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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張慧苑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被 告 加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心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

彭德福即彭耀南之繼承人

彭瓊瑜即彭耀南之繼承人

彭瓊瑛即彭耀南之繼承人

尤博生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銓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宋英明等5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加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基公司)、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為系爭工程之監測廠商、監造人,被告尤博生受雇於銓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技師,被繼承人彭耀南受雇訴外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任技師,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鄰屋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現沉陷、傾斜(下稱系爭鄰損事件),原告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000元、內部修繕費用577,028元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987,578元,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彭耀南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彭德福、彭瓊瑜、彭瓊瑛應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清償之責;倘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加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90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4,90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彭德福、彭瓊瑜、彭瓊瑛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尤博生應給付原告4,90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所列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加基公司則以:原告於105年8月1日已知悉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下陷之損害,且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對銓發公司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訴訟時,以加基公司出具之監測報告作為證據提交本院,斯時已然知悉加基公司為賠償義務人,2年侵權行為時效自107年10月3日即應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10年7月19日在該案訴訟追加加基公司為被告,或於113年5月2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加基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則以:原告於105年8月1日已知悉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下陷之損害,且系爭工地之公告牌(下稱系爭公告牌)亦載明設計人、監造人為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又原告於收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18510號函時,即知監造人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對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應自105年8月11日起算,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訴訟中之110年7月19日始追加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或於113年5月2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彭德福、彭瓊瑜、彭瓊瑛等彭耀南之繼承人等3人,及被告尤博生則以: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彭耀南及尤博生,自該時點起算2年時效,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訴訟程序中追加被繼承人彭耀南及尤博生時,因彭耀南早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原告因此復於112年間追加繼承人彭德福、彭瓊瑜、彭瓊瑛為被告,嗣因追加不合法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自不生時效中斷效果,原告雖主張對彭德福、彭瓊瑜、彭瓊瑛及尤博生有「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即分別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7日送達追加起訴狀予其等,然未於請求6個月內之113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原告對於彭德福、彭瓊瑜、彭瓊瑛及尤博生之時效自110年12月29日起算至113年5月23日顯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0-531頁):㈠原告於107年10月3日,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銓發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銓發公司回復原狀或賠償150萬元,原因事實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4年7月9日,在系爭建物旁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工程管理不當之過失,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及損壞,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另有部分建物及道路沉陷點超過警戒值、OW水位呈現持續下降趨勢、外牆裝修期間加強監測時,基地東側鄰房傾斜已超過警戒值接近行動值等情事,然均未見被告有任何改善措施,致系爭建物持續發生傾斜現象而至少已沈陷20公分,因此而於107年7月19日晚間及同年8月23日早上下大雨及大豪雨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淹水情事,淹水深度較緊鄰馬路之建物深逾10公分,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加基公司之監測報告作為原證2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認定原告對銓發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1)。

㈡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於110年間,請求銓發公司、銓興公

司、林政毅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認定原告對銓發公司、林政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亦得援用時效消滅之利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2)。

㈢原告於前案2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審理過程中,於110

年7月19日追加加基公司、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再於110年12月29日追加被告彭耀南、尤博生為被告,彭繼南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尤博生於000年0月0日收受追加起訴狀,彭耀南之繼承人彭瓊瑜於112年3月3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繼承人彭瓊瑛、彭德福於112年3月7日【寄存】收受追加起訴狀。嗣因追加不合法遭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1號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㈣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對加基公司、許清俊

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彭耀南之繼承人彭瓊瑜、彭瓊瑛、彭德福,及尤博生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㈤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彭耀南及尤博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對加基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時,載明:「查

