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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在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議案:「處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一案」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165萬元為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