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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立亞創意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俐瑩原 告 呷百二自然洋菓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被 告 頭等艙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立亞創意紙品有限公司新臺幣1,240,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呷百二自然洋菓子有限公司新臺幣349,8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立亞創意紙品有限公司、呷百二自然洋菓子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415,000元、1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各以新臺幣1,240,680元、349,860元為上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屬於單一,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應民事訴訟實務上之便利,實例上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内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公司法人權利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仍屬本公司,不得因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即可解為與本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内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77年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立亞創意紙品有限公司、呷百二自然洋菓子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立亞公司、呷百二公司,合稱原告二公司)係主張:被告所屬英迪格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被告分公司)以分公司名義分別向立亞公司訂購月餅禮盒包裝紙盒及手機繩、向呷百二公司訂購糕餅等,而被告經營項目為一般旅館業、餐館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分公司經營項目亦應相同,而被告分公司既得以自己名義與原告二公司洽商、回傳報價單等,顯然前開採購事務為其業務範圍内事務,自得對被告起訴等語,依首開說明,原告二公司就本件採購紛爭得對被告分公司或為本公司之被告起訴,故本件原告二公司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核屬適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公司向立亞公句採購商品,指定配送地點為高雄倉庫,此觀卷附客戶(估)報價單即明(見審訴卷第18頁),且被告分公司所採購者為餅類食品及其包裝盒材料,具有保鮮性及時效性,顯可認定為被告分公司營業所用,衡情運送地點應會指定在其營業所即高雄市新興區,故本件兩造間採購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確在本院轄區無訛,原告二公司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對被告起訴,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立亞公司部分:被告分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蔡岱純於民國113年

3月間開始向伊公司接洽採購月餅禮盒包裝盒及手機繩(下稱系爭包裝盒等),經雙方確認產品之規格、數量,伊公司即於113年5月23日發送月餅禮盒報價單、於113年5月28日發送手機繩報價單予被告分公司,嗣經議價,伊公司同意就手機繩部分再給予每條1元之折扣,被告分公司並於113年5月24日在月餅禮盒、113年5月31日在手機繩報價單分別用印後,回傳予伊公司,是以,雙方已就採購產品之規格、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雙方間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下合稱系爭禮盒契約)。又系爭禮盒契約成立後,被告分公司所屬美工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牙乳鄭頭儿」(本名鄭雅如)之人尚參與月餅包裝盒等之設計討論,而伊公司為能配合被告分公司指定之交貨日期即113年7月10日,隨即於113年6月10日與供應廠商即訴外人玳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玳安公司)簽訂印製委託契約書辦理採買,並請玳安公司特別排定生產線。詎被告分公司於113年6月22日突然向伊公司聲稱臺北總公司(即被告)決定不採購月餅禮盒,並表明後續將不依約訂購,要求伊公司直接向被告聯繫,伊公司因此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公司尚未確認要訂購包裝盒,且因未支付訂金,經公司討論後,決定不訂購」等語,拒絕履約。

㈡呷百二公司部分:被告分公司為辦理113年度中秋禮盒事宜,

由被告分公司餐飲部經理即訴外人陳儀娟自113年3月11日起向伊公司商議採購奶油酥餅等糕餅相關事宜,於113年4月22日與伊公司先就客製打印外包裝樣式予以確認,且於包裝確認書用印後回傳予伊公司。又被告分公司於雙方協商期間要求糕餅產品客製化,伊公司遂依指示,請糕餅師傅另行為產品設計,而被告分公司所欲訂購數量為奶油酥餅12,000片、窯燒煎餅18,000片、綠豆椪(葷)、(素)各12,000顆,經伊公司提出報價單後,被告分公司於113年5月15日用印後擲還伊公司,是雙方已就採購產品之規格、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上開採購契約已有效成立(下合稱系爭糕餅契約)。伊公司於系爭糕餅契約成立後,為配合交貨日期,即著手處理相關事宜,並請廠商協助備貨,籌備期間更應被告分公司要求,代為向訴外人覺色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覺色公司)洽商為兩公司聯名產品拍攝形象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契約)。惟伊公司嗣於113年6月20日接獲自稱為臺北總公司(即被告)人員之來電,表示要取消月餅訂購等語,伊公司旋與陳儀娟聯繫,陳儀娟表示尚未接獲取消訂購之消息,未料陳儀娟卻於113年6月21日以訊息向伊公司表示,被告禁止分公司人員再與伊公司接洽本件採買之事,改由被告直接聯繫等語,被告並於11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公司表明終止系爭糕餅契約,伊公司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後續如何處理,被告即以「公司本來就還在討論還沒有決定,所以沒談到交貨日,也無訂金,後經討論後決定不採購,並立即通知貴公司不採購」等語,拒絕履約。

