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富有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以諾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被 告 智聖祐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依兩造所訂「NX樂園自願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加盟金137萬元,其餘分4年期按月給付,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繳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83,333元(含首年給付之47萬元),尚有加盟金686,667元未為繳納,被告仍應給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之陳述為:被告已繳納加盟金66萬元,尚未繳納71萬元,但原告仍僅請求給付686,667元,不擴張或追加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應屬合法,而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負責人劉以諾先於108年6月18日設立耐斯商行,並於高
雄車站内捷運商場地下3樓之高雄車站一番街內經營「NX樂園-高雄捷運店」,以「NX樂園」品牌(下稱系爭品牌)販售(或抽獎)玩具、公仔、手辦為業。嗣劉以諾為擴大經營規模,再於111年6月17日設立原告,用以經營及開放加盟系爭品牌。
㈡被告於111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加盟金為137
萬元,加盟金給付方式採首年給付47萬元,其餘分4年期按月給付,且約定被告應向原告進貨,進貨金額為商品成本價除以95%,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進貨;另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為保障甲方(即原告)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乙方不得承諾任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任何主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其任何利益支援該事業體或組織。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創立任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前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3年内仍然有效(第1項)。若乙方違反本條之規定,甲方得主張乙方由該違約行為所得獲利及違約賠償金做為損害賠償(違約賠償金為500萬元)(第2項)」之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設立德勝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以加盟經營系爭品牌「台南海安店」。惟被告嗣為下列違約行為:
⒈被告自113年2月起拒不給付分期加盟金,並於113年3月21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收受。原告乃於113年3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催討積欠之加盟金,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加盟金66萬元(含首年給付之47萬元),尚有分期加盟金71萬元仍未繳納,而兩造間雖無1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既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不應繼續享受分期利益,自應全額給付尚未繳納之加盟金,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86,667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竟於台南海安店原址另行懸掛「潮玩
當舖」之招牌,以實體店面及網路繼續經營販售(或抽獎)玩具、公仔、手辦之行業,所為業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
⒊被告於加盟期間私下進貨總金額計1,254,135元,此舉致原告
因而短收營業額66,007元(計算式:0000000元÷95%-0000000元=66007元),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短收之營業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674元(計算式:0000000
元+686667元+66007元=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及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積欠加盟金,乃原告片面說詞,未見提出其他事
證佐憑。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加盟金約定高達137萬元,乃因加盟期間長達5年,即自簽約日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8日止,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伊僅加盟計591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依此比例計算,伊應支付之加盟金實為443,412元(計算式:0000000元×591日/1826日=443412元),而原告聲稱伊已支付加盟金66萬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又兩造未明確約定伊應於固定期間繳納固定加盟金費用,都是原告通知伊付款後,伊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而伊於系爭契約締約後即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2月之期間,陸續以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加盟金,及兩造另外於111年4月10日簽立之NX樂園自願加盟合約(下稱甲加盟契約)之加盟金合計296萬元(詳如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若加計其他與上開用途無關之款項,則伊共計已支付原告4,073,401元(詳如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足徵伊確已支付系爭契約之加盟金137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完畢,原告自無由再請求伊給付。
㈡原告提出其自製表格表示伊私下進貨致有短收營業額66,007
元,惟該表格來路不明、語焉不詳,不足以作為伊於加盟期間有私下進貨情事之證據,伊就上情均否認之。
㈢又原告主張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情事,然伊早於113年
