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盧韋之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複 代理人 謝信娟被 告 洪章銘

何秀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蘇倖儀

洪佳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章銘與被告蘇倖儀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就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零參拾伍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倖儀應將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零參拾伍元返還被告洪章銘,並由原告於其對被告洪章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章銘、被告蘇倖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章銘、蘇倖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何秀華、洪章銘間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何秀華應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審訴卷第9頁);嗣追加被告洪佳琳、蘇倖儀,並變更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7-468頁),被告均同意原告為上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68頁),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秀華、蘇倖儀、洪佳琳分別為洪章銘之母親、配偶及胞姊。緣原告持有洪章銘於110年8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10萬元本票),是原告對洪章銘有1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在。洪章銘、何秀華於112年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由洪章銘將系爭房地以2,150萬元出售予何秀華,並於同年3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洪章銘、何秀華均明知洪章銘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可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仍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69萬2,035元、230萬元,先由洪章銘分別指定匯入蘇倖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洪佳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將款項回流予何秀華收受,使洪章銘實際僅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1,750萬7,965元(計算式:2,150萬元-169萬2,035元-230萬元=1,750萬7,965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何秀華,而有害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受償;另因何秀華嗣於113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2,2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官鴻珍,並於同年5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洪章銘、何秀華間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何秀華應將買賣價金2,270萬元返還洪章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69萬2,035元、230萬元,經洪章銘於112年4月13日分別以贈與方式指定匯款至蘇倖儀名下台新帳戶、洪佳琳名下中信帳戶,茲因洪章銘上開贈與買賣價金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受償,爰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洪章銘與蘇倖儀間、洪章銘與洪佳琳間分別就169萬2,035元、23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蘇倖儀、洪佳琳應分別將上開款項返還洪章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洪章銘與何秀華間於112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何秀華應給付洪章銘2,27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洪章銘於112年4月13日無償給予蘇倖儀169萬2,035元、洪佳琳23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蘇倖儀、洪佳琳應將前項金額返還洪章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㈠何秀華則以:伊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50萬元代償原先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之餘款,全數匯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費、規費及履約保證費用後,均由洪章銘自行運用,並無原告所稱有169萬2,035元、230萬元買賣價金再回流予伊,而使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事,且伊亦不知悉洪章銘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章銘則以:伊當時想出售系爭房地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

但因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導致出售價格可能較低,何秀華就說不想要系爭房地賤賣給其他人,所以就由何秀華以2,150萬元出資向伊買下系爭房地,而何秀華確實不知道伊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另伊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69萬2,035元指定匯入蘇倖儀名下台新帳戶,是因伊名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向蘇倖儀借用該帳戶,上開匯入該帳戶之169萬2,035元均是伊自己花用;至伊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230萬元指定匯入中信帳戶,則係伊先前向洪佳琳借款未清償,而以該230萬元向洪佳琳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蘇倖儀則以:洪章銘因其帳戶遭警示而向伊借用台新帳戶後

,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是洪章銘自己在使用,匯入該帳戶內之買賣價金169萬2,035元並非係洪章銘贈與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洪佳琳則以:洪章銘於106年8月19日向伊借款230萬元,並於

同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3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伊遂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以230萬元扣除洪章銘先前於104年10月12日向伊借款未還之50萬元、貸款申辦相關費用後,於106年11月1日將餘款175萬元匯入洪章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洪章銘又於108年7月26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於同年8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伊便再次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108年8月13日以100萬元扣除貸款申辦相關費用後,將餘款99萬5,030元匯入洪章銘名下郵局帳戶。上開230萬元借款、100萬元借款,洪章銘均僅有以現金償還幾期的貸款金額,其餘多數均未清償,洪章銘與伊遂協議由洪章銘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230萬元匯入伊名下中信帳戶,用以返還上開借款,伊收受款項後即在系爭230萬元本票上打叉表示作廢,並將系爭230萬元本票交還洪章銘,故匯入中信帳戶之230萬元係洪章銘向伊清償借款,非屬洪章銘贈與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㈠原告持有洪章銘於110年8月20日簽發之系爭110萬元本票,經

原告對洪章銘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洪章銘有11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㈡洪章銘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2,150萬元出售予何秀華,並於同年3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嗣何秀華於113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2,2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官鴻珍,並於同年5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洪章銘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移

轉登記與被告何秀華時;洪章銘於112年4月13日指定匯款予蘇倖儀169萬2,035元、洪佳琳230萬元時,上開時點洪章銘均無資力清償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本票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23日買賣交易時,市價為2,000萬元。

㈥洪章銘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何秀華後,何秀華

分別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將簽約款215萬元、用印款43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權後,將餘款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嗣上開買賣價金餘款經洪章銘指定匯入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分別將169萬2,035元、230萬元,匯入蘇倖儀名下台新帳戶、洪佳琳名下中信帳戶中。

㈦洪佳琳於106年11月1日匯款175萬元至洪章銘名下郵局帳戶。

㈧洪佳琳於108年8月13日匯款99萬5,030元至洪章銘名下郵局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洪章銘與何秀華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洪章銘將2,15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69

