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洪卉芝被 告 馬勗棠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其中81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對前揭確認事項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借名登記等爭議調解成立,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10日始指定訴外人李瓊慧代書與原告聯繫,並約定4月底報稅完畢,嗣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112年5月7日完成協議内容增補條款,即以手寫方式記載「補充:乙方(即原告)將房地過戶資料寄達3日內,甲方(即被告)應報稅,稅單核發後7日內甲方應送過戶」(下稱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而原告當日即將身分證影本以檔案方式寄送予李瓊慧方便其報稅(桃院卷第19頁),惟被告未於原告提供資料後3日內報稅,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款約定,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㈡又因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已無法向銀行貸款,

而必須轉由向民間業者借貸,年息是2分即24%,因原告資金需求為600萬元,與銀行抵押貸款年息2%相較下,原告需因此多繳納86萬元利息而為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其中150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其中81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曾委由朱俊穎律師於系爭協議書上,以手寫方式增補內容,惟就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中之「房地過戶資料」,原告稱會自己寄給代書,而依伊的理解,應該是指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但原告之後有無寄給代書,被告並不清楚,且原告嗣後又向被告表示可自己去報稅,自無所謂違約而言。況兩造於112年2月10日時,就系爭房地有於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第一次調解書),然因兩造不諳法律,漏未將系爭土地記載於系爭第一次調解書,故之後被告持系爭第一次調解書欲辦理系爭房地報稅及過戶時,經國稅局拒絕,兩造始於同年6月2日再次前往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再次以系爭房地成立調解(下稱系爭第二次調解書),後經被告持系爭第二次調解書,委由代書將系爭房地過戶時,已以匯款方式將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全數匯入,是原告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且亦不在乎系爭抵押權登記恐會影響其所謂之借貸額度,從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約定,且原告自身資金需求非被告可預見,此為原告自身借貸金額過高的問題,非被告所導致,況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66頁)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中第2

頁上面之「補充:乙方將房地過戶資料寄達3日內,甲方應報稅,稅單核發後,7日內甲方應送過戶」、「朱俊穎律師代」、「112.5.3」部分,亦經兩造合意為系爭協議書內容。

㈡兩造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屋,經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112年民調字第5號),惟因系爭第一次調解書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記入調解書內容,嗣後兩造於同年6月2日再次經由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一併成立調解(112年民調字第13號)。

㈢被告已於113年2月23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

㈣兩造均不爭執清償證明書(被證8)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而請求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④款,而請求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即「補充:乙方將房地過戶資料寄

達3日內,甲方應報稅,稅單核發後,7日內甲方應送過戶」、「朱俊穎律師代」、「112.5.3」部分,已經兩造合意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原告縱主張「房地過戶資料」係指身分證影本(卷二第154頁)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朱俊穎律師於審理中稱:伊沒有跟他當場說清楚到底是指什麼,但以我的理解,就是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等(卷二第156頁),足見兩造就「房地過戶資料」所指為何已有歧異,此外,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未就原告究應提供何種過戶資料再為約定,原告亦未就此再為舉證,是其主張「房地過戶資料」即指其身分證影本,已難認有據。又據證人即代書李瓊慧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要做系爭房地過戶書表案件,所以請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掃描檔,而所謂系爭房地過戶書表,包括要先報土地增值稅跟契稅、土地買賣的公契,像本件過戶原因是因為兩造調解成立,就會要求要提供調解書,而一般來說,如果要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要雙方的身分證明文件,且要在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上核章,也需要雙方私章、土地及建物謄本,另外因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原因不同,要申報時勾選的原因會不一樣,如果是調解成立,需要再檢附調解書,一開始是被告先把原告的Line給我,我跟原告聯絡後,原告有給我身分證掃描檔,後來兩造都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沒辦法再處理下去,一直到5月16日我才又跟原告聯絡詢問狀況,我從原告處取得的只有身分證掃描檔等語(卷二第367頁至第371頁),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函覆:土地所有權經調解移轉,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需檢附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及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作成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1份,有高市稽地字第1140113815號函文在卷可參(卷二第361頁至362頁),顯見以調解成立為過戶原因之系爭房地,於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除需兩造之身分證、私章、土地及建物謄本外,尚需檢附調解書始能申報乙節,應堪認定。然系爭第一次調解書因漏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記入調解書內容,兩造嗣後於112年6月2日再次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簽定系爭第二次調解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締約日期既早於系爭第二次調解書近月餘,於彼時縱被告取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資料,其亦無完成報稅之可能,自難以未完稅之結果而推得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亦無所據。綜上,兩造就締約後,依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應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文件為何已有歧異,且於該時因欠缺適法之系爭第二次調解書,被告實際上亦無法就系爭房地完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塗銷系爭抵押權,而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④款,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乙情,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名義上債務人,自可向銀行聲請清償證明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④款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31萬元,其中150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其中81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