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陳錦雲訴訟代理人 盧國智被 告 瑞士鄉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敬豪被 告 翁振銘訴訟代理人 蔡穎卿被 告 陳雅蓉
張金南簡曉琛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原告固以訴訟上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而為訴之追加(卷二第383至397頁),惟查:
㈠、原告追加瑞士鄉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所有之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興建廁所,並請求應將廁所拆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與其起訴所主張瑞士鄉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大樓與河西路6號間之防火間隔設置門扇,請求拆除,回復防火隔間通暢乙事,乃基於不同之事實而為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㈡、原告追加主張翁振銘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在系爭為建築使用執照圖說/竣工圖(下稱系爭圖說)如螢光筆所標示部分為1、2樓之增建(卷二第391頁),請求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惟其於起訴時並未主張此部分事實,且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其所指位置上系爭圖說本即畫有建物,二樓部分亦屬系爭建物專用部分陽台,故關於專用權之歸屬、占用之部分亦與原起訴事實並不相關,有待法院另行調查證據,難認屬同一事實;又原告於歷經本院3次言詞辯論與兩造確認請求之範圍、占用之部分,原告此追加部分,於起訴前並非無法查知,然本院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至現場,依其指示測量時,原告均未提及追加事實,待測量完畢後,始為追加,顯有礙於訴訟之進行及延滯訴訟。
㈢、原告另追加被告楊敬豪無權占用瑞士鄉廈大樓11樓公共走道,請求將其上門扇及牆體拆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楊敬豪原非本案被告,其所請求其占有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事實顯非同一,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固主張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本件原告對各被告(及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均為針對渠等個別占用共有土地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在法律上非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不屬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上開要件,且均無從補正,從而,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