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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簡思薇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 盧慧娜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崇聖律師被 告 余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晉祥、盧慧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余晉祥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余晉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晉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余晉祥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於113年6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余晉祥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住所(即鳳山新城,下稱余晉祥住所)與被告盧慧娜發生性行為,並於同年11月1日,與盧慧娜同出同遊整日,並偕同返回余晉祥住所(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嗣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復在余晉祥住所發生性行為,遭原告撞見,兩造因而於同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內容。被告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另依系爭和解書,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盧慧娜辯以:伊不爭執曾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及於112年12月1

日與余晉祥發生性行為,但余晉祥曾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向伊保證自己為無配偶之人,伊因而信賴余晉祥為單身,而自112年7、8月間開始交往,伊無法得知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余晉祥於同年12月1日邀伊返家,原告於該日下午突然偕2名身分不詳之人闖入余晉祥房間,指控被告間有超越一般朋友往來情誼,伊方知悉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伊於該日以前不知余晉祥已婚,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誤認主觀上不知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仍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係經原告威脅,伊才會簽系爭和解書,伊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第3款,主張同時具有被脅迫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90號事件提出之113年5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中表示拒絕給付,即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表達;又系爭和解書乃指被告間於112年12月1日後有再往來才要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晉祥則以:伊雖有與盧慧娜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及於112年12

月1日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但伊與盧慧娜於112年12月1日前之行為也應包含在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原告不得另外請求30萬元;伊於112年12月1日係因遭原告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無效;又系爭和解書是指被告間於112年12月1日後有再往來才要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70、71、124頁):

⒈原告與余晉祥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於113年6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6月24日申請離婚登記。

⒉余晉祥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盧慧娜交往,余晉祥與盧慧娜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⒊盧慧娜曾於112年7月間詢問余晉祥是否有配偶及小孩。

⒋盧慧娜曾於112年12月1日至余晉祥住所與余晉祥發生性行為,遭原告撞見,兩造並簽立系爭和解書。

⒌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⒍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均未給付款項給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屬原告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屬原告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屬原告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盧慧娜知悉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盧慧娜對此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③余晉祥部分:查原告與余晉祥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於113

年6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且余晉祥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盧慧娜交往,被告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㈠⒈、⒉、⒋、⒌),足認被告雙方交往期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實有為性行為及同出同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余晉祥所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余晉祥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程度無誤。

④盧慧娜部分:

⑴查兩造不爭執盧慧娜曾於112年7月間詢問余晉祥是否有配偶

及小孩(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觀諸盧慧娜所提出其於112年7月間與余晉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家調卷第137至139頁),2人間曾有以下Line對話內容(下分別簡稱盧、余):

盧:上次你給我看的照片中的小孩是誰? 余:怎麼了突然問這個? 盧:聽子鈴說你好像有老婆小孩?到底有沒有? 余:沒有,為什麼她說什麼妳就信什麼,我說什麼妳都不信 盧:我要看你的身分證你就生氣,說我不信任你,我希望你能對我坦白,你到底有沒有老婆跟小孩?如果有,我們就到這 余:就跟妳說沒有了,妳要看就給妳看 (余晉祥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 盧:這是現在的身分證? 余:是 盧:為什麼還會有高雄縣? 余:這是以前的 盧:你到底有沒有老婆? 余:沒有,妳可以去查 盧:沒有騙我? 余:真的沒有,要騙妳我幹嘛騙到現在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盧慧娜曾於112年7月間一再質問余晉祥有無配偶,余晉祥不但均矢口否認有配偶,甚至還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以取信盧慧娜。

⑵又余晉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表示:從我跟盧慧娜

認識時,我就欺騙盧慧娜我是未婚也沒有小孩,112年12月1日我約盧慧娜來我家發生性行為,那是我舅舅的家,當時我跟原告還有小孩住在那裡,但我騙盧慧娜那是親戚的家,所以那些都是親戚的,我跟盧慧娜說親戚有時會回來,小孩有時也會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65至67頁),與盧慧娜所辯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則盧慧娜辯稱於112年12月1日前不知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難認屬無稽,堪以採信。