銓發公司於鳳山區青年段10地號建案(施工公告牌詳附件一)建築工地比鄰鳳山區文化西路25巷10號;查該建案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於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本戶房屋截止105年4月嚴重傾斜達1/-549(傾斜記錄詳附件二),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又房屋壁面、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水往內流、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有該陳情函可參(見前案2之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一第35頁),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1日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等損害發生,對因系爭建物傾斜、下沉,須支出上開扶正費用、內部修繕費用或建物交易價格將因此減損,自當知悉,故原告於105年8月1日已知悉上開損害項目之發生,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提起前案1之訴訟時,起訴狀檢附原證2加基公司所製作之「銓興營造有限公司宋英明等五戶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安全監測工作總結報告書」為證據時,即已知悉加基公司為監測廠商,且依原告前案1之起訴狀第3-5頁主張「如系爭監測報告:鄰房傾斜計最大傾斜量為1/-549,地上結構物完成後量測,發現測值已超過警戒值範圍(1/800)趨近行動值範圍(1/500);構築建築物因未持續追蹤,而產生些微持續的變化量累計超過警戒值,持續監測3個月傾斜計表現數值皆趨於平緩。原告未見被告有任何改善措施,且原告房屋傾斜持續發生」;前案1之起訴狀第6頁載明:「被告因施工不當,監測卻無作為,造成原告房屋之傾斜、下陷、損壞等,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故依原告前案1起訴狀自承之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最遲於107年10月3日即知加基公司為監測廠商,且因加基公司監測無作為,造成原告房屋傾斜、下陷、損壞,而知悉加基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據此,原告對加基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0月3日起即可行使,應堪認定。而原告遲於110年7月19日始追加被告加基公司(嗣遭裁定駁回且確定),或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前案2及本案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前案2之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一第181頁、11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卷第13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加基公司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原告對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原告於105年8月1日已知悉上開損害項目之發生,業如前述,又系爭公告牌上,有記載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有系爭公告牌照片為證(見前案2之11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卷第21頁),原告經由系爭公告牌即可得知系爭工程之設計人、監造人為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復以,原告曾於105年間,因系爭鄰損事件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時,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該局於105年8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185100號函覆原告,略謂:

「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等語(見前案1之107年度審訴字第816卷第64頁),原告依此回函內容已可知悉系爭建物遭施工損壞時,設計人、監造人依法負其責任,是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11日即知悉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為賠償義務人甚明。據此,原告對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1日起即可行使,應堪認定。而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始追加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嗣遭裁定駁回而確定),或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前案2及本案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前案2之11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卷第181頁、本案訴訟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卷第13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㈣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對於加基公司、許清俊即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原告嗣後追加或請求,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㈤原告對彭耀南之繼承人彭瓊瑜、彭瓊瑛、彭德福,及尤博生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時效尚未消滅前,以請求之方式中斷時效後,仍須於請求6個月內起訴,否則仍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⒉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彭耀南及尤博生

一節,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即可對彭耀南之繼承人彭瓊瑜、彭瓊瑛、彭德福,及尤博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於前案2之訴訟中,即於110年12月29日追加被告彭耀南、尤博生為被告,然遭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故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上開追加雖因不合法而遭駁回,但其起訴之行為仍不失為請求之意,則被告尤博生於000年0月0日收受追加起訴狀,彭耀南之繼承人彭瓊瑜於112年3月3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繼承人彭瓊瑛、彭德福於112年3月7日【寄存】收受追加起訴狀,仍可認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點有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意,但未能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反而遲至113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猶未能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復自承:除上開請求時點外,到113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前,沒有更晚之請求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未再主張或舉證另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彭耀南之繼承人彭瓊瑜、彭瓊瑛、彭德福,及尤博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2年時效,可以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牌有造假,爭執加基公司所為之安全

監測總結報告書實質上真正,被告有提供假的公司地址、電話云云,然系爭公告牌是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時檢附之證據資料,加基公司所為之安全監測總結報告書亦係原告於提起前案1訴訟時引為起訴狀之證據資料,且在歷次前案1、2訴訟中頻繁引用作為證據資料並辯論過,均未曾爭執實質上真正,或主張該等資料有造假之情,原告於本案訴訟時翻異指摘上開資料有造假之情,自難憑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

時效,免去賠償債務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等語。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被告等所受利益顯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告等所受利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等拒絕給付,顯屬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