萬2,035元、230萬元,先分別匯入蘇倖儀名下台新帳戶、洪佳琳名下中信帳戶,再回流予何秀華收受,故洪章銘實際僅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1,750萬7,965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何秀華,該行為有害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受償等情,均未能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難謂原告已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要件盡其證明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何秀華已分別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簽約款215萬元、用印款43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權後,將餘款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嗣上開買賣價金餘款經洪章銘指定匯入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分別將169萬2,035元、230萬元,匯入蘇倖儀名下台新帳戶、洪佳琳名下中信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並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履保帳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又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蘇倖儀名下台新帳戶、洪佳琳名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顯示上開2帳戶分別收受169萬2035元、230萬元買賣價金後,有再將款項匯至何秀華帳戶之情形,此情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173、175-204頁),據此足見何秀華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50萬元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之方式如數給付洪章銘,且未有原告所稱洪章銘再將部分買賣價金回流予何秀華之情事,是以,參照洪章銘與何秀華於112年2月23日買賣交易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市價為2,0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則洪章銘以2,1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何秀華,並已收訖足額之買賣價金,就此難認洪章銘有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予何秀華,而致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洪章銘、何秀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何秀華應將買賣價金2,270萬元返還洪章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㈡洪章銘與洪佳琳間230萬元、洪章銘與蘇倖儀間169萬2,035元匯款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未能舉證洪章銘與洪佳琳間於112年4月13日匯款230萬元屬無償贈與行為。

⑴原告主張洪章銘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萬元

匯入洪佳琳名下中信帳戶,係洪章銘將該款項贈與洪佳琳之情,為洪章銘、洪佳琳所否認,查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逕憑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上開230萬元係洪章銘基於贈與關係而交付洪佳琳,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洪章銘係無償將上開230萬元給予洪佳琳,則原告本件請求撤銷洪章銘無償給予洪佳琳23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洪佳琳應將上開款項返還洪章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已難認有據。

⑵又洪章銘、洪佳琳陳稱:洪章銘先於104年10月12日向洪佳琳

借款50萬元未清償;嗣洪章銘再於106年8月19日向洪佳琳借款230萬元,並以其中50萬元清償前開50萬元借款,同時簽發系爭230萬元本票予洪佳琳作為擔保,洪佳琳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後,已於106年11月1日將扣除50萬元借款清償、貸款申辦相關費用之餘額175萬元匯至洪章銘名下郵局帳戶;後洪章銘又於108年7月26日向洪佳琳借款100萬元,同時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予洪佳琳作為擔保,洪佳琳再向銀行貸款後,於108年8月13日將扣除貸款申辦相關費用之餘額99萬5,030元匯至洪章銘名下郵局帳戶,茲因上開230萬元、100萬元借款洪章銘幾乎全部未清償,洪章銘、洪佳琳始約定由洪章銘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萬元匯予洪佳琳,以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並提出洪章銘與洪佳琳間106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10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洪佳琳匯款175萬元、99萬5,030元至洪章銘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230萬元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87、289、2

93、295-315、317、319頁),原告雖不爭執洪佳琳於106年11月1日、108年8月13日分別匯款175萬元、99萬5,030元至洪章銘名下郵局帳戶之金流(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惟否認洪章銘與洪佳琳間有上開借款關係,復主張縱其等有上開借款關係,洪章銘亦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經查:

①經核洪章銘與洪佳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洪章銘確有以「

想請你幫我貸230萬元」、「我想把你之前幫我貸的50萬清掉」、「你那邊可以再貸70-100萬借我嗎」等訊息商請洪佳琳向銀行貸款後借貸其金錢,2人並有對貸款利率及期限、核貸條件作討論,銀行核貸後洪佳琳亦均有以「弟,貸款已經核准了」、「下來了」、「匯好了,扣掉手續費3,000+加保火險2,200,匯995,000」等訊息通知洪章銘;再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均在洪章銘於110年8月20日簽發系爭110萬元本票予原告之前,應得排除洪章銘係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後,始以向洪佳琳借款方式虛增債務之可能;末衡以洪佳琳確實有匯款175萬元及99萬5,030元至洪章銘名下郵局帳戶、洪章銘有簽發系爭230萬元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予洪佳琳等情,足見洪章銘、洪佳琳所稱其等間有上開借款關係,應堪採信。

②原告雖以洪章銘有於108年8月12日傳送「幾號繳、月繳多少

,記得跟我說」等語LINE訊息予洪佳琳(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見洪章銘應有以每月繳納貸款之方式攤還對洪佳琳之借款,否則洪佳琳不會一直借錢給洪章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惟上開訊息僅能證明洪章銘有詢問貸款之每月還款時間及金額,未能佐證洪章銘確實有每期代洪佳琳繳納貸款,原告就其主張洪章銘已將借款返還洪佳琳完畢之情,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又洪章銘、洪佳琳均陳稱:洪章銘向洪佳琳借貸之230萬元、100萬元,洪章銘僅繳納不到10期之貸款,多數貸款均由洪佳琳繳納,洪章銘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萬元匯入洪佳琳名下中信帳戶,即是為了清償上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本院卷二第12頁);再參以洪章銘匯予洪佳琳23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該金額與洪章銘、洪佳琳陳稱之106年8月19日借款230萬元數額相符,且系爭230萬元本票確實經人在其上劃叉記號(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與借款清償完畢後,將擔保借款之本票以打叉方式註記作廢等常情相符;末佐以洪佳琳實際匯付洪章銘274萬5,030元(175萬元+99萬5,030元=274萬5,030元),該數額亦超出洪章銘匯款之230萬元買賣價金甚多,基上,足見洪章銘、洪佳琳所稱洪章銘於112年4月13日匯予洪佳琳23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洪章銘向洪佳琳清償借款之情,應非無稽,而原告實未能舉證