5月30日之前已將德勝商行盤讓予第三人,嗣並於114年2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第三人亦已變更招牌為「夢想時光屋」,伊自無違反前開約定可言。其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有關約定伊之競業禁止義務,除未限制特定地區,且限制期間於合約終止後3年内仍然有效,顯然限制時間甚長,上開約定對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顯然存有重大妨害,應屬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至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系爭品牌所有之加盟店,均已於113年4月1日結束營業,且原告負責人設立之耐斯商行、得勝商行亦已於113年4月間辦理歇業,足徵系爭品牌自113年4月起在國内已全面停止營業,縱認伊於113年5月30日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惟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並未載明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原告請求違約金500萬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設立登記,經營「NX樂園」品牌(即系
爭品牌),業務內容為販售(或抽獎)玩具、公仔、手辦等,並開放他人加盟系爭品牌。
㈡兩造於111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
⒈第1章第1條、第2條約定略以:被告加盟系爭品牌,原告提供
經營指導、技術指導及相關服務,被告則就所加盟之「台南海安店」使用系爭品牌招牌、遵從原告指導事項經營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11年起至116年止,為期5年。
⒉第1章第3條約定略以:為確保系爭品牌連鎖加盟體系之一致
性,兩造合意由原告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產品及原物料給被告。
⒊第2章第8條約定略以:被告於簽約之日應給付加盟金23萬元
、服務費24萬元、履保金20萬元給原告,且前開加盟金於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均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退還。
⒋第7章第25條約定略以: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在被告加盟
店商圈,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第二家直營或加盟店,且包含左營區、楠梓區、鼓山區(除西子灣)、三民區、仁武區,原告若有違反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0萬元。
⒌第7章第26條約定略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承諾任何
與原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主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利益支援。被告亦不得創立任何與原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該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3年內仍然有效,被告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因違約行為之獲利及違約金500萬元。
㈢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設立德勝商行,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系爭品牌之「台南海安店」。
㈣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址另有「潮玩當舖」經營販售玩具、
公仔、手辦等,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現場消費所取得收據是蓋用德勝商行印章,「潮玩當舖」於114年3月1日結束營業。
㈥德勝商行於114年2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
㈦原告公告系爭品牌之所有直營店及加盟店之門市,均於113年4月1日結束營業,及終止線上商品預購作業。。
㈧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共匯款4,073,401元給原告(即被證二)。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繳清加盟金及違反契約約定而私下進貨、為競業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共5,752,674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加盟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加盟金總額為137萬元,首期應給付47萬元(包含加盟金23萬元、服務費24萬元),餘額採分期給付,每月付款2萬元,自111年11月開始給付至113年1月止,自113年2月起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金總額為137萬元,及被告
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首期款47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然就此項加盟金之給付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即應全額給付,是因應被告請求其才准予分期給付,契約終止不影響被告給付全額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則辯以:該加盟金為加盟5年期間之對價,倘若契約經終止,應按實際加盟期間比例計算應給付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查兩造關於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之付款方法,僅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簽約之日應給付加盟金新台幣23萬元整與服務費24萬元整及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最低貳拾萬元整予甲方(指原告)。保證金為依貨款等級調整(附錄1)不足總部可以停止所有約定好之出貨。分期☑(如勾選條款採用附錄四)」等語,其餘關於加盟金總額、未繳納加盟金之給付方法等事項,遍觀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均未見有相關文件即附錄四存在(見審訴卷第25至36頁),雖查:
①原告提出空白契約,指稱:系爭契約及其附錄之原本,暫
未能尋得。惟其所提出空白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及文字用語完全一致,可見空白契約之附錄一至附錄四即為系爭契約之附錄一至附錄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5至342頁),惟前開空白契約由其型式觀之,應為原告所擬定之契約範本,其目的在方便締約雙方瞭解各自權利義務、界定協商內容框架及簡化簽約時程,但就個別契約內容及條款,仍須經雙方磋商後均表示同意接受始得成立,系爭契約之附錄四既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且原告又依憑該項契約附錄有所主張及請求,則原告自應提出內容記載完整、詳實,並由兩造簽名認可之附錄文件以證明其相關主張,而非僅以空白文件充之。況且,該空白契約所謂附錄四之加盟金繳納方式,尚區分為「年繳方案」、「月繳方案」,其內容各有不同,其中年繳方案之加盟金總額為137萬元,加盟者分5年繳納,第一年(頭期款)支付37萬元,其餘第二至第五年則每年支付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月繳方案之加盟金總額為138萬元,加盟者分60期繳交,惟須先預繳半年138,000元,其餘則按每月23,000元繳付(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由此觀之,此空白契約之附錄四,不論年繳或月繳方案,與原告上開陳稱之系爭契約加盟金總金額、頭期款(預繳款)、餘款分期付款方法均有不同,故尚難憑認兩造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付款方法約定,故原告舉該空白契約作為兩造間就加盟金有約定應付總額,並有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物證,尚有未合。