㈢被告無正當事由而於113年6月24日向原告二公司表示不訂購

、終止系爭禮盒契約、系爭糕餅契約,自非合法,而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已屬違約。因被告片面拒絕履約且否認契約之成立,原告二公司信任被告履約之基礎已不存在,倘強令原告二公司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主張權利,無益坐視原告二公司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加以被告此舉對於原告二公司之損害,與可歸責於被告之主觀上給付不能所生法律效果相同,應許原告二公司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禮盒契約、系爭糕餅契約;再者,被告已依約下訂採買商品,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卻片面拒絕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二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54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此,原告二公司得依上開規定擇一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為解除雙方間系爭禮盒契約、系爭糕餅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被告係為113年中秋節禮盒而與原告二公司訂立系爭禮盒契

約、系爭糕餅契約,然中秋節檔期已過,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縱其給付對原告二公司已無利益,原告二公司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再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履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分別致立亞公司、呷百二公司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故應分別賠償立亞公司新臺幣(下同)1,240,680元、呷百二公司1,545,995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2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立亞公司1,24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呷百二公司1,545,995元(如附表二、㈡所失利益欄之請求金額原為159,000元,嗣經呷百二公司減少請求金額為139,860元,惟起訴聲明未據原告同步減縮,見本院卷第310、34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二公司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自始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

⒈陳儀娟為被告分公司餐飲部經理,蔡岱純擔任會計經理,並

無單獨代表被告對外締結契約之權限。蓋依被告分公司之組織圖、核決權限劃分表所示,月餅禮盒屬於專案採購,應由經辦人詢價找尋廠商,請廠商提出初步報價單,再按核決權限劃分表之規定,逐層經由財務總監、總經理審核後提出採購簽呈,送交董事長核決後,始能向廠商下訂購單採買,被告董事長未同意本件採買,始有於113年6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二公司之情事,可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不成立。⒉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出賣人出示報價單後,由買受人進行

確認,如買受人尚有其他需求,則由兩方進行議價、修改項目,若買受人評估並確認無誤後,則進行採購作業,買受人多會以「採購單」向出賣人為採購確認,待出賣人確認採購單内容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然觀諸原告二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即甲證1、甲證6),均僅具預估性質,未經被告以採購單回覆確認其內容;其次,甲證6中品名「綠豆椪(葷)」、「綠豆椪(素)」之報價單僅記載單價,購買數量、總價之欄位均為空白,益徵該報價單僅係單純報價,被告未曾提及購買數量,亦未表示確定購買,兩造間並未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所謂成約定金,係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亦即定金所

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觀諸立亞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開立之月餅禮盒、手機繩報價單上「注意事項及備註欄」均記載以交付訂金即總價3成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且該等報價單有效期限僅1個月,既被告未於該等報價單開立後1個月之期限內給付訂金,自無購買之意,故雙方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⒋另被告固於前揭報價單上用印,惟僅係確認被告收受該報價

單之內容,並未表示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又甲證1之報價單係蓋用被告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依印章文義,其用途專屬於開立統一發票,而非用以處理買賣貨物事項,遑論一旁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買受之意思表示。

⒌被告分公司餐飲部經理陳儀娟、會計經理蔡岱純分別與原告

二公司間所為接洽LINE對話,僅為締約之準備行為,為締約前磋商階段,非意思表示合致。又蔡岱純與立亞公司對話中雖曾就報價單上單價詢問有無議價空間,然此僅為其個人殺價行為,並非代表被告同意以議價後金額為最終採購金額,蔡岱純在報價單上刪除原單價「60」數字,另手寫「改59」文字,並蓋用其個人私章,僅是單純表示接受其內容,最終仍須被告同意,綜此所述,難認雙方契約有效成立。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關於立亞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部分:

⑴立亞公司主張之所受損害金額,係其與玳安公司協商結果,

並提出由玳安公司出具總額1,100,820元之應收帳款請款單,惟此乃玳安公司單方面製作,未經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或鑑定,無法排除係立亞公司與玳安公司私下交換條件所為。⑵又玳安公司上開請款單之備註欄記載「此份請款請於7/15前

回覆是否同意本司照單請款」等文字,則立亞公司有無於113年7月15日回覆、回覆內容為何、玳安公司回應為何均有不明。又立亞公司係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1月12日分2次付款給玳安公司,都是在本件原告二公司起訴、被告提出答辯之後,且立亞公司收到玳安公司開立之上開請款單後,應於113年7月15日回覆是否同意照單請款,同意後玳安公司即寄出統一發票,立亞公司應在收到發票後30日內付款,立亞公司所為匯款情形與上開請款單所載不符,則其與玳安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即有可議。