⑶原告固主張盧慧娜曾至余晉祥住所多次,見到家中物品,必

然知悉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而,余晉祥於盧慧娜懷疑不斷質問時,均一再否認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並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盧慧娜以證己言,且向盧慧娜偽稱余晉祥住所小孩物品係親戚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依此等情節,實難認盧慧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知悉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交往出遊及返回余晉祥住所。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盧慧娜之抗辯堪可採信,原告之主張,殊難逕採。

⑷從而,盧慧娜雖與余晉祥交往,並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然並

無證據證明盧慧娜係明知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仍欲與余晉祥交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且盧慧娜向余晉祥查證是否單身時,余晉祥曾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盧慧娜,故應認盧慧娜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慧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該等行為,余晉祥已侵害

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盧慧娜則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余晉祥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自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余晉祥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訴字卷第70頁、家調卷第73、83、84、98至108頁),以及余晉祥所為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余晉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③余晉祥固抗辯112年12月1日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亦應包含在

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本院認定有效且未經被告撤銷之理由詳後述)內,原告不得就如附表所示行為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和解書,開頭明確記載「茲因余晉祥與盧慧娜於112年12月1日於余晉祥住所有侵害配偶權一事,甲(原告)、乙(余晉祥)、丙(盧慧娜)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開條款」等字句(見訴字卷第45頁),已表明係針對112年12月1日當日在余晉祥住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一事為和解範圍,並未及於112年12月1日前之行為;且證人盧健毅律師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和解書是我打的,時間就是112年12月1日,地址就是余晉祥住所,擬這份契約時,侵害配偶權之次數我知道的就是當天12月1日這次,本份協議書就是為了這次的行為擬的,第2項就是112年12月1日當日侵害配偶權的事件,我開頭就有寫112年12月1日地點跟侵權行為這件事,所以我說明時有再跟被告說明這次侵權行為之給付方式是這樣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07至108、111、112頁);況兩造均稱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並未出示如附表所示行為內容之原證2之影片、截圖、照片予被告閱覽(見訴字卷第125頁)。則依上開情節,實難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有包含余晉祥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在內,是原告自得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請求賠償,余晉祥此部分所辯,應非足採。

④而原告未能證明盧慧娜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即已知悉余晉祥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故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盧慧娜就如附表所示行為,與余晉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37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可參)。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盧慧娜曾於112年12月1日至余晉祥住所與余晉祥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撞見,兩造並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被告固均主張係受原告脅迫將散布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性行為影片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然查:

①依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影片檔案及截圖內容(

即原證2,見訴字卷第47至59頁),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性愛影片外,尚有被告在馬路旁、地下室等公共區域之影像;且如前所述,兩造均稱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並未出示原證2之影片、截圖、照片給被告閱覽(見訴字卷第125頁),余晉祥並稱:有2個人拿著手機,一直表示他們那裡有影片,我沒有看到影片,當下原告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但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無法介入,簽和解書時警察沒有在場,但警察到場時我有跟警察說他們有要叫我簽和解協議書跟本票,警察說這是家庭糾紛不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又證人盧健毅到庭具結後亦證稱:系爭和解書主要是原告講的內容,我就幫她以法律用語打出來,我有確認被告2人之意思,被告同意才簽名,當日原告好像有報警,有2位員警到場,在簽協議書之前,到場後警察認為這是兩造之家庭糾紛,就沒有做任何處理,因為被告他們自己知道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自己就同意簽系爭和解書了,他們簽署的理由我無法知悉,盧慧娜當時有猶豫,余晉祥有私下跟她討論,討論內容我不清楚,但討論過後他們就同意簽了,從我開始擬協議到兩造簽署完畢,大概半小時至1小時,因為他們討論跟考慮蠻久的,當日余晉祥有請他媽媽還是阿姨過來,我給被告看過系爭和解書後簽名,他們在我面前簽名、蓋指印等語(見訴字卷第108至110、114頁);再觀諸系爭和解書第5條載有「甲、乙、丙三方均係出於自願無訛,在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簽訂本和解書…」等句(見訴字卷第45頁)。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既員警、余晉祥之親人均有陸續至現場(余晉祥住所),若原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被告理當於當日旋向獲報到場之員警、余晉祥家人反應,或於當日簽立完畢後立即報警處理,而原告當日並未提出何等影片、照片,則原告究竟將散布何段影片,是否為不法危害而屬脅迫,非屬無疑。則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因當日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糾紛協商過程中,既無證據得證當日原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系爭和解書之表意人即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信。況且,原告縱有為脅迫行為,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並非自始、當然無效,余晉祥主張被脅迫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無效(見訴字卷第87頁),於法無據。

