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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丁惠昭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松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謝光輝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3年9 月16日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25806號解散卷宗,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2

4 、85頁〕,被告之清算人張榮輝雖已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惟惟謝光輝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就位,亦未進行被告公司清算,尚有被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仍存續而尚未塗銷,則被告應尚未完結清算程序,被告之法人格仍存續。被告之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謝光輝既仍存在,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審訴卷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謝光輝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解散,並選任謝光輝為清算人(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於同年9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有被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審訴卷33至

35、51、57頁,訴卷第39至52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9/10000)及其上同小段19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5月27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

續期間係自85年5月27日起至87年5月26日止,債權清償日為87年5月26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清償期即87年5月26日屆至時已確定,此後系爭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自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縱自前揭權利存續期間末日即87年5月26日起算,至遲於102年5月26日即已屆滿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即107年5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㈢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對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

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於85年5月27日,存續期間至87年5月26日,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清償日為87年5月26日,其餘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經地政機關提供系爭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1-24頁、37至47頁),堪認屬實。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5月27日至87年5月26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存續期間屆至即87年5月26日即告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為87年5月26日已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於14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就原告有無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被告既未就系爭抵押債權陳述或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縱自前揭權利存續期間末日即87年5月26日起算,至遲於102年5月26日,即已屆滿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亦未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年內,即107年5月26日前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從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1件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