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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武氏金仙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被 告 戴O晶(英文姓名:DARAMONTON NADTATID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3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O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榮昌(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歿)於109年10月15日登記結婚,被告於原告與許榮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國外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徐榮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10年至112年3月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原告與許榮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與許榮昌有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於斯時是否知悉許榮昌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許榮昌有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被告主觀知悉許榮昌為有配偶之人而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許榮昌於109年10月15日結婚,直至許榮昌113年3

月13日過世前,均為夫妻,被告於原告與許榮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原證2許榮昌於110年手寫祝賀被告24歲生日之卡片(戴O晶係86年出生,換算其24歲時應為110年,可見許榮昌與被告於110年間,應是男女朋友)、原證3所示許榮昌與被告於112年3月19、20日之對話紀錄、原證5所示影像截圖、原證4所示許榮昌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1頁、第29-30頁、花蓮訴卷第27、29、31頁)等為證。又原證5之影像截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是許榮昌與被告2人貼臉摟抱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224頁),若僅是朋友關係,應無可能會有裸身貼臉摟抱如此親密之舉動;且從原證2之卡片、原證3、4之對話紀錄,均可見雙方互稱「親愛的」、「寶貝」、「我的晶晶」,頻繁表達愛意、思念及彼此關懷,在在足以顯示被告與許榮昌自110年至112年3月間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男女關係,應堪認定。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許榮昌為有配偶之人:

⒈原告主張許榮昌曾向證人郭蕙心稱其為被告之叔叔,被告容

任許榮昌以此非事實之親屬關係偽稱,係擔心雙方是情侶關係曝光,可佐證被告知悉許榮昌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證人郭蕙心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154-159頁),惟許榮昌向郭蕙心偽稱其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固可證許榮昌有意對外人隱瞞其與被告之關係,然不願對外吐露真實交往關係之原因眾多且複雜,尚非以此即可推斷許榮昌是因有配偶而不願對外公開,或被告斯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許榮昌為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另稱被告不選擇許榮昌所在之花蓮學習中文,而選在台

北與高雄兩地之師範大學學習中文,且許榮昌於113年1月間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化療時,被告未曾去花蓮探望,而認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許榮昌為有配偶之人,實屬無稽,蓋選擇在何地就讀,或許是師資緣故,或許是國內外校際間合作始然,未必是因知悉許榮昌有配偶,而為了遮掩其事選擇遠離被告住處之地方就學,至於被告未曾去花蓮探望生病之許榮昌,或許是兩人間之情誼轉淡,已無聯繫所致。至於許榮昌金援被告,亦屬男女交往之常態,非可僅以有金援被告一節,遽而推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許榮昌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證2至5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許榮昌為有

配偶之人。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許榮昌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縱與許榮昌有附表所示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知悉許榮昌係有配偶之人,而具有故意或過失情事,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編號 項目 侵害原告身為配偶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之事實 證據 證據譯文 1 示愛卡片 許榮昌於110年某日,手寫卡片予被告,並稱「My Nadtatida Sweetheart,Happy 24th birthday!Everyday in my life is so blessing for you.I always miss you in my life!Love ur Chang」 原證2(花蓮卷第27頁) 我親愛的Nadtatida寶貝,24歲生日快樂!我生命中的每一天都是為你而祝福,因為我總是在思念你!愛你的Chang 2 親密對話 許榮昌於112年3月19、20日下午,在社群軟體對話中傳送訊息:「Dear,I focus on this online meeting first na,sorry」給被告,被告回覆:「OK dear」,許榮昌:「Good night,sweetheart」、「I know it is too early」、「But today very tired na」,被告回覆「Ok I can feel it you super tired」、「Sleep quickly na」、「Love u」。 原證3(花蓮卷第29頁) 許榮昌:「親愛的,我先專心開這個線上會議,抱歉」;被告:「好的,親愛的」,許榮昌:「晚安,寶貝」、「我知道現在還太早」、「但今天真的很累」;被告:「我感覺的出來你超累的」、「快點睡覺喔」、「愛你」 3 裸身擁抱 被告於112年間身著裸露與許榮昌臉貼臉相近,而許榮昌上身赤裸在床上相互擁抱,並且以此拍攝短影片。 原證5之光碟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41頁) 4 給予金錢協助,給付租金 許榮昌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社群軟體對話中傳送訊息「I wire 20,000 to ur line bank already」給被告,被告回覆「Thank dear for today」、「Everything」,許榮昌:「My honey,susu」,被告:「Su su dear I will」,許榮昌:「April rent pay now already」、「if My jinjin feel hair oil massage is good」、「Go more na」。 原證4(花蓮卷第31頁) 許榮昌:「我已經匯了20,000到你的line銀行帳戶了」;戴O晶:「謝謝,親愛的,謝謝今天」、「一切」;許榮昌:「我的寶貝,susu」;戴O晶:「susu親愛的,我會的」;許榮昌:「4月的房租我現在已經付了」、「如果我的晶晶覺得這個髮油按摩不錯」、「就在去做更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