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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吳志真

吳陳麗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被 告 吳佳霖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2人之女吳奕葶之前夫,被告與吳奕葶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嗣於111年4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前為購買及裝潢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向原告A01借款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又於110年5月27日向原告A002借款200萬元,A01因而於110年5月3日匯款218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A002則於110年5月27日將200萬元匯至吳奕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再由吳奕葶依被告指示,分別轉匯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裝潢費用,及轉匯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嗣經原告催討還款,被告僅於110年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2人各150萬元(其中A002部分,被告係匯款至吳奕葶國泰銀行帳戶,由吳奕葶再轉匯至A002之臺灣銀行帳戶),尚積欠A01、A002各68萬元、5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0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0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A01於110年5月3日固有匯款218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但並非基於雙方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A002於110年5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吳奕葶之國泰銀行帳戶,僅能推論A002與吳奕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從證明A002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與吳奕葶間雖有資金往來情形,惟當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屋而有多筆支出需求,基於維護家庭之理念而共同支出,亦所在多有。又A01匯予被告之218萬元、A002匯至吳奕葶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128 萬9000元雖均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但原告之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而係原告欲資助吳奕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為之贈與。蓋系爭房地為吳奕葶屬意購買,但因其無工作無法貸款,遂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來被告與吳奕葶感情生變,吳奕葶常以原告曾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對被告情緒勒索,被告不願欠原告人情,方於110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A01及吳奕葶帳戶,由吳奕葶轉匯至A002帳戶,斯時原告2人並未對此爭執,後來吳奕葶於111年3月18日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計算被告之積極、消極財產時,亦從未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並與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成立,故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2人之女吳奕葶於102年12月20日結婚,於111年4

月25日經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於111年5月12日登記。㈡被告於110年5月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0年6月7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㈢A01於110年5月3日有匯款218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供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有匯款150萬元至A01臺灣銀行帳戶。

㈤A002於110年5月27日有匯款200萬元至吳奕葶之國泰銀行帳戶

。吳奕葶國泰銀行帳戶即於110 年5 月28日轉出128 萬9000元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稅款。又於110 年6 月3 日轉出11萬4000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又於110 年7 月19日轉出1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㈥吳奕葶於110年10月12日有匯款150萬元至原告A002臺灣銀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A01於110年5月3日匯款218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是否係

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兩造間有無218萬元之借貸關係?㈡若有借款,被告是否尚有68萬元借款未為清償?A01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68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有無向A002借款200萬元?若有,借款有

無交付?㈣若有借款,被告是否尚有5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A002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02主張其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自應由A002就此負舉證責任。A002固提出匯款單據及吳奕葶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9-33頁〕,然依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所示,A002於110年5月27日係將200萬元匯至吳奕葶國泰銀行帳戶,吳奕葶國泰銀行帳戶旋於110 年5 月28日轉出128 萬9000元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稅款,又於110 年6 月3 日、6月10日、7月1日、7月19日分別轉出11萬4000元、4萬8000元、1萬元、1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復於附表編號5至11、13-18所示之日期,轉帳支付系爭房屋之多筆裝潢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所列透過吳奕葶國泰銀行帳戶交付被告或為被告支出之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全部加總金額僅186萬2000元,未及200萬元,自不足以證明A002有交付超過186萬2000元之借款予被告。又被告自承與吳奕葶感情生變後,因不想欠A002人情,因而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吳奕葶國泰銀行帳戶,由吳奕葶轉匯至A002臺灣銀行帳戶〔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並有匯款單、吳奕葶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33頁),被告欲還人情而匯款予A002之金額既達150萬元,可見被告確有承認收受A002150萬元之資金。本院審酌被告承認收受A002出資15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支出為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或裝潢費用,或為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且被告所辯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係吳奕葶向其借用帳戶購買股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認A002就附表所示支出共186萬2000元,確有交付、提供款項予被告。至A002匯至吳奕葶國泰銀行之其餘13萬8000元,則無從證明有交付給被告。㈢次查,A01有於110年5月3日匯款218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002有交付、提供186萬2000元資金予被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業據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資助被告及吳奕葶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曾匯款各150萬元予原告2人,並於開庭時陳稱匯款係欲「還」給原告2人,足見被告有部分清償,且係基於還款目的而匯款,暨被告所為贈與之辯詞無法證明等,為主要論據。惟查:⒈原告自陳兩造未簽訂借據(見訴字卷第33頁),則其主張被