②原告又提出台南海安店記帳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
3至400頁),以證明其首開主張為實,惟被告則爭執其形式真正、否認其內容真正。查前開記帳明細資料由其外在形式觀之,應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內部帳務記錄,但未附相關原始憑證或單據以資對照,其上亦無被告簽字用印表明承認內容記載或願意負責之意旨,則前開記帳明細資料之內容是否真確可信,尚非無疑。又原告陳稱:被告每月付款加盟金與服務費共2萬元,自111年11月開始給付至113年1月為止。而被告已給付之加盟金,為首期給付之47萬元,加計記帳明細資料之19萬元共66萬元,與原告起訴主張金額683,333元出入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4頁),惟查,依記帳明細資料所記載,被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共13期,除首期給付3萬元外,其餘12期各給付2萬元,即被告已支付27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12期)=2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8、361頁),又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3期,服務費轉月繳每月繳納20,833元,即被告已支付62,499元(計算式:20833元×3期=62499元),據此計算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已支付加盟金總額共802,499元(計算式:47萬元+27萬元+62499元=802499元),此與原告主張之繳納期數與金額明顯不符,益證記帳明細資料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亦無法執以證明兩造間有關於加盟金餘款需按月分期付款之約定。
⑵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關於加盟金有分期付款之約定、及哪
些期別已繳納、哪些期別未繳納、被告尚積欠加盟金之數額等事實,並無提出證據資為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甲加盟契約、於111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未爭執,又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已匯款4,073,401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其據此製作之被證一、被證二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8、49至230、273至278頁),觀察前開金融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歷次匯款時間不定、金額罕見相同,與一般長期合作之商業間,其結算日、付款日大致有固定期間者不同,而原告就此節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加盟金為683,333元,可否列出對應為被證二或被證一之哪幾筆?)被告除台南海安店外,尚有加盟高雄的二間店,台北一間店則與原告負責人共同經營,關於支付款項,是會累計一定金額整筆給付,且包含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可見兩造間確非於固定期間結帳及付款,加盟金亦非單獨給付,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於固定時間繳納固定加盟金費用,都是原告請被告付款,被告再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自有所本,則被告上開匯款固難以辨認其中何次匯款有包含加盟金,然其既是接獲原告通知始予以付款,則原告理應知悉或持有歷次匯款包含哪些項目及各自金額之詳細內容,惟原告並無法指出被告所支付各筆款項用途、哪些筆款項包含加盟金,以供確認被告是否已將加盟金全部繳清,此未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應當歸諸於原告承擔,故被告匯款總額達4,073,401元,縱認甲加盟契約簽約在前但加盟金在此前全未付款,然被告付款總額也超逾應給付之系爭契約加盟金137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甲加盟契約加盟金137萬元,該超出之將近百萬元金衡情應屬被告向原告進貨之貨款,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已將系爭契約加盟金全數繳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兩造之前有債務關係,包括共同經營的貨款
、被告另外加盟的加盟金、貨款,被告也有在原告擔任公司採購及直營門市店長而領有薪資、報酬,兩造之前有結算過一次,起訴時主張被告已給付加盟金額(即683,333元)與更正後金額(即66萬元)落差23,333元是依清算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原告既稱兩造有經過結算,本應就兩造間各個不同契約關係及其金額有所釐清與會算,並有經兩造認可之結算結果資料,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其此部分主張,亦未可採。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盟金71萬元,請求給付其中686,667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違約進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加盟之初,兩造即已約定,被告加盟期間應向原告進貨,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進貨,原告查知被告有於加盟期間私下進貨情事,導致原告短收營業額66,007元,被告應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2.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私下進貨項目與價格表為證(見審訴卷第59至72頁),惟該份表格資料為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在本件起訴前未曾提示被告供其確認、辯駁,又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或為補充說明,則該份表格資料其內容可靠性及憑信性即有可疑。雖原告陳稱:該表格是從電腦帳單系統列印,非原告另外製作,原告的依據是被告有銷售紀錄,但沒有進貨紀錄,一般程序是加盟店向原告表明要進哪些貨物,原告再向上游廠商進貨,但依資料顯示,被告沒有向原告叫貨,卻有貨品可銷售。被告經營台南海安店時使用之電腦系統與原告電腦系統連線,被告進貨、銷貨資料均會上傳至原告電腦,原告審核後發現被告銷貨資料與進貨資料有異。加盟店要叫貨,會在LINE對話中提出,原告就會將所叫貨物配送,加盟店收到貨後,會將貨品輸入電腦上,上傳到原告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4頁),惟此仍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及說明而已,不能認為上開表格資料即屬可信,況且,如果原告所述總部與加盟店電腦連線、資料上傳之情形確屬實在,但被告真有私下進貨,為避免遭原告查悉,衡情應是以其他方式售賣,實無可能將私下進貨商品登錄電腦系統後上傳,便利原告輕易核查出異常,是原告主張,不符常理,尚難採信。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私下自行進貨之違約行為,其請求被告應支付短少之營業額,自有未合,不能准許。