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陳太山被 告 陳奕綸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鑫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奕綸於民國111年6月起,邀同被告陳鑫元參與其指揮之車手團,配合暱稱「金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贓款購買泰達幣及供應泰達幣予旗下車手,而陳鑫元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永鉅國際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奕綸,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後,陳鑫元再依陳奕綸之指示處置贓款及交易泰達幣。嗣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3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入簡街投資有限公司之合庫帳戶,上開款項中之120萬元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輾轉匯至系爭帳戶,陳鑫元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上開1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149萬元加以提領,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奕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伊為合法幣商,交易時會進行實名制認證,並非伊詐騙原告,且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未匯入伊名下帳戶,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鑫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6、867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陳奕綸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指示群組各成員每日回報相關報表、獲利情況,此外別無成員閒聊或分享生活日常之內容(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30至131頁、警三卷第39頁),佐以陳鑫元於有遭查獲風險即被踢出所有群組之情事(見系爭刑案警三卷第40至42頁),顯見該些群組與當今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群組指揮調度集團成員之運作模式完全相符,是認陳奕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而陳鑫元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陳奕綸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贓款購買泰達幣及供應泰達幣予旗下車手,而陳鑫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被告二人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二人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