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張秀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林慶雲律師被 告 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原告張秀起訴請求部份外,另有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亦一同起訴主張:普立公司為榮盛公司之股東,持有榮盛公司30%之股權,因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榮盛公司民國11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處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贊成之意思表示,致系爭決議通過,然因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有無效意思表示之情形,扣除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部分(持有榮盛公司股份30%)、普立公司(持有榮盛公司股份亦30%)業已於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榮盛公司系爭議案未達出席股東過半數贊成竟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縱認前揭系爭決議非屬無效,系爭決議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普立公司身為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普立公司並聲明: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張秀固主張上開普立公司請求部份,與本件有牽連關係故得一同起訴,然經榮盛公司多次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異議,此部份業經本院以裁定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普立公司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故就前揭普立公司與榮盛公司間之訴訟已不再本件審酌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另以其與第三人林宛妮、林義魚、林旭信均為林崑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崑海所持有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之
93.52%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未經協議分割,復因原告與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間之訴訟,對林崑海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第三人林宛妮、林義魚、林旭信視為一同起訴追加為原告,本院審查庭前依原告張秀之前揭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裁定命相對人林宛妮、林義魚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追加為原告,至林旭信部分,則以其現為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林旭信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見審訴卷第51、
53、161至163頁),嗣林宛妮、林義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3號就關於林宛妮、林義魚部份廢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裁定,並駁回原告上開聲請,已告確定,故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均非本件原告,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席榮盛公司之系爭會議並就系爭決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請求確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就系爭決議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等情,為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決議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本件原告已因繼承取得股東身份,故兩造間上開爭執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是否受侵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亦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榮盛公司係普立公司、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及訴外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共同出資成立,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普立公司各持股30%、永興公司持股40%,榮盛公司目前唯一營業為「投資泓策公司」,伊於111年間因繼承而成為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之股東,於113年間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明知其為以投資為目的之公司,亦明知其投資榮盛公司而間接取得之泓策公司股權,係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讓與可能使其營收大幅減少,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竟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僅經由董事會決議即逕授權法定代理人林旭信代表其於系爭決議表決時為贊成之意思表示,致通過內容為榮盛公司得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之系爭決議,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此舉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侵害伊身為股東之共益權,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所為前揭贊成意思表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決議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林旭信、林宛妮及林義魚共同繼承原股東林崑海之遺產股權(18,509,063股,佔伊實際發行股份總數93.53%或93.52%),迄今尚未分割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目前公司股東名冊仍登記股東為林崑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原告既非伊之公司名簿登記之股東,復無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股東權之合意或推定代表,且非行使回復請求權返還股份,或恢復股份登記狀態之訴訟,依法應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不具當事人適格。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關於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決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前,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一節,亦容有誤解,原告就此未慮及伊除持有榮盛公司30%之股份,另亦因投資持有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有線電視公司)、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三和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建築公司)之股份,伊所持有榮盛公司之股份,僅佔伊全部資產總價值約10.77%(因系爭會議開會時,尚無113年財報,故按112年度財報計算),非主要資產。
且自107年間購入榮盛公司之股份以來,因榮盛公司每年皆虧損而無盈餘分配,投資效益不彰,榮盛公司執行系爭決議出售泓策公司股份後,並有獲利,伊於系爭決議表決時同意榮盛公司出售持有泓策公司之股份,不僅不影響伊之營運,伊尚因此獲利,自難謂構成前揭規定之讓與主要營業或財產,以致造成公司無法營運之要件,況榮盛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前,伊已於113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授權伊之法定代理人參加系爭會議,並就系爭決議為同意與否之授權,是伊於系爭決議表決時行使同意之表決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效,原告所提本訴,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榮盛公司係普立公司、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及訴外人永興
公司共同出資成立,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普立公司各持股30%、永興公司持股40%,榮盛公司目前唯一營業為「投資泓策公司」。其中被告持有之榮盛公司股份自108年至今均未變動。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旭信、林宛妮及林義魚共同繼承原股東林崑
海之遺產股權(18,509,063股,佔被告實際發行股份總數93.53%或93.52%,下稱系爭股份),迄今尚未分割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司目前股東名冊仍登記股東為林崑海。㈢被告專以投資為業,主要投資榮盛公司、三立電視公司、南國電視公司、三禾公司、三和建築公司等。
㈣榮盛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前,被告有於113年3
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此董事會議紀錄並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在前述董事會議後未再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即由林旭信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席榮盛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㈥榮盛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系爭決議,當日
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普立公司及永興公司各以其全部持股30%、30%、40%全數出席。表決期間普立公司表示反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及永興公司表示贊成而致決議通過,並做成議事錄。又依系爭決議執行結果,每股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35元,為榮盛公司持股成本2倍有餘。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
