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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林正男

林正明卓政防林正昱被上訴人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1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19號裁定核定為608,035元確定,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