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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楊秀卿被 告 余宣霈

周允柔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應徵家庭代工,並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簽立勞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小媽企業社職員即被告余宣霈向原告詐稱入職家庭代工須提供應徵者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訂貨,方能開始代工工作,並以已簽立系爭合約對原告施加壓力,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共9間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9張提款卡分2次寄送予小媽企業社。詎後小媽企業社未經原告同意,以如訂車票錯誤、訂書數量錯誤等為由詐騙7名被害人,致7名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所示原告帳戶內,小媽企業社職員即被告周允柔則化名為「林心雅」,利用原告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致原告之系爭帳戶及其餘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使用提款卡、帳戶及銀行貸款,生活陷入困境,更因而經刑事判決有罪,並遭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嚴重影響及破壞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小媽企業社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不可將系爭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果甲方(即小媽企業社)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及末段另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另一方需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的開支和費用,並賠償10萬元」,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依約應賠償原告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余宣霈、周允柔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余宣霈辯以:伊在Facebook(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欺而交

付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證件照1張,伊從未在小媽企業社任職,亦非與原告接洽聯繫之人,伊完全不認識另2位被告,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變造冒用伊之身分證,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明。伊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自無賠償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允柔則以:伊也是因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網銀及身分證

予詐欺集團,此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76、30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其他2位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係辯稱: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其名義行

騙之受害者,伊不認識原告與其他2位被告。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合約應要有公司大小章,原告所提合約書上之公司章為偽造,且無伊之個人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與其簽立系爭合約,嗣余宣霈向其詐稱入職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方能開始代工工作,致7名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所示帳戶,而周允柔則利用原告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向原告謊稱係進行進貨及出貨交易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依約給付110萬元賠償部分:

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主張有與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簽立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見審訴卷第37頁),其上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小媽企業社」名稱及統一編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證系爭合約上蓋印之小媽企業社印章為該企業社所使用之真正印章,且郭淑珍亦無具名其上;參以郭淑珍於原告提告之高雄地檢署刑案偵查時,亦已提出其自行在網路所搜得冒用其名義徵求代工之貼文、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佐證所辯,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82至183頁);況原告自陳: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寄到樹林的便利商店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顯非直接郵寄至小媽企業社之登記營業地址,復觀以原告所提出便利商店寄貨收據證明(見審訴卷第39、41頁),取件人為「林*雅」,原告亦表示為「林心雅」負責至超商取件等語(見審訴卷第11、66頁),亦即取件人並非郭淑珍,則是否確為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進而要求原告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便利商店,實非無疑。基此,堪認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辯稱: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其名義行騙之受害者,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等語,應非無稽。本件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即遽認該合約係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本人與原告所簽訂,原告既無法證明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有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款請求郭淑珍依約給付110萬元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如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系爭合約為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所簽立;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彼此並不相識(見訴字卷第92至93頁),且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稱:

伊無門市接待小姐,伊是代工業,按件計酬,亦無入職接待,連會計都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復經本院查詢余宣霈、周允柔於3年內之稅務所得資料,余宣霈、周允柔均無曾在小媽企業社任職之薪資所得資料(見審訴卷後附證物存置袋),則余宣霈、周允柔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曾在小媽企業社任職,誠屬有疑;再者,周允柔曾因在網路上找工作遭詐騙,而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76、30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至20頁)。足徵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確為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之人或余宣霈、周允柔即是以「入職接待」或「林心雅」身分與原告接洽聯繫之人,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分別為何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賠償30萬元損害,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聲請本院調取余宣霈、周允柔之勞保投保資料、小媽企業社之人事資料(見訴字卷第94頁)。

然而,如前所述,本院業已調取余宣霈、周允柔於3年內之稅務所得資料,並於審理時當庭提示雙方財稅所得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96頁),本件即無再行調閱余宣霈、周允柔勞保投保資料之必要;況且,調取余宣霈、周允柔之勞保投保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本院依目前本件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認定原告主張是否可信、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合約,請求余宣霈、周允柔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原告之系爭帳戶):

編號 原告之帳戶帳號 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