⑶再立亞公司係於113年6月10日始與玳安公司簽訂系爭印製契

約,而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前已通知立亞公司並無採購包裝盒之意,此距其雙方印製契約簽約日僅12日,又玳安公司於第一批交貨日即113年7月15日屆至前,即已知悉立亞公司無購買之意思,玳安公司根本未完成成品交貨,且第二批貨品已無購買需求,惟前開請款單所載損害賠償金額竟高達1,100,820元,為雙方印製契約總價1,599,840元之68%,若予扣除與本件無關之專案共同提袋費用後,則為總價1,369,560元之80%,顯悖於常情,無法排除玳安公司為配合立亞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浮報金額之可能。

⑷此外,前開請款單係以2款禮盒各3030套為單位,惟甲證1月

餅禮盒報價單係以「2色各3000個」為單位,故立亞公司就逾3000套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關於立亞公司請求賠償所失利益部分:

⑴立亞公司僅以具預估性質之報價單金額,作為契約總價之計算基礎,顯有違誤。

⑵又立亞公司應屬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下稱系爭同業利潤標準)代號1520-11所示「瓦楞紙板(箱)製造」業,該行業於112年度淨利率僅8%,立亞公司既從事紙製中秋禮盒之製造,應歸屬該小行業別,其自陳係屬系爭同業利潤標準代號1520-99之「其他瓦楞紙板及紙容器製造」業,而逕參採該行業112年度淨利率9%為其計算基礎,即非可採。

⑶再立亞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品名除月餅禮盒外,尚有手機繩

,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手機繩顯非紙容器或瓦楞紙板業者所製造,自不屬於「瓦楞紙板(箱)製造」或「其他瓦楞紙板及紙容器製造」之行業類別,故立亞公司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⒊關於呷百二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部分:

⑴拍攝形象廣告費用210,000元:

①被告否認曾要求呷百二公司提供形象廣告影片。觀諸呷百二

公司所提甲證5、6、8證物,亦無被告委由呷百二公司拍攝形象廣告影片之內容。

②又被告形象廣告影片涉及「HOTEL INDIGO」、「英迪格酒店

」圖樣之商標權,該商標權為訴外人美商六洲酒店集團所有,為求慎重,當會以書面授權使用商標權,況被告本有長期合作配合之公關、行銷廠商,要無委由呷百二公司拍攝影片之必要。

③再呷百二公司所提由覺色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甲證9)上無人簽

名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該報價單之收受者係記載訴外人好味兒生技食品有限公司而非呷百二公司,呷百二公司亦未證明其確有支出影片拍攝之費用,雖呷百二公司嗣後再提出原證17之報價單,惟此係被告提出前揭抗辯後,呷百二公司事後臨訟製造,真實性顯有疑問,呷百二公司固另有提出覺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曾有付款之佐證,然而呷百二公司始終未提出有給付款項之資金流向證明,其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⑵人力費用469,944元:

①呷百二公司所提之人力費用報價單(甲證10),係訴外人百貳

製菓有限公司(下稱百貳製菓公司)出具,該公司與呷百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訴外人黃玉琪,是其可信性已然有疑。②其次,該報價單所載生產製作時數、生產人力、包裝人力及

應發薪資,均無任何客觀證據為佐,呷百二公司更自承無法提出其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明,其主張難認有據。

③再者,該報價單所載製作日期為113年5月17日,即呷百二公

司提出前開報價單後數日,惟觀之其內容記載「英迪格『預估』生產製作時間及人力成本」等文字,應僅具預估性質,非實際之人力及製作時間,難認屬呷百二公司實際所受損害。

⑶食材、包材費用607,051元:

①呷百二公司固提出食材包材統計表已證明其支出食材包材費

用(甲證11),惟該統計表所列食材是否均屬於製作本件訂購產品所需,及該等食材所需數量、單價如何而來均有不明,該統計表究係如何製作,實有可議。

②呷百二公司提出由百貳製菓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甲證12),其

可信性有所疑義,同如上述,且該報價單中「杏仁粉」1箱25磅(約合11.3395公斤)為2,700元,換算每公斤約為239元,然於上開食材包材統計表中所載「杏仁粉」單價為每公斤952元,高於採購價239元甚多,是該報價單不無有浮報灌水之嫌。

③呷百二公司提出其他公司行號出具之單據(甲證12):包括:

誠芳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信興蛋行出貨單、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報價單、佳新/禾鼎/百翊行/毅豐行銷貨單、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揚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昌益塑膠有限公司報價單、采禔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日商台灣多連喜保鮮劑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德機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提宬紙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多存有:未蓋用任何公司或商號印章、或報價單收受對象為百貳製菓公司而非呷百二公司、或商品名稱、數量無法與甲證11之食材包材統計表對應等不合常理情事,且未見呷百二公司提出其確有購買報價單所載商品並用於本件產品及確已支付該等款項佐證資料,自難認呷百二公司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⑷糕餅設計研發費用100,000元:

