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洪鐘麗卿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羅元祺
羅元柔羅世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鐘麗琴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父母親所留下,為原告從小成長之地,且現為原告占有使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補貼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金錢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世杰:希望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維
持共有不要分割,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收益,即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原物分配予兩造。又若鈞院不採上開方案,亦可接受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且經競標後售價可能超過1550萬元,即可分配到更多價款。
㈡被告羅元祺:我有意願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希望透過變價拍賣方式進行。
㈢被告鐘麗琴、羅元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稱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又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經查:
㈢系爭建物為位於市場內之3層樓透天厝,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且系爭建物一樓三面皆為鐵捲門,並於外圍擺設桌子作為市場擺攤使用,僅有一出入口可通往二樓,二樓則有兩個房間、一間浴室,僅一出入口可通往三樓,三樓僅有一間廁所,其餘空間則放置雜物,一樓有獨立電錶,二、三樓共用一電錶,一樓至三樓共用一水錶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9至55頁、雄司調卷第45至5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難以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如以原物分配,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原告既已因不願意再與其他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兩造仍可就系爭建物繼續維持共有,並順利分配系爭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且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羅世杰所提方案亦尚難憑採。
㈣又若如原告所主張將原物分配於原告,其雖願以1,550萬元之
價額給予他造金錢補償,然羅元祺亦有意願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兩人就應由誰受原物之分配,僵持不下,各持己見,足見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於任何一方,再以金錢補償他方,恐衍生更多糾紛及公平性之質疑。原告雖以其現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該處為其從小成長之地為訴求,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另有其他住處(見雄司調卷第7頁),且參以系爭不動產位處市場,生活機能佳,一樓可出租予他人供他人擺攤做生意,具有一定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原告、羅元祺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中,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其繼續對共有物之規劃、維持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可兼顧原告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是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應變賣系爭不動產,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鐘周翠霞、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見雄司調卷第47、53頁),而鐘周翠霞業於91年8月28日死亡,並由原告、鐘麗琴、訴外人鐘國治、羅鐘麗玉繼承,嗣羅鐘麗玉死亡,羅世杰、羅元祺、羅元柔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9頁),是原告本即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而鐘麗琴、羅世杰、羅元祺、羅元柔則因繼承成為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又本院依職權對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告知訴訟,但其未參加訴訟(見訴字卷一第59、73頁),則依上開規定,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對各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乃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而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洪鐘麗卿:3分之1 羅世杰:15分之1 羅元祺:15分之1 羅元柔:15分之1 鐘麗琴:15分之7 2 建物 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之同段5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