㈢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1.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2.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略約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創立任何與原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該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3年內仍然有效,被告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因違約行為之獲利及違約金500萬元等語。審酌被告加盟後,可使用系爭品牌商標、圖形、相關設計、符號及營業象徵,亦分享原告經營制度、行銷秘訣、營業資訊,原告也須為經營及技術之輔導及建議、提供教育訓練及年度研習等,足認原告身為加盟業者,須授權加盟者使用其創設品牌、商業標章、企業商譽外,亦須指導經營策略、行銷手法、營業訣竅,使加盟者得以迅速融入經營體系,享受品牌形象與價值,提昇同業競爭優勢,快速熟習行業特性與獲取經營知識經驗,免於必須從零開始摸索學習及減少試錯成本,凡此可認原告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術規範,從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告以所習得之上開專門知識立即投入相同或類似行業成為競爭對手,原告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有限制競爭之不作為義務。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年內不得創立與原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相較系爭契約加盟期間長達5年,加盟者於該項事業之熟稔程度及知識經歷更加豐富厚實,較僅加盟1、2年者更具競爭優勢,該3年禁止競業期間難謂過長;又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條款既係出於被告之同意而簽立,於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限度,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即無不可,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有在台南海安店同址經營相同或類似營業等語,其所要求競業禁止之地域處所,難謂有何欠缺公平或不合理情形,亦難謂於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有重大妨害,是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3.又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設立「德勝商行」以經營系爭品牌台南海安店,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派遣人員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已由「NX樂園-海安店」更名為「潮玩當舖-海安店」,同樣販售玩具、公仔、手辦等商品,經在店內購買商品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係蓋用「德勝商行」店章、被告配偶陳羿合印章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查詢圖資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至38、3
9、53、55至58頁),可認定被告確實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於上揭時點在原址有經營與原加盟事業具競爭關係之事業,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被告固抗辯:伊於113年5月30日時早已將德勝商行盤讓他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全未舉出證據以茲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4.末查,加盟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得於合理限度內限制加盟者不得經營特定事業之期間、地域、範圍,此條款訂立目的,在保障加盟業者之營業利益,已如上述,惟相對言之,如加盟者另行經營與所加盟事業相同或類似事業時,加盟業者已結束其營業或已變更其營業項目,此時,即難謂有何保護其利益之必要,其據此主張之權利,即難予認同。經查,原告系爭品牌所有直營店、加盟店門市均已於113年4月1日結束營業並終止線上商品預購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NX樂園-總部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顯見原告自斯時起,已無實體門市再以系爭品牌名義對外經營販賣公仔等業務,且亦不再接受網路訂購作業。原告固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6頁)主張:門市結束後,原告在網路上仍有經營販售公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查,遍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項,兩造僅就加盟事業「實體門市」之經營管理及技術指導等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未見原告就網路經營行銷有為教育指導、勞心費力之處,則原告亦應以其尚有經營實體門市時為限,如可認有保護之必要,何況,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上網工具選擇眾多,隨時隨地皆可聯網,便利非常,若遽為認可原告主張,則被告在任何地區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均可謂有害及原告營業利益,等同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此於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有重大妨害,而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虞。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尚經營網路販售之網頁資料,觀其內容均是系爭品牌原有會員以點數兌換商品之相關交易資料,而原告上開營業公告載明:會員所持點數權益:4月1日至5月1日未到期之點數將延長一個月,於5月1日公告點數兌換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復自陳:這是會員用NX樂園發行的點數,在原告管理網頁上進行公仔的兌換,點數來源是總部有活動,會回饋會員點數或直營店或加盟門市,會員消費一定金額會贈送點數,點數使用年限約1、2年,在年限內兌換即可。點數商品也可以用現金購買或部分點數補現金差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顯然,原告所稱之網路販賣,不過是門市結束營業後,會員剩餘點數之兌換活動而已,尚不足認定原告尚有經營該項事業。
5.綜上所述,原告既自113年4月1日起已經沒有經營實體店面以販售玩具、公仔、手辦等,則縱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有在原址經營販售玩具、公仔之相同事業,亦難謂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款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審訴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