告與A01、A002間各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已欠缺直接、實質之證據。

⒉A01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218萬元、A002提供予被告之款

項其中128 萬9000元,雖均用以支付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我國常見父母出於贈與或不約定返還之意思,為女兒、女婿出資購買婚後居住之房地,故被告對此所辯:原告係資助吳奕葶及被告購買婚後同住之房屋,後來因被告與吳奕葶感情生變,吳奕葶常以原告曾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對被告情緒勒索,被告不願欠原告人情,方於110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A01及吳奕葶帳戶,由吳奕葶轉匯至A002帳戶等語,確符合社會常情,而非無可能。參以兩造倘有消費借貸合意,以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僅清償A01、A002各150萬元而言,原告理應會對就剩餘之68萬元、36萬2000元借款向被告催討,尤其吳奕葶於111年3月18日即對被告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見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卷一第11-17頁),並於111年4月25日經少家法院調解離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吳奕葶之感情、婚姻既已破裂、消滅,衡情原告理應會於吳奕葶提起離婚訴訟後,或至少確定離婚後積極催討被告還款。然而原告係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7頁),並自承無法提出起訴前曾向被告催討還款之證據(見訴字卷第72頁),則原告在110年10月12日之後,甚至111年4月25日姻親關係消滅後皆未向被告催討還款,直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有違常理,而難認兩造確有借貸之約定。

⒊再者,A002既係將借款先匯至吳奕葶之帳戶,再由吳奕葶轉

匯而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110年10月12日亦係先將150萬元匯至吳奕葶帳戶,再由吳奕葶匯予A002,則倘被告確有向原告2人借款,吳奕葶對於該借款事實及被告僅清償150萬元、尚積欠A01、A002各68萬元、36萬2000元借款之事實應屬明知,但吳奕葶於111年3月18日對被告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並以被告擁有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之後雙方於113年1月25日以被告給付吳奕葶28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71-72頁),法院審理期間曾就被告及吳奕葶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調查、訊問或命其陳報,但直至113年1月25日調解成立之日止,被告及吳奕葶均未曾主張被告負有對原告之本件債務作為消極財產(見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181-183、209-211、279-283、285-287、309-31

5、325-326、335-345頁),衡情倘被告對原告A01、A002各負有68萬元、36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大可在該訴訟中主張此消極財產,進而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然被告在該案中並未如此主張,吳奕葶亦未為此一主張,此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159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卷宗核閱而知,益見兩造應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2人係資助而贈與款項,並非無據,確無法排除贈與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僅能證明A01、A002有交付或提供各

218萬元、186萬2000元資金予被告,無法證明A002有交付被告其餘13萬8000元借款,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交付或提供資金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A01、A00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68萬元、5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1、A002各68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吳奕葶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標繪之支出列表)編號 日期 支出金額 原告所述支出用途 1 110.5.28. 128萬9000元 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完稅款 2 110.5.31. 2000元 轉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3 110.6.3. 11萬4000元 轉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4 110.6.10. 4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5 110.6.21. 2萬5000元 支付鐵窗費用 6 110.6.22. 4000元 支付水電費用 7 110.6.28. 3萬元 支付衛浴設備費用 8 110.6.28. 2萬2900元 支付衛浴設備費用 9 110.6.28 3萬元 支付木工訂金 10 110.7.1. 2萬3000元 支付油漆費用 11 110.7.1. 3萬元 支付油漆費用 12 110.7.1. 1萬元 轉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3 110.7.2. 7100元 支付水電費用 14 110.7.9. 2萬7000元 支付裝潢木作費用 15 110.7.9. 3萬元 支付裝潢木作費用 16 110.7.12. 3萬元 支付土水師傅費用 17 110.7.12. 3萬5000元 支付森羽地板費用 18 110.7.12. 5000元 支付水管清潔費用 19 110.7.19. 10萬元 轉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合計186萬2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