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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被 告 吳振城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金門任教而與為學生家長之被告相識,兩人多年未見,無意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重新聯繫,因被告告知若至高雄找被告,相關高鐵、住宿費用均可由中華電信核銷,伊因有上開免費交通、住宿而應允,前往高雄與被告會面。嗣伊於111年8月22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西子灣會館303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後,曾背對伊沖泡茶飲,詎伊喝下該被告沖泡之茶飲後,隨即四肢無力、精神恍惚,被告竟逕予解開伊穿著之洋裝前扣,並將伊之內衣往上拉,致胸部裸露,再以雙手抓捏伊之胸部及扳開胯下方式,強制猥褻伊。被告明知伊身體狀況不佳,有許多自費藥物需求,致經濟狀況拮据,而曾借貸少許款項予伊周轉,然伊工作穩定,本有意清償,被告竟以上開方式強迫伊與之發生性行為,伊因此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自112年起迄今仍持續於身心科治療,並需仰賴藥物始勉可維持正常生活。伊事發後多次傳訊被告,並曾於111年9月21日透過傳訊被告「我在派出所作筆錄…我拒絕跟你上床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隨即已讀,若被告確無侵害伊,本可回覆訊息否認,然被告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伊雖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有調查不周延情事,經再議後發回續查,惟仍遭以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不一致為由,經11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111年度偵字第3508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然檢察官係以伊事後反應回推其應未受侵害,認識用法顯有違誤,雖再提起再議仍遭駁回,自不得僅以該不起訴分確定,推認被告無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曾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侵權行為,原告曾對伊提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0號駁回。今原告竟又以伊對其飲料下藥強制猥褻原告等虛偽陳述誣指伊,實不可採,原告所附身心科就診紀錄、原告請求調閱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個案摘要表,均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不同人陳述伊曾為原告主張之強制猥褻行為,仍屬原告之陳述僅對象不同,尚難僅以上開就醫紀錄、心理諮商紀錄,即遽認伊曾對原告為前揭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就被告所涉強制猥褻行為,曾對被告提請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為111年度偵字第3508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二度提起再議,最終高雄高分檢113上聲議字820號駁回,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於111 年8 月22日晚間有無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 年8 月22日晚間有無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進入西子灣會館303號房後,被告進入房間背對原告沖泡茶葉,詎原告喝完茶葉後即覺四肢無力、精神恍惚,被告逕予對原告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事實,引用原告於前揭刑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原告身心科就醫紀錄、與原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111年9月至113年6月底之心理諮商紀錄、兩造間之簡訊截圖為證,惟查:

⑴原告先於前揭刑事案件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爭陳稱:我大概從111年8月22日18時左右坐在西子灣會館房間等被告,等到21時左右被告就回來了,他先拿出茶具泡茶給我喝,並坐在另一張單人床座椅上,我們就一直泡茶聊天,我不確定我們聊了多久,我就說不喜歡喝茶,因為茶不好喝,但我喝茶完覺得精神狀況不好,我有向他反應這件事,後來他就說他要休息了,我們一起起身,當下我想要向外走,他就直接半推我到床鋪上,我側倒在床鋪上,他就伸手過來拆開我胸前之扣子,然後把我內衣往上拉,造成我胸部完全裸露出來,他就直接把雙手放在我胸部上抓捏好幾下,期間我有雙手交叉在胸前抵抗,我抵抗後,他繼續摸我,我有說不要,後來他把我胯下扳開,我還是一直抗拒,我不確定過了多久,他就自己放棄沒有再摸我了,我後來就自己起身,去浴室整理儀容,出來後我很害怕又腦子空白,所以回到單人座椅上無意識坐到天亮,甲○○應該在床上,但我沒有注意到他,一直到後來我覺得精神狀況好了我就走了,我只記得我坐111年8月23日9點的高鐵回板橋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又審酌,原告於前揭刑案偵訊中陳稱:我已經忘記是幾點到的,我是先到房間,他是後來才到的。被告進房後過4小時,他開始對我作猥褻行為。在這4小時期間都坐在椅子上聊天。8月22日晚上進房間後到何時離開房間,隔天早上9點左右。在9點離開前我有出房門一次,當時已經天亮了,我知道他同事大概住哪個房間,我想請求協助,但是我又不敢,因為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他會不會幫我,所以後來又回房間。隔天早上被告有出去買早餐回來房間,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去,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吃,他買的早餐我不能吃,因為都是肉,我沒辦法吃肉。當天晚上我沒有睡著一直等到天亮。被告當天晚上有沒有睡著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坐在單人椅子上背對著他,我坐的地方跟他睡覺的地方有段距離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又關此部分,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當日被告提供原告之茶飲導致原告全身無力、精神恍惚,原告亦表示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以此觀之,依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當日原告係先進入系爭房間後,待被告進入房間後,被告有泡茶但兩造又坐在椅子上聊天近4小時,倘如原告主張被告所泡茶喝完後導致原告四肢無力、精神恍惚,兩造應無可能尚可先聊天近4小時,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飲用被告提供之茶飲後隨即呈現四肢無力、精神恍惚之情形,尚難信為真。

⑵又依原告之身心科門診紀錄單(見審訴卷第37-58頁)、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111年9月至113年6月底之心理諮商紀錄(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所示,原告曾於112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間至身心科門診就診、原告亦曾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9月間陸續至該協會進行心理諮商,惟原告之情緒成因不一而足,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接受心理諮商時之情緒,係因感情問題、家庭因素,或其他生活上之原因所致,況依前揭就醫紀錄僅有原告於上開時段進行於身心科就診自述之症狀、醫師之用藥;至上開心理諮商之內容亦僅原告進行心理輔導之個案摘要表,僅有記載原告個人感受、情緒描述,均非就原告前揭感受情緒是否肇因於遭受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所致一節,進行專業鑑定,尚難以被告於案發後有於身心科就診、或進行心理諮商,並曾向身心科醫師或心理諮商師為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陳述,即遽認曾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

⑶再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訊截圖所示:「(111年9月14日)城哥:我相信你有君子的人品。本來近日想淡然處之你對我的冷漠,但我覺得有些話必須說清楚!我不是要向你要錢!我單純是要跟你說清楚想法!希望你9/19-9/21之間再安排來台灣一天,我要當面告訴你對我的誤會和說清楚!我不是死纏爛打的女人!若你9/19-9/21不來台灣,我一定會去金門找到你!再次強調:

我要對你說清楚、講明白!不是跟你要錢!也不是跟你討說法!我寫的LINE,你一直未理會!」「又你決定你來台灣找我、還是我去金門找你」「(111年9月21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正式向你提告性騷擾!有事去法院說明!我拒絕跟你上床有性行為,你就這樣沒事一身輕羞辱我!!!」「你當面跟我道歉,我直接跟你和解!」「正式製作完筆錄,法院傳喚直接寄送你家」「會轉至高雄受理。」「在高雄出庭」「我在金城派出所」「你只要道歉、我停止製作筆錄!」(顯示被告已讀)等情,有該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7-98頁),準此,原告於主張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翌日清晨間,依原告於本院所述當日後原告並未因身體不舒服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卻於111年9月14日要求原告至臺灣與原告說明誤會,於被告未予回應後,原告復於111年9月21日至金門要求被告與其見面、道歉等情,衡與一般遭性侵害後會對被告表示現出恐懼、不希望見到加害人之情緒反應有別,又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原告單方陳述,雖顯示被告已讀,但就原告所述均無回應,尚難以被告收到上開內容之訊息後單純之沉默,即推認原告曾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

2.綜上,原告所提佐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22日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等節,亦屬無據,則關於爭點二、三部分,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