之報酬給付觀察,原告已要求被告有每月、每日最低上線計時,惟並無被告之時薪、底薪或其他計酬方式之約定,原告既未擔保被告最低報酬數額,亦未約定原告不得與其他同類或一定數量之直播主簽訂經紀契約,不啻被告專屬於原告,但原告未以某一定程度專為被告經紀,原告得就眾多簽約之直播主任擇其一提供工作機會,而直接影響被告之報酬。衡以原告未負有提供培訓、指導、教育之義務,亦無提供被告最低報酬數額,竟不必負擔任何對價而壟斷接案之商機,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有失衡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約款約定不具服務年限制約款、競業禁止約款之必要性,且係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⑤綜上,系爭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對
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3.承上所述,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既屬無效,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萬元,即為無理由,則關於爭點㈡、㈢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