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張秀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林慶雲律師被 告 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業訴訟代理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㈠先位請求:確認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處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請求: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處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應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而為共同訴訟;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而關於共同訴訟之主觀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3條已定有明文,雖在實務上法院對不合該條各款要件而行共同訴訟者,不依職權調查,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如經被告異議者,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乃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有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之情形,其相互間有為一致判決之必要者言,故得為共同訴訟,如數人為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情形屬之;至同條第2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即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言,換言之,共同訴訟之提起,固不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為必要,仍須法律關係所由生者為同一原因事實,且該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數項法律關係適用同一法律之規定為必要,如數被害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對加害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屬之;而同條第3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只須多數人間訴訟標的係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即可,縱相互間無牽連關係亦得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數承租人,而就數租賃契約合併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屬之,然因本條款規定係為便利原告而設,為免任意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規定之利益,但書乃規定應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秀係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國際創意公司)之股東,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明知其投資被告榮盛公司以間接取得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股權,係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立國際創意公司竟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其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即由三立國際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旭信代表於榮盛公司民國11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下稱系爭議案)為贊成之意思表示,致系爭議案達成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已侵害原告張秀身為股東之共益權,應屬無效,原告張秀,並聲明:確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亦一同起訴主張:原告普立公司為被告榮盛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榮盛公司30%之股權,因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為贊成之意思表示,致系爭決議通過,然因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有前揭無效意思表示之情形,扣除三立國際創意公司部分(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持有榮盛公司股份30%)、原告普立公司(持有榮盛公司股份亦30%)業已於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榮盛公司系爭議案未達出席股東過半數贊成竟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縱認前揭系爭決議非屬無效,系爭決議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普立公司身為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告普立公司並聲明: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告普立公司以原告張秀前揭請求確認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係原告普立公司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前提事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云云,惟查:㈠依前述原告主張,原告張秀、普立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就原告張秀請求部分,乃依其身為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股東之身份,基於股東共益權,請求確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普立公司係另本於其對被告榮盛公司之股東權益,主張因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撤銷系爭決議,其等所主張基礎事實,均與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會議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有關,惟其中原告張秀聲明部分,係本於原告張秀主張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侵害股東共益權,起訴對象則為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原告普立公司聲明部分,其先位聲明則本於原告普立公司對榮盛公司之股東共益權提起,起訴對象為榮盛公司,二者顯然不具有同一之法律上原因,亦非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生與多數人相關之權利義務,且原告張秀與原告普立公司間並無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情形,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衡酌上情,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張秀、普立公司前揭請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審酌,被告榮盛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本件得否行
共同訴訟程序及管轄爭議為程序上數度提出書狀異議(見審訴卷第189-198頁、本院卷第89-96頁),本院並已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就此部分爭議充分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249-250頁),本院自應就被告榮盛公司關於管轄應享之利益併予審酌,本件被告榮盛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參見審卷第199-200頁,榮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係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說明,原告普立公司對被告榮盛公司部分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普立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