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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陳太山被 告 張郁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主文附表一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並無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而造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系爭刑案判決就此係認陳奕綸、陳鑫元共同對原告犯罪,而李麗華為簡街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帳戶),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並未提供張郁涵詐騙原告之相關事證,是張郁涵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