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張明賢被 告 林家億
林俊琦郭香蘭林秀蓉林沛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俊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億前積欠伊債務,屢經伊催討,林家億迄今仍未清償。而林家億之父即訴外人林本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家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與被告林俊琦、郭香蘭、林秀蓉、林沛橙均為林本立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林家億為規避伊追索債務,竟與林俊琦、郭香蘭、林秀蓉、林沛橙於113年3月16日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林俊琦取得系爭不動產,林家億則全然放棄繼承此部分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將林家億繼承自林本立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林俊琦,自屬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俊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林家億則以:林本立70歲以後直至82歲過世,居住於安養院之費用及相關之醫療、營養品費用,均由林俊琦負擔,且林本立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亦為林俊琦所支付,故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林俊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林家億前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惟未依約按期繳款,
原告業已對林家億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40582號債權憑證,林家億截至113年6月23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873元,迄今尚未償還原告上開債務乙節,有上開債權憑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至29、51頁)。又林本立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林俊琦取得,並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於同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林俊琦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三地字第14600號土地登記案卷、林本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至59、89至129、14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倘協議全部遺產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且無任何條件對價,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即明。是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又基於相同之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遺產分割協議,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部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由於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整體,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所及之整體部分遺產為之。查被繼承人林本立死亡後所留系爭遺產,被告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先為協議分割,此有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91頁),並經林家億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說明,為法之所許,原告請求撤銷標的,自為以系爭不動產為協議標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㈣又林家億除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未分割遺產
)外,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而系爭未分割遺產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共計為122萬2,020元【計算式:1,119元+1萬5,979元+120萬4,922元=122萬2,020元】,依林家億應繼分1/5計算,就上開遺產尚可獲得25萬8,082元【計算式:122萬2,020元÷5=25萬8,082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之財產利益乙情,有林家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林本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49頁、證物袋),堪認林家億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為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林家億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原可繼承林本立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財產上權利,卻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全由林俊琦取得,且未獲得其他財產上補償,其與林俊琦、郭香蘭、林秀蓉、林沛橙所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顯係將該等財產無償讓與受益人林俊琦,而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之積極財產,致原告無從自林家億原可依繼承取得之該等遺產獲得清償,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林俊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㈤林家億雖抗辯:林本立70歲以後直至82歲過世,居住於安養
院之費用及相關之醫療、營養品費用,均由林俊琦負擔,且林本立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亦為林俊琦所支付,故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林俊琦等語。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林家億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俊琦塗銷系爭不動產11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林本立之遺產(新臺幣)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35萬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全部 10萬400元 3 銀行存款 1,119元 1,119元 4 郵局存款 1萬5,979元 1萬5,979元 5 倚玖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00萬元 120萬4,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