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蔡宗穎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複 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余光慈被 告 鍾欣芸
鍾達財黎貴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欣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欣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鍾欣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欣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4萬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欣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原告並已將款項如數交付鍾欣芸。嗣原告及鍾欣芸於112年11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鍾欣芸應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償還系爭借款1萬5,000元,至54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由鍾欣芸負擔原告行使系爭借款債權所生之律師費;另由鍾欣芸父母即被告鍾達財、黎貴美授權鍾欣芸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鍾達財及黎貴美姓名,表明鍾達財及黎貴美對鍾欣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僅由鍾欣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返還共計7萬元,尚餘47萬元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借款債權支出7萬元律師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元系爭借款、7萬元律師費,共計5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匯款及LINEPAY轉帳之款項共計15萬4,000元予鍾欣芸,且原告及鍾欣芸係於112年8月間在包養網站上結識,上開15萬4,000元均係原告自願給予鍾欣芸之包養生活費,另附表一所示其餘款項原告則未現金交付鍾欣芸。又系爭借款契約係原告要脅鍾欣芸要將2人間包養關係告知鍾達財及黎貴美,鍾欣芸始受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依原告指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鍾達財及黎貴美姓名,是鍾欣芸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鍾達財及黎貴美亦未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㈠原告及鍾欣芸於11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由鍾欣
芸在系爭借款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鍾達財及黎貴美姓名。
㈡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及委由友人LINEPAY轉帳
等方式,交付共計15萬4,000元予鍾欣芸(本院卷第51頁表格編號9未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
㈢鍾欣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7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與鍾欣芸於112年8月間在網路上結識。
㈤原告因系爭借款契約而於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7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鍾欣芸給付54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及鍾欣芸於11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即原告)於2024年01月10日貸與54萬元予乙方(即鍾欣芸),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4年01月10日起至2027年01月1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於前開數額清償完畢之前,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1萬5,000元,用於清償前開借款,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第1條約定旁另以手寫文字記載「於2023年11月6日已給54萬元整,雙方同意於2024/01/10才開始還錢」,並由原告及鍾欣芸在上開手寫文字旁、契約甲方及乙方欄位各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23頁),是依系爭借款契約上開約款及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與鍾欣芸已就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為54萬元、無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為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1萬5,000元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並由雙方確認原告已交付54萬元予鍾欣芸收訖無誤,徒從文義形式觀之,並無對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隱晦不明之處,鍾欣芸亦已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捺印,表示其同意契約約定內容、核實其已收受系爭借款54萬元,又鍾欣芸對其所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其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54萬元等反於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之事實,並未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主張依其與鍾欣芸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已足堪認2人有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交付等語,應可採憑。
⒊況且,自兩造所提出原告歷次向鍾欣芸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L
INE訊息內容觀之(見審訴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19-131頁),原告多次以「妳知道妳現在總共是欠我58萬元嗎?(含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撤回之原先第2項聲明4萬元借款)」、「請妳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生病了,需要用錢,無法再拖下去了」、「一直拖延時間而已,到現在還是沒拿到錢」等語向鍾欣芸催款,鍾欣芸則多以「知道」、「我真的求你再給我一次機會就好,我會照時間還錢」、「你能再給我3個月的時間還嗎,我會做到,我原本就有想用我的工作滿快半年去貸款,拜託你」等詞商請原告延後還款期限,由此可見,原告均表明其給付予鍾欣芸之款項須返還,就此難認原告有以金錢餽贈鍾欣芸之意,且鍾欣芸於原告催款過程中,均未曾否認原告給付之款項為借款,或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爭執;再參以鍾欣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7萬元予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則自上開LINE訊息內容、鍾欣芸事後返還款項予原告等節以觀,益徵原告主張鍾欣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其已將借款54萬元如數交付鍾欣芸等語,堪信為真,鍾欣芸以前詞抗辯原告給付之款項為包養生活費而非借款、鍾欣芸未收受系爭借款等語,尚非足採。
