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陳祈忠被 告 謝宗穎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彥鳴律師被 告 蔡政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九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宗穎應將前項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政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蔡政恩之本票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2946建號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利益存在,其後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房地之信託行為,並回復登記,另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特定信託利益如附表所示,乃基於原告對蔡政恩債權之行使,受被告間信託行為妨害之基礎事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蔡政恩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5萬8,500元之本票6紙,嗣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故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蔡政恩竟於112年12月25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12年12月20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宗穎,又蔡政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其前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如不得撤銷系爭信託,因被告謝宗穎擔任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受有附表所示之信託利益,惟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806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時,謝宗穎竟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而無從扣押,顯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利益存在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蔡政恩與被告謝宗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12年12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宗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政恩所有;備位聲明:確認蔡政恩對謝宗穎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二、被告謝宗穎則以:伊與蔡政恩為避免系爭信託財產遭強制執行而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故成立系爭信託,由伊管理系爭房地並代墊還款予銀行本金利息、稅款、清潔、水電設備維護等必要且有益之費用,為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行為故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蔡政恩對伊尚有4,700萬元未清償,已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原告即便撤銷系爭信託,亦無法自拍賣系爭房地獲得清償。又信託利益應依信託本旨認定,伊與蔡政恩約定系爭信託目的,為擔保蔡政恩積欠伊之債務,故系爭信託之收益在扣除衍生之稅賦、費用或負擔後,應優先清償蔡政恩積欠伊之債務後,有剩餘始歸屬蔡政恩,然系爭信託財產之租金收益,於抵充伊支出之上開必要、有益費用後已無任何信託利益可言,縱認抵充後尚有剩餘,蔡政恩對伊尚有借款債務約4,700萬元及代墊費用約847萬3,271元尚未清償,應由伊優先受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政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蔡政恩所簽發面額總計為185萬8,500元之本票6紙,經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橋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惟迄今尚積欠該本票債務;次蔡政恩於112年12月20日與謝宗穎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宗穎;又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就蔡政恩對謝宗穎之信託受益債權,聲請系爭執行,謝宗穎於113年7月10日以蔡政恩現無任何信託利益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且經蔡政恩除系爭信託財產外,現已無可供清償之其他財產,此有橋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本院113年7月3日雄院國113司執溫字第78806號執行命令、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卷一第17至21、31頁、卷二第19至23、
192、189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橋院113司執字第29475號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蔡政恩之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得請求撤銷?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故參酌前開同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應認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衡量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致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即足當之。
⒉查蔡政恩現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現有債
務,復觀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關於信託利益分配,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收益,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應優先償還蔡政恩積欠謝宗穎之債務,且系爭信託謝宗穎自承為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拍賣所成立,可見蔡政恩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謝宗穎目的僅為保障謝宗穎之債權,避免他債權人藉由執行系爭房地受償,其行為業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自執行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系爭房地可獲之收益(租金)受償,削弱蔡政恩對全體債權人清償能力,僅獨利於謝宗穎,自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至謝宗穎雖辯稱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原告亦無從藉由系爭房地受償等語,惟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否大於所登記之抵押權,尚屬未定,況系爭房地可藉由出租獲益,此經謝宗穎自認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卷二第25至28、97至103、271至275頁),原告原聲請強制執行所針對之信託利益亦為此出租收益,並非必以拍賣獲償,是謝宗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故債權人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以被告2人間系爭信託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宗穎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㈣、原告就先之訴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請求確認信託利益損存在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謝宗穎塗銷系爭信託財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另請求回復登記為蔡政恩所有部分,因塗銷移轉登記後即回復原有登記為蔡政恩所有,故不再為此部分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編號 信託財產 信託利益 (113年7月至114年5月之租金) 備註 承租人 承租範圍 租金 1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飲小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 地下室 206萬8,000元 (每月188,000元) 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協會 5樓 71萬5,000元 (每月65,000元) ○○鐵板燒明誠店 使用建物或水電設備 不明 ○○○排骨飯明誠店 1樓 不明 依卷二第271頁所示,每月租金為5萬元 2 ○○段00小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因編號1不動產坐落其上,故承租編號1不動產即為使用此不動產 總 計 278萬3,000元 不含○○鐵板燒及○○○排骨飯之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