②至盧慧娜雖抗辯同時具有被脅迫及誤認有侵害配偶權而簽立

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重要爭點錯誤」之撤銷事由,並於113年5月30日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90號離婚等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見家調卷第123至128頁,下稱系爭答辯狀)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答辯狀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予原告云云。而原告確於113年6月5日有收受盧慧娜之系爭答辯狀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4、129頁)。惟綜觀系爭答辯狀內容,盧慧娜僅表示否認知悉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拒絕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通篇毫無「撤銷」二字,且盧慧娜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坦認系爭答辯狀「沒有明確載明撤銷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104頁),則盧慧娜提出系爭答辯狀時,顯並未以系爭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殊難僅以系爭答辯狀有具體提出拒絕給付之原因、事實而等同撤銷意思表示,蓋拒絕給付之原因多端,可為權利障礙事由或權利消滅事由,非必為撤銷,實無法將拒絕給付與已撤銷意思表示,等同視之,盧慧娜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憑。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738條與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均須分別於意思表示後、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而盧慧娜之系爭答辯狀並無撤銷之意思表示,至余晉祥當庭則自承未於1年除斥期間對任何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87頁),因此,被告縱使得撤銷意思表示,亦皆已罹於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即屬有效,被告應受拘束。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為112年12月1日後,被告有再

往來才要給付云云。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乙(余晉祥)、丙(盧慧娜)方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除工作上所必要之往來外,不再與雙方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乙丙各自租屋處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如有則應分別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予甲方(原告)」等文字,第2條則記載「給付方式:乙、丙方同意連帶給付甲方200萬元,並於112年12月1日同意簽發200萬元本票(TH0000000)乙紙予甲方,供本條賠償之擔保,給付方式分期給付,首期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給付100萬元,剩餘款項100萬元共分50期給付,應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為止…」等內容(見訴字卷第45頁),兩造對於此2條之真意有爭執,經本院通知協助兩造擬定系爭和解書之盧健毅律師到庭作證,證人盧健毅具結證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與第2條之200萬元所指不同筆,第1條是指如果未來余晉祥跟盧慧娜還有侵害配偶權行為,還有懲罰性違約金,第2條是指112年12月1日之侵權行為,我確定是2筆,第1筆是懲罰性違約金,第2筆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擬完條文後,我有跟兩造解釋條文之意思,他們都有了解,我有確認被告2人之意思,我當時跟被告解釋第1項就是余晉祥跟盧慧娜又進出汽車旅館等侵害配偶權行為,要再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200萬,第2項就是112年12月1日當日侵害配偶權事件,余晉祥跟盧慧娜同意連帶給付原告200萬,系爭和解書開頭就有寫112年12月1日地點跟侵權行為這件事,所以我說明時有再跟被告說明這次侵權行為之給付方式是這樣,被告同意才簽名,我等兩造簽好,原本原告跟余晉祥還要談離婚協議,但余晉祥拒絕離婚,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08至112頁),明確證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200萬元款項係屬二事;復酌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係記載「分別給付」、第2條則約定「連帶給付」,而系爭和解書第2條指定之給付方式,第1期款項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給付100萬元,剩餘款項100萬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分50期給付,倘確如被告所辯為112年12月1日後有再往來才要給付,則被告是否於112年12月1日後有再往來,屬不確定之事,豈會預先約定10日後立即給付第1期款?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意係指被告因112年12月1日之事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一情,堪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依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家調卷第110、112頁),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余晉祥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及行為 ⒈ 112年9月12日 被告偕同返回余晉祥住所,發生性行為1次 ⒉ 112年9月14日 被告偕同返回余晉祥住所,發生性行為1次 ⒊ 112年9月23日 被告偕同返回余晉祥住所,發生性行為1次 ⒋ 112年11月1日 被告同出同遊整日,並偕同返回余晉祥住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