所為贊成意思表示無效,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113年3月15日榮盛公司舉辦之系爭會
議所為贊成系爭議案之意思表示,是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列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⒈被告三創公司持有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股份,是否構成
被告三創公司主要財產或營業?⒉關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
財產之要件判斷有無包括致公司營運無法繼續或令營業大幅萎縮?榮盛公司上開處分泓策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被告三創公司營業大幅萎縮?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
案所為贊成意思表示無效,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1.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⑴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旭信、林宛妮及林義魚共同繼
承原股東林崑海之系爭股份,故其具有股東身份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崑海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三立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審訴卷第57、59、73頁)為證,堪認原告業已因繼承取得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之股東身份。
⑵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經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不得行使
股東權益,亦即對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而言不具有股東身份云云,惟按是否登載於股東名簿僅為得否對抗公司或行使股東權益是否受限所需考量者,並不影響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系爭股份之共有人,並取得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之股東身份,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⑵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旭信、林宛妮及林義魚共同繼承系爭股份
,迄今尚未分割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系爭股份應為原告、林旭信、林宛妮及林義魚所公同共有。原告於本件所為前揭主張係屬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秀、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因原告係主張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可為之,進而主張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未按此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於系爭會議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而系爭股份之其餘繼承人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於繼承系爭股份前,本即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林旭信、林義魚各持有1,980股、林宛妮持有1,977股),並分別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又均對原告前揭主張為反對意見,有被告之股東名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3頁、第39頁、本院卷第51-69頁),則就系爭議案究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僅須董事會決議即可之爭執,當有涉及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行使妥當適法與否之利害關係,堪認,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具有正當理由,拒絕一同追加為原告。
⑶承前所述,被告固抗辯:系爭股份屬公同共有,原告未與其
餘繼承人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共同行使股東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為原告,然因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業已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且屬正當,故依上開說明,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即無須共同擔任本件之原告。又審酌,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拒絕之理由既為正當,則原告提起本訴訟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原告已陳明係基於股東之共益權,則其基於股東共益權之主張,其目的應可推認與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關,故由原告一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雖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但僅陳明原告係基於與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間之私怨,但未能證明有何基於私怨提起訴訟之憑證,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故意侵害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股份利益之處,是被告此部份主張,尚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原告一人起訴即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猶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則無可採。
㈡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113年3月15日榮盛公司舉辦之系爭
會議所為贊成系爭議案之意思表示,是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列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
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主要部分之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前揭行為因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故公司欲為該等行為時,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維護股東之權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投資公司,投資被告榮盛公司以間
接取得泓策公司股權,係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讓與可能使其營收大幅減少,被告竟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經董事會決議,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旭信代表於榮盛公司舉辦之系爭會議為贊成之意思表示,致系爭決議通過,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持有榮盛公司30%之股份,非其主要之營業或財產,所為前揭同意之意思表示,亦非轉讓主要之營業或財產,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⑴依112年間(按即系爭決議前一年度)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製作之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財報所示,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112年度總資產價值為44億7,029萬8,852元,被告持有榮盛公司30%之股份佔公司資產價值則為4億4,973萬3,213元,有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19頁),原告亦未爭執前揭財報之真正,依此計算,被告持有榮盛公司30%之股份僅佔被告有資產總價比例10.77%【計算式:449,733,213(30%榮盛公司股權之價值)/4,470,298,852(被告之總資產價值)=0.1077,即10.77%】,比例不高,尚難認屬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之主要財產或業務。
⑵又審酌,被告係以投資為目的之公司(見本院卷第452頁,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於系爭決議表決時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為促成榮盛公司出售泓策公司股份原因之一,惟按系爭決議之執行結果,榮盛公司出售泓策公司之股份後,每股出售價格為20.35元為原榮盛公司持有泓策公司股份成本之2倍有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以此觀之,榮盛公司執行系爭決議之結果係獲有相當利益的,且嗣後榮盛公司仍繼續營運,並未因執行系爭決議而有不能繼續經營或存續之情形。對被告而言,被告亦持續持有榮盛公司股份之30%,並未「轉讓」榮盛公司之股份,僅因榮盛公司獲利後,其可期待持有榮盛公司股份價值升高,將來或可獲得現金股利之分配,足見,被告於系爭決議表決時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僅為經董事會決議評估為有利被告之舉(參見本院卷第51-69頁),故授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係屬公司合理之經營行為,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指「轉讓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無關,既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列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自無需按上開規定舉行股東會並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立國際創意公司於系爭議案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未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無效,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議案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