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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徐美金

徐錦雪許梅月蔣許媚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樂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東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股東身分之登記。

二、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美金監察人身分之登記。

三、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錦雪、蔣許媚貴董事身分之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美金、徐錦雪、許梅月、蔣許媚貴分別原持有被告股份1,500,000股、600,000股、300,000股、300,000股(下分別稱系爭A、B、C、D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原告徐美金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拋棄系爭A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徐錦雪、許梅月、蔣許媚貴於111年3月8日以(111)台鴻律字第03081號函文向被告為拋棄系爭B、C、D股份之意思表示,復於112年5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拋棄股份之意旨,經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收受。被告於111年3月8日後或至遲於112年5月30日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依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取得系爭股份後6個月按市價出售股份,未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為變更登記,被告既因原告拋棄系爭股份而減資,即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府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復因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終止,基於履行後契約義務,應由被告負責清理終結兩造間因此關係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原告已非被告股東,自無登記為被告股東之基礎,被告就公司登記事項復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有為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爰請求被告應向高市府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股東名單塗銷。原告徐美金、徐錦雪、蔣許媚貴前分別為被告之監察人、董事,徐美金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徐錦雪、蔣許媚貴於111年3月8日以(111)台鴻律字第03081號函文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復於112年5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辭任董事之意旨,經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收受,惟被告迄今未塗銷原告之監察人、董事登記。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徐美金、徐錦雪、蔣許媚貴就監察人、董事之辭職已生效力,依民法第48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負有塗銷監察人、董事登記之義務,被告至遲應於112年6月14日向高市府經發局辦理塗銷原告徐美金監察人、原告徐錦雪、蔣許媚貴董事之登記。詎被告迄今未為,仍登記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上,參照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如不塗銷有使原告權利受侵害之虞,爰請求被告向高市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徐美金自被告監察人名單塗銷、將原告徐錦雪、蔣許媚貴自被告董事名單塗銷。為此,爰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15號裁定、原告徐美金存證信函、113年3月8日(111)台鴻律字第03081號函文、原告徐錦雪、許梅月、蔣許媚貴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被告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被告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41、73至77頁),核屬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檢送本院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既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為拋棄股份、辭任監察人或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原告徐美金、蔣許媚貴、徐錦雪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30日起即均不復存在,洵堪認定。

㈢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及第39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股東關係或監察人、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股東,登記原告徐美金為監察人,登記原告徐錦雪、蔣許媚貴為董事,顯有錯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其等股東、監察人或董事身分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塗銷原告股東身分,及原告徐美金監察人身分、原告徐錦雪、蔣許媚貴董事身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塗銷股東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