⒋至鍾欣芸雖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其受原告要脅要將2人間
包養關係告知鍾達財及黎貴美而簽立,不得以該契約認定系爭借款有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等語,惟其就上開抗辯事實已自陳無確實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遑論,自鍾欣芸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訊息、手繪原告住處擺設圖(見本院卷第83-89、91、119-131頁),顯示2人於11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仍對談自然、有相約在原告住處見面,此互動模式與鍾欣芸所稱其前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之常情反應,顯有不同;又原告事後催告鍾欣芸還款之訊息,亦僅是向鍾欣芸告稱如未依約還款,原告即會循向法院起訴之方式請求,並未如鍾欣芸所稱有威脅要將2人包養關係告知鍾達財及黎貴美之訊息內容,足見鍾欣芸前揭抗辯,難以信實。
⒌基上,原告與鍾欣芸已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應自113
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1萬5,000元,至54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未依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鍾欣芸迄今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共7萬元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尚餘47萬元未清償且均已視為屆期;又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鍾欣芸)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乙方和丙方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見審訴卷第21頁),而原告因行使系爭借款契約權利於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7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並有律師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1頁),據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鍾欣芸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47萬元、律師費7萬元,共計54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鍾達財及黎貴美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
原告固主張鍾達財及黎貴美有授權鍾欣芸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鍾達財及黎貴美姓名,鍾達財於原告向其催款過程中亦未否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鍾達財間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53-61頁),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爭執上開原告與鍾達財間LINE對話訊息之形式上真正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鍾達財及黎貴美簽名係由鍾欣芸簽署,並非由鍾達財及黎貴美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原告所提出其與鍾達財間LINE訊息縱具形式上真正性,觀其對話內容亦僅止於原告向鍾達財提示系爭借款契約後,2人討論如何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並未言及鍾達財有無授權鍾欣芸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鍾達財並曾以「方便拍每一頁給我看嗎」向原告請求逐頁拍攝系爭借款契約,足見鍾達財在原告向其聯絡前並未見過系爭借款契約,亦無從以原告與鍾達財事後聯繫過程,推知鍾欣芸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有無取得鍾達財授權而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末參以被告提出之家庭LINE群組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13-117頁),顯示黎貴美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本件補費裁定後,傳送「這3張一樣,到底是怎樣」、「我快崩潰了」、「那三張是什麼」等語之訊息至群組詢問,益見被告所稱黎貴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對系爭借款契約乙事並無所悉等語,應非無稽,據上,自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尚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鍾達財及黎貴美有授權鍾欣芸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乙情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鍾達財及黎貴美應負連帶清償54萬元之責,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鍾欣芸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13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一:原告主張其交付予鍾欣芸之借款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一 112年10月17日 4,000元 原告匯款至鍾欣芸名下帳戶 本院卷第29頁 二 112年10月18日 3萬元 原告匯款至鍾欣芸名下帳戶 本院卷第29頁 三 112年10月20日 3萬元 原告匯款至鍾欣芸名下帳戶 本院卷第29頁 四 112年10月25日 32萬元 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付鍾欣芸 本院卷第29頁 五 112年10月30日 4萬元 原告委請友人LINEPAY轉帳予鍾欣芸 本院卷第31、35頁 六 112年11月2日 5萬元 原告匯款至鍾欣芸名下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七 112年11月6日 3萬元 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付鍾欣芸 本院卷第27頁 八 112年11月6日 1萬元 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付鍾欣芸 本院卷第27頁 九 112年11月6日前某時 2萬6,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付鍾欣芸 無 共計54萬元 (扣除現金交付部分共計15萬4,000元)附表二:鍾欣芸向原告清償之款項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一 113年5月6日 1萬元 鍾欣芸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 本院卷第75頁 二 113年6月12日 5,000元 鍾欣芸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 本院卷第75頁 三 113年6月19日 5,000元 鍾欣芸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 本院卷第77頁 四 113年7月1日 5萬元 鍾欣芸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 本院卷第77頁 共計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