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林正男
林正明卓政防林正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自民國90年2月7日起共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94 7、950、9
54、949、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另 與中華民國、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 土地)。訴外人安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德公 司)、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與安益德 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於102年12月4日與原告4人共同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原告4人購買947、950、95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A地)。簽約當時,因A地屬袋地,949、953、9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B地)為尚未被徵收之都市計畫12米寬道路用地,原告4人乃共同簽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 ,載明:「立同意書人林正男、林正明、卓政防、林正昱等四人(即原告)係…946、949、953等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茲同意前開土地於未被徵收開發前無限期、無條件、無償、提供予同地段947、950、954(即A地)等三地號之建築線起算八米寬度提供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且同意於該道路用地上興建水溝、鋪設柏油路及申請自來水管等相關水電管路路線鋪設。縱日後其土地所有權人或本人前開土地所有權有移轉、出售等情事,本同意書效力仍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繼承人」。嗣系爭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地出售予被告(於同年4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A同意書交予被告。惟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將A地與同段973、973-5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向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被告使用借資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9⑴所示之範圍(面積127.19平方公尺)、同段9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53⑴所示之範圍(面積316.8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將A地出售予系爭2公司,並出具A同意書,約定於B地被徵收前,無限期、無條件、無償提供B地其中自A地建築線起算8米寬之範圍(即附圖編號949⑴、953⑴所示範圍,下稱系爭範圍),供A地所有權人通行及為相關水電管路鋪設,且承諾此約定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繼承人,嗣系爭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地出售予被告,並將上開通行權契約一併讓與被告,並簽立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被告已通知原告上情,故被告對於系爭範圍具有通行使用權,此經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被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驳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
原告已於前案以「通行使用權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因A地與他地合併為947地號土地,合併後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已非屬袋地,已多面臨路,無通行使用權必要,經原告終止及建築線之指定與土地通行權完全無關等」為由,抗辯被告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上開抗辯業經原告於前案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所不採而判決確定被告A同意書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效力,被告就系爭範圍具有通行使用權,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就被告借用目的是否不存在列為爭點,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後,認定:A同意書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效力。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具有爭點效,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驳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0年2月7日起,因分割繼承共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
地,另與中華民國、高雄市共有附表編號6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D」欄所示,重測前與分割前、後地號如附表「C 」、「E」欄所示)。
㈡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即A地與系爭
2 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103年4月17日將A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系爭2公司所有;A地於107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附表編號4至6土地即B地係屬未經徵收之都市計畫12米寬道路
用地,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出具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即A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林正男、林正明、卓政防、林正昱(即原告)係…946、949、953等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茲同意前開土地於未被徵收開發前,無期限、無條件、無償提供予同地段947、950、954地號土地(即A地)等三地號之建築線起算8 米寬度提供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且同意於該道路用地上興建水溝、鋪設柏油路及申請自來水管等相關水電管路路線鋪設。縱日後其土地所有權人或本人前開土地所有權有移轉、出售等情事,本同意書效力仍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繼承人。」,並經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
㈣A同意書「…947、950、954等三地號之建築線起算8米寬度」
之範圍包括「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9⑴所示之範圍(面積127.19平方公尺)、同段953地號土地如附圖953⑴所示之範圍(面積316.80平方公尺)」。
㈤947、95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4日出售予系爭2公司時,為袋
地。嗣A地於109年11月10日與同段973、973-5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向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
㈥系爭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 地出售予被告,並出具土地通行使用權利讓與(轉讓)同意書(即B同意書)予被告。
㈦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寄發高雄西甲113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系爭2公司,通知系爭2公司已將A地出售予被告,及出具B同意書予被告等事宜,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B地之現況如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411號卷第81至85頁照片所示,目前並無做任何用途使用。
附表
A 編號 B 土地地號 C 重測前地號 D 共有人、應有部分 E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公園段882地號土地 原告4人各1/4 因分割增加882-3、882-4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公園段882-1地號土地 原告4人各1/4 因分割增加882-5、882-6、882-7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公園段882-2地號土地 原告4人各1/4 因分割增加882-8、882-9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公園段882-5地號土地 原告4人各1/4 分割自882-1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公園段882-8地號土地 原告4人各1/4 分割自882-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953-1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公園段882-3地號土地 原告4人各715/6470 中華民國722/6470 高雄市2888/6470 分割自88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將A地與同段973、973-5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向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被告就A同意書之使用借資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範圍之通行權等語。被告則以其前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就系爭範圍具有通行使用權存在訴訟,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將被告借用目的是否不存在列為爭點,並認定A同意書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而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該理由中之判斷亦具有爭點效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依A、B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949、9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在該等土地被徵收前,有通行權及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權利存在,並請求原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告在系爭範圍通行、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行為。原告則於前案辯稱A同意書具使用借貸性質,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將A地與同段973、973-5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被告使用借資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A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借貸系爭土地目的,既包括建築線指定使用,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建築線業經變更,不能認被告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則在被告不同意終止A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以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被告依A、B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範圍有通行使用權存在,原告就被告通行使用等權利負有不作為義務,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定可稽(審訴卷第159至189頁)。原告於本案主張兩造以A同意書就系爭範圍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然因被告所有A地與他地合併,合併後之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之相同事實,主張被告使用借資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範圍之通行權,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所不採而判決確定,原告亦未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事實,使被告喪失系爭範圍之通行使用權,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本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A同意書之使用借資目的已不存在,應將系爭範圍之通行權返還予原告,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範圍之通行權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