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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宋潔琳

羅巧芳羅少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被 告 覃佩祺

陳冠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登容(民國109年1月間歿),與訴外人陳志弘(即被告覃佩祺之夫、被告陳冠珽之父)於88年1月18日共同成立拓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羅登容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10月6日,基於買賣關係,分別將其名下拓其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甲出資額)、20萬元出資額(下稱乙出資額)由陳冠珽、覃佩祺承受。然被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嗣羅登容過世後,原告為繼承人,宋潔琳代表全部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內日給付相當於出資額金額之買賣價金,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回函表示拒絕給付,故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所受領之甲、乙出資額已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第179條規定,陳冠珽、覃佩祺應分別將甲、乙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惟陳冠珽現已非拓其公司股東,其名下無拓其公司出資額可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即100萬元。爰聲明:㈠、陳冠珽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覃佩祺應返還拓其公司出資額2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羅登容與被告間並沒有買賣關係及合意,且羅登容僅因陳志弘成立公司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成立有限公司需有5名以上股東之條件,所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羅登容為原登記為拓其公司之股東,於106年12月15日將甲出資額由陳冠珽承受;於107年10月6日將乙出資額由覃佩祺承受,此有拓其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卷一第59、61頁);又原告為羅登容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9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羅登容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10月6日因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方移轉甲、乙出資額,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羅登容移轉出資額,係本於買賣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赫輝企業/拓其公司零用金明細表、公司傳票、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證明羅登容有權代表拓其公司,並以自有資產抵押借貸以經營拓其公司,非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惟此僅系針對被告抗辯羅登容並非實質股東之防禦方法,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其與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原因;原告雖另聲請本院調取拓其公司彰化銀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然所證無非亦為羅登容確為拓其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亦無從證明買賣關係存在。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羅登容與被告間就甲、乙出資額有買賣關係,其以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甲、乙出資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乃主張其乃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取得出資額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未能證明羅登容與被告間就出資額之承受,乃基於買賣關係,業如前述,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額或取得之利益,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冠珽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覃佩祺應返還拓其公司出資額2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