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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盈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星強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200元(即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