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黃星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被 告 劉盈黛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翔贊企業社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地址自上開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間自系爭房屋搬至大樹區照顧父親即訴外人黃四郎,因系爭房屋空置,原告遂應黃四郎要求,同意將之交付予被告使用開設寵物店,登記翔贊企業社。然原告嗣因頸部開刀,而成為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者,又隨年紀漸長,為便自力出行,出外接受治療,需搬至所有交通較為便利之系爭房屋,故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地址予以遷出。又系爭使用借貸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翔贊企業社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卷二第313、31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常年居住於大樹區,緣原告與被告之母發生金錢糾紛另有訴訟,遂出於怨憤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08年5月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開店營業使用,目前被告仍在使用中,借貸目的尚存,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使用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若需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不逾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10%,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周邊機能等情,應以3%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8年間成立使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供被
告經營翔贊企業社,並未約定借貸期限,原告並於108年6月24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被告遂將翔贊企業社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在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19頁,卷二第37、173至1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蓋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應從寬認定。原告本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照顧父親黃四郎而搬遷至大樹區居住,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然原告簽立同意書之108年6月迄今已近7年時間,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迄今已近耳順之年,且原告於111年間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見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有長期至醫院就診之需求,又依系爭房屋雖在大寮,但鄰近省道及火車站,且為可經營店鋪之區域,經濟生活機能較佳,而大樹區較屬偏鄉,交通甚為不方便,原告主張其因就醫之需求,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此非其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之終止事由。被告雖辯稱原告動機不善,誠如前述,原告是否因基於正當事由或動機為終止,並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以上開理由,以補充理由㈡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表示於已於114年8月15日收受補充理由㈡狀繕本(卷二第314頁),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收受時即114年8月15日起終止。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14年8月15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將商業登記、稅籍登記設在系爭房屋,屬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妨害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將其上翔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2.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開店營業所使用,非屬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且鄰近後厝火車站及國道1號,並為住商混合區,被告並得經營商業活動達7年之久,可見該處為人口較為密集常活動之區域,又參以原告提出及本院所查詢公示之實價登錄紀錄,自111年至114年該路段透天厝全棟出租,每月每坪約179元至584元間(扣除特別低價者),考量系爭房屋總坪數為45.375坪(150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17頁),及與其他出租房屋距離車站及主要幹道位置,及社會經濟等因素綜合考量結果,認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翔贊企業社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