被告否認曾要求特製化綠豆椪之口味與份量,此觀諸呷百二公司所提甲證5、6、8之內容即明,況呷百二公司所提糕餅設計研發費用之相關憑據即百貳製菓公司報價單(甲證14),惟呷百二公司與百貳製菓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主體,已見上述,顯見此等研發費用係虚設名目,毫無必要性。另前開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3年4月2日,惟斯時呷百二公司根本尚未出具甲證6報價單予被告簽署回傳,呷百二公司在未確認兩造系爭糕餅契約有效成立前,竟可預知被告有特製化需求,顯與常情相違。

⒋關於呷百二公司請求賠償所失利益部分:

兩造並未成立系爭糕餅契約,呷百二公司主張契約總價為1,590,000元,難認可採。況呷百二公司所提甲證6報價單,其中關於綠豆椪(葷)、(素)之數量均為空白,是呷百二公司主張此2品項之數量均12,000個之依據自屬不明。再者,呷百二公司屬系爭同業利潤標準代號0891-11所示之「糕餅麵包製作」業,該行業於112年度淨利率僅為8%,呷百二公司主張其屬代號4729-22所示之「西點麵包零售」業,而以該年度淨利率10%計算請求159,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0%=159000元,惟呷百二公司嗣改為請求139,860元),實無理由。

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早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13年6月22日、6月25日分別通知原告二公司,明確表達無採購中秋禮盒及月餅之意思,距離原告二公司出具報價單之日不到1個月,原告二公司所受影響有限。詎呷百二公司於收受被告無採購意願之通知後,仍持續於113年7月10日向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揚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產品,任由損害繼續擴大,且原告二公司未說明其收受被告表明無採購意願之通知時,究竟已生產製作多少產品及其流向為何、是否已銷毀或轉賣第三人等情,是以,原告二公司欠缺注意,亦為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英迪格公司為被告所屬分公司,設有業務、房務、客務

、餐飲等部門,各部門主管設經理或總監,其中餐飲部經理為陳儀娟,蔡岱純則擔任會計經理。

㈡陳儀娟曾於113年3月間開始,向呷百二公司洽詢訂購奶油酥餅、煎餅、綠豆椪事宜。

㈢蔡岱純曾於113年3月間開始,向立亞公司洽詢訂購月餅禮盒

及手機繩事宜,並有被告美工人員「牙乳鄭頭儿」參與設計討論。

㈣被告分公司曾於113年5月15日在呷百二公司傳真之商品確認單上加蓋分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予呷百二公司。

㈤被告分公司曾於113年5月24日、5月31日在立亞公司傳真之客

戶(估)報價單上加蓋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立亞公司。

㈥呷百二公司曾於113年6月30日委託覺色公司拍攝與被告聯名

之綠豆椪、奶油酥餅、煎餅形象廣告,委託費用為210,000元,覺色公司有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呷百二公司。

㈦立亞公司曾於113年6月10日與玳安公司簽訂印製委託契約書

,委託玳安公司製作月餅禮盒、手機繩,岱安公司於被告表明不採購前已完成前開下訂產品之製作,立亞公司並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12日支付玳安公司費用共1,100,820元。

㈧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向立亞公司、呷百二公司表明不予採購商品之意旨。

㈨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解除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呷百二公司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合計1,545,995元,有無依據?㈡立亞公司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合計1,240,680元,有無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分公司餐飲部經理陳儀娟、會計經理蔡岱純就本件有無

分別獨立代表被告締約之權?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第1、3項、第554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6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分公司置有分公司總經理,下設業務、房務、客務、餐

飲等部門,部門主管領經理或總監銜,113年3月至同年6月間,時任分公司總經理為李叔咸,餐飲部經理為陳儀娟、會計經理為蔡岱純,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有被告分公司組織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雖原告二公司以該組織圖為被告所提供,而否認其真正性,惟被告內部組織劃分並非公司機密事項,而無不得外洩疑慮,且查證甚為容易,被告應無必要就此節行偽虛造,本院因認此組織圖應為真實可採,從而,上開事項得認屬實。

⒊再參照上開組織圖,被告分公司餐飲部其下依負責工作及業

務不同,分設有廚房、酒吧、餐廳等次級部門,且以主廚、經理為部門主管,依此可認餐飲部經理為該部門之最高階管理人,關於該部門廚房事務、餐飲服務有完全管理職權,對於節令慶典時之活動規劃與銷售安排自亦屬其權責範圍,是以,被告分公司因應中秋節檔期設計糕點禮盒促銷活動,而向呷百二公司採買糕點禮餅,其餐飲部門經理陳儀娟就該事務自有處理決策及代表被告對外締約之權。又依上開組織圖,被告分公司並未單獨設置採購部門,而是將其置於會計部門之下,足見被告分公司之日常採購事務,會計經理亦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限,則會計經理蔡岱純向立亞公司採購中秋禮盒外包裝盒及手機繩等,應屬其營業事務管理之範圍,自有代表被告簽訂契約之權,當可認定。

⒋至被告雖抗辯:依被告核決權限劃分表所示,月餅禮盒屬於

專案採購,由經辦人詢價找尋廠商,請廠商提出初步報價單,再按核決權限劃分表之規定,逐層由財務總監、總經理審核後,提出請購簽呈,送交被告董事長核決後,始能下單訂購,故陳儀娟、蔡岱純並無單獨代表被告對外締約之權限云云,並提出核決權限劃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原告二公司則以前開劃分表為被告製作提出,否認其真正性。經查,被告抗辯被告分公司但凡有請購、採購均應按照上開內部流程辦理,雖執上開劃分表為據,惟若為此,則被告分公司諸多業務推行將取決於本公司之核可與否,設置分公司總經理及各部門經理失卻其意義,不符公司管理常規,亦會遲滯業務開展或遞延其推動,是被告實際運作上是否嚴守該項流程,當非無疑,況且,縱認此節屬實,被告也未證明原告二公司明知被告有此內部規範,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於經理權之限制,執以對抗善意之原告二公司,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之詞,尚難採信。㈡系爭禮盒契約、系爭糕餅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

⒉立亞公司部分:

⑴被告分公司經理蔡岱純於113年3月間開始向立亞公司洽詢訂

購月餅禮盒及手機繩事宜,被告美工人員「牙乳鄭頭儿」(鄭雅如)亦參與設計討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6、231頁),其中「牙乳鄭頭儿」於113年3月18日即提供被告商標(LOGO)予立亞公司,以供印製在月餅禮盒表面(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蔡岱純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1日分別在月餅禮盒報價單與手機繩報價單蓋用被告分公司統一發票章後回傳予立亞公司(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審訴卷第17至18頁),復在113年6月11日傳送LINE訊息予立亞公司,表明:因送禮需要,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要送出月餅禮盒350盒,故催趕立亞公司在1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交付同數量包裝禮盒,而立亞公司對於被告分公司方面多所要求深感疲於應付,但仍應允會盡量趕在113年7月10日出貨等(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足認兩方自113年3月起即就採購之禮盒、手機繩數量及金額持續磋商,至遲於簽訂報價單時雙方已有買賣之合意,始有日後蔡岱純能催促立亞公司提前出貨之舉,是系爭禮盒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自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蔡岱純無單獨代表簽約權限,被告未表示確定

購買,且報價單只是預估性質,仍待買賣雙方就商品價格、交易方式及其他細節進一步磋商至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報價單僅蓋用被告分公司統一發票章,又無法定代理人簽章,與商業常規不符,而被告前次對立亞公司採購即有訂立正式契約,且被告尚未依報價單所載支付總價3成訂金,足見僅有報價單尚不能認定契約成立云云,惟蔡岱純為被告分公司經理,有單獨代表對外簽約之權,已見上述,而報價單之意涵及法律效力,應在具體個案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非得一概而論,本院已就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及其理由論述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買賣契約之性質,原則上屬諾成契約,本件無事證可認雙方有約定被告應以何種類書面之簽立或應以如何形式之簽章始得謂契約成立,是立亞公司雖僅提供報價單、蔡岱純雖僅蓋用被告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但仍無礙雙方契約之有效成立。至月餅禮盒、手機繩報價單固有記載「如蒙訂購請先付訂金參成,金額新臺幣

元 訂金請付現金」等文字,月餅禮盒並記載訂金金額為380,000元之文字,惟由蔡岱純、立亞公司於其後洽商過程對此均未有要求、協商或爭執,而是直接就如何履約內容之商議觀之,可見雙方事實上並未有需支付訂金以及其效力之相關約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也無可採。

⒊呷百二公司部分:

⑴被告分公司經理陳儀娟於113年3月間開始向呷百二公司洽詢訂購奶油酥餅、煎餅、綠豆椪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2、55至60頁),其中呷百二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傳送LINE訊息:「經理午安在幫我看有什麼時候要出數量,在幫你們備」,隨後陳儀娟於113年3月18日回傳LINE訊息:「目前葷跟素各預計1萬2千顆-----餅乾也是各1萬2」,陳儀娟又於113年5月14日傳送:「確定窯燒煎餅所以數量12000調整為18000」之LINE訊息給呷百二公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雙方於洽商過程中已有就訂購各產品數量予以確認,而呷百二公司於113年5月15日傳送報價單資料供陳儀娟審視確認(見審訴卷第33至36頁),報價單上關於奶油酥餅、窯燒煎餅數量各為12000片、18000片,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葷、素綠豆椪則未標示數量,而僅記載定價及優惠價格以及營養標示內容,惟陳儀娟仍在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分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予呷百二公司,顯然雙方對於數量部分早已談妥而無爭執,再參呷百二公司於報價單確認之113年5月27日又傳送葷、素口味綠豆椪之外包裝營養標示貼紙圖樣供陳儀娟確認無誤並同意可發包後,呷百二公司隨即發包予廠商製作各12500張等情,亦有該日LINE對話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益見雙方對於綠豆椪之數量已有合意,雙方買賣契約可認已有效成立,且呷百二公司並已開始做履約之準備,若其雙方尚處於議價磋商階段,呷百二公司並無可能詢問陳儀娟相關意見,也不可能直接發包製作標示貼紙,陳儀娟也不可能表示同意與否,是雙方系爭糕餅契約已有效成立,當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陳儀娟無單獨代表簽約權限,被告未表示確定

購買,且報價單只是預估性質,仍待買賣雙方就商品價格、交易方式及其他細節進一步磋商至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綠豆椪報價單僅有單價而無數量,足見呷百二公司僅係單純報價云云,惟關於陳儀娟得獨立代表被告對外締約,及本件報價單之意涵及其具有之法律效力,概見於上述,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㈢立亞公司、呷百二公司分別請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為給付」,非僅限於給付遲延之情

形而言,尚應包括拒絕給付之情形在內。蓋如契約之一方於履行期屆至前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如不賦予他方立即可得行使之權利,反要求他方須繼續生產,並且須俟履行期屆至後,始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無疑將置他方於損害擴大之境地。是在履行期屆至前,苟一方已明白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他方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立亞公司與被告間系爭餅盒契約、呷百二公司與被告間系爭糕餅契約均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立亞公司、呷百二公司:尚未確認要訂購產品,也未支付訂金,公司討論後,決定不訂購,立即通知不採購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27至28、39至41頁),足見被告根本否認前開契約之存在,遑論受領商品及給付貨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前以無可轉圜之意預示拒絕其給付,與主觀給付不能相類,立亞公司、呷百二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立亞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部分:

①查立亞公司於蔡岱純回傳報價單後,旋即委託玳安公司製作

月餅禮盒、手機繩,且於113年6月10日簽訂書面契約。而玳安公司於被告表明不採購前已完成前開下訂產品之製作,立亞公司並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12日支付玳安公司費用共1,100,820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立亞公司與玳安公司簽訂之印製委託契約書、玳安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立亞公司匯款單據等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26、29頁,本院卷第35、217頁),是立亞公司業就其給付產品之契約義務委由玳安公司投入生產製作。次查蔡岱純因被告分公司業務需要,曾於113年6月11日臨時催趕立亞公司提前部分出貨,立亞公司因此應允將於113年7月10日前交付月餅禮盒1批,此如上述,而被告遲於113年6月24日始通知立亞公司不予訂購,距離立亞公司前開交貨期限僅剩10餘日,參以玳安公司係在中國大陸地區工廠製作禮盒,勢必要配合交貨期限、船運航期提前購進材料、製作產品,並因應被告分公司、立亞公司臨時性或額外要求,是在如此緊湊時限下,玳安公司提前備妥材料、全力趕工製作自屬可能,而在接獲立亞公司通知因被告毀約、應停止生產時,就已製作之成品、半成品等,玳安公司自仍得依其與立亞公司間契約關係,請求立亞公司賠償損害,故玳安公司開立應收帳款請款單請求立亞公司應給付1,100,820元,立亞公司也分2次付款(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217頁),並無違於商業交易常情及雙方契約規範,被告僅持玳安公司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立亞公司未證明有於前開請款單所訂期限前回覆是否同意該賠償額、立亞公司付款在本件被告答辯之後等為由,而認為立亞公司與玳安公司間賠償款之請求與交付異於常情,本院認其所持理據尚猶不足,不足為採。從而,立亞公司主張因被告違約以致受有支出前開賠償款1,100,820元之積極損害,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可認有據。②立亞公司主張:因被告拒絕履約,伊公司因此受有預期利潤損失,伊公司於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屬代號為「7409-13:

包裝設計」業,參照系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該行業112年度淨利率為19%,伊公司僅以淨利率9%計算,而本件契約總價為1,554,000元【計算式:(月餅禮盒200元×6000個)+(手機繩59元×6000個)=0000000元】,據此算得預期利潤損失為139,860元(計算式:0000000元×9%=139860元)等語。查立亞公司係提供廣告服務、產品設計等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其主張因系爭禮盒契約原可獲得預期利益,但因被告違約於期前拒絕給付致無法取得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堪予採信。另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同條第4項規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準此,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方法係就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同業公會之意見所為,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依通常情形,應可認接近該行業之實際獲利狀況。再查立亞公司於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屬代號為「7409-13:包裝設計」業,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5年2月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52301838號函暨所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該行業於112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19%,是立亞公司主張淨利率以9%計算,既未逾前開行業淨利率範疇,自得准許,從而,立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預期利益損失139,860元,即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立亞公司應屬系爭同業利潤標準代號「1520-11:瓦楞紙板(箱)製造」業,淨利率應僅為8%云云,與上開事證有所未符,為本院所不採。③據上所述,本件立亞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240,680元(計算

式:0000000元+139860元=0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呷百二公司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部分:

①呷百二公司主張:伊公司接獲被告訂單後,為能即時交貨避

免影響中秋檔期,隨即:委請廠商協助安排人力製作訂單,花費人力薪資469,944元;又委請廠商訂購食材與包材,採購食材費用共391,980元、包材費用共215,072元;又委請合作廠商協助研發設計新口味綠豆椪,花費研發費用100,000元;又受被告之託協助提供形象廣告影片而委請廠商拍攝製作因而花費拍攝費用210,000元,合計所受損害金額1,386,995元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查呷百二公司就所主張花費人力薪資、食材與包材、研發費

用部分,固據提出包裝確認書、預估生產製作時間及人力成本、食材及包材需貨表單及廠商報價單、研發設計報價單等為證(見審訴卷第31、45至66頁),且自陳:食材部分因屬中秋檔期,要預估數量而叫貨,本件為大單,無法再消化未使用到的材料,且因食安問題,不能再轉作以後產品使用,故需整批銷毀。包材部分因有印製被告公司名稱,也不能挪做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呷百二公司就上開原材料有無進貨、有無投入生產、製成成品或半成品數量、剩餘原材料有無實際銷毀或轉作他用、有無實際支出相關貨款或費用,除上開單據外,完全未能提出相關之照片、影片、請款憑證、付款憑證、會計帳目等證據予以佐證,則被告就此方面之質疑,即非無理,是尚難認呷百二公司實際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其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無所據。

③呷百二公司主張:伊公司有應被告請求代請廠商覺色公司拍

攝聯名形象廣告影片,支出費用21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聯名形象廣告影片光碟、覺色公司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覺色公司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審訴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37至43、45頁),而被告分公司經理陳儀娟於113年5月13日向呷百二公司表示:「我明天給妳我公司logo標可以嗎因為我們有改過logo」等語,並於翌日(5月14日)傳送相關商標予呷百二公司。其後,呷百二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向陳儀娟詢問:影片產品需呈現幾秒作品供被告分公司使用等語,陳儀娟為此回覆:30秒、1分鐘都可以等語,而後呷百二公司於113年5月15日向陳儀娟說明:影片在修片中,因老闆不滿意等語、復於113年5月27日再次說明:老闆還不滿意,要重拍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參以形象廣告影片一開始介紹時即呈現被告分公司與呷百二公司商標聯名影像(見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5頁),其上被告分公司商標(LOGO)圖案,即為陳儀娟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提供之圖案,另再據呷百二公司一再於對話中向陳儀娟回報影片製作進度,自可確認該形象廣告影片確為陳儀娟要求呷百二公司協助製作,以供被告分公司業務上使用,則呷百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製作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未委請呷百二公司製作該形象廣告影片,呷百二公司未付拍攝費用云云,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呷百二公司業提出覺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請款或付款佐證,被告辯詞,未堪採信。④呷百二公司又主張:因被告拒絕履約,伊公司因此受有預期

利潤損失,伊公司屬系爭同業利潤標準代號4729-22所示之「西點麵包零售」業,112年度淨利率10%,本件契約總價為1,590,000元【計算式:(奶油酥餅25元×12000片)+(窯燒煎餅25元×18000片)+(葷綠豆椪35元×12000顆+素綠豆椪35元×12000顆)=0000000元】,預期利潤損失為159,000元(惟改為僅請求139,860元)等語。查呷百二公司係製作銷售糕餅等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其主張因系爭禮盒契約原可獲得預期利益,但因被告違約於期前拒絕給付致無法取得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堪予採信。又查呷百二公司於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屬代號為「4729-22:西點麵包零售」業、「4545-15:

西點麵包批發」業等,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5065070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而依系爭糕餅契約之內容,就呷百二公司而言應屬商品零售範圍,故其主張應以系爭同業利潤標準「西點麵包零售業」之淨利率10%作為計算其預期利潤損失之依據,即非無據,從而,呷百二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預期利益損失159,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0%=159000元),而呷百二公司僅請求其中139,860元,既未逾前開所准範圍,即得准許。至被告抗辯:呷百二公司應屬系爭同業利潤標準代號「0891-11:糕餅麵包製作」業,淨利率應為8%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⑤綜上所述,本件呷百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49,860元(計算式

:210000元+139860元=349860元),合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二公司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5日分別通知原告二公司

,明確表達無採購意思,距原告二公司出具報價單之日不到1個月,所受影響實屬有限,而呷百二公司收受被告通知後,仍持續於113年7月10日向廠商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揚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原料,於113年11月18日始由覺色公司出具報價單並開立統一發票,其任由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為原告二公司所否認。經查,本院就呷百二公司請求積極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准其所為請求,且縱呷百二公司於兩造發生買賣糾紛後,仍續行訂購原材料所支出費用,亦僅屬於積極損害應否予以剔除問題,與所稱與有過失規定無涉。而覺色公司早已將聯名形象廣告影片製作完成交付影像檔案予呷百二公司(即甲證7,見審訴卷第37頁),並開立以「好味兒生技食品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報價單(即甲證9,見審訴卷第43頁),嗣再開立以呷百二公司為買受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即甲證17,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依其與呷百二公司間系爭廣告契約關係,就前開影片之製作費用應負給付責任,已據論述如上,至於呷百二公司是自行或委託他人向覺色公司訂製,為其內部關係,與被告所負給付責任無礙,況前開費用最終仍是由呷百二公司向覺色公司支付,自無被告所稱前開與有過失事由可言。另立亞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衡其內容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立亞公司、呷百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240,680元、349,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審訴卷第1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二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立亞公司主張之損害明細㈠所受損害: 編號 項目及內容 金額 1 ⑴立亞公司為能於被告原指定之交貨日期即113年7月10日履行,已請玳安公司安排產線進行生產作業,被告卻於前揭履行期日將屆時,始表明不願履約,立亞公司雖旋即聯絡玳安公司,惟玳安公司表示禮盒與手機繩均已下料並完成部分作業。經立亞公司與玳安公司協商結果,立亞公司需賠償玳安公司專案設計費、專案打樣費及禮盒等半成品材料費用,合計1,100,820元。 ⑵立亞公司為全客製化接單作業,本件兩造約定之產品為客製化商品,禮盒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手機繩為被告指定之120公分特製款,均無法另外販售或挪作他用。上開產品目前存放於玳安公司之倉庫內,惟玳安公司僅同意保管至113年7月31日,逾期後為免再增加保管費用,僅能銷毀處理。 ⑶立亞公司因被告不履約所受損害金額為1,100,820元。 1,100,820元 ㈡所失利益: 1 ⑴依兩造間約定之產品數量及單價(即①月餅禮盒6,000個、單價200元,②手機繩數量6,000個、單價59元)計算,立亞公司與被告間約定契約總價為1,554,000元(計算式:200元×6000個+59元×6000個=0000000元)。 ⑵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立亞公司屬代號7409-13之包裝設計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9%,立亞公司僅以9%計算,故倘被告履行契約,立亞公司可得預期利益為139,860元(計算式:0000000元×9%=139860元)。 139,860元 1,240,680元附表二:呷百二公司主張之損害明細㈠所受損害: 編號 項目及內容 金額 1 拍攝形象廣告費用: 被告要求呷百二公司協助提供聯名形象廣告影片,呷百二公司為此花費210,000元委請廠商協助拍攝製作。 210,000元 2 人力費用: 呷百二公司接獲訂單後,為能即期交貨,以免影響中秋檔期,隨即請廠商協助安排人力製作訂單,花費薪資469,944元。 469,944元 3 食材與包材費用: 呷百二公司為完成本件訂單,已委請廠商訂購食材及包材,採購食材費用373,314元(未稅),採購包材費用為204,830元(未稅),上開費用共計607,051元(含稅)。 607,051元 4 糕餅設計研發費用: 呷百二公司應被告要求特製化綠豆椪之口味與份量,委請合作廠商協助研發設計,而花費100,000元。 100,000元 小 計 1,386,995元 ㈡所失利益 1 ⑴依兩造間約定之產品數量及單價(即①奶油酥餅12,000片、單價25元,②窯燒煎餅18,000片、單價25元,③葷綠豆椪12,000個、單價35元,④素綠豆椪12,000個、單價35元)計算,契約總價為1,590,000元(計算式:25元×12000片+25元×18000片+35元×12000片+35元×12000片=0000000元)。 ⑵依系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呷百二公司屬代號4729-22之西點麵包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倘被告履行契約,呷百二公司可得預期利益為159,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0%=0000000元)。 159,000元 (嗣經呷百二公司減為139,860元,惟未於訴之聲明中同步減縮請求) 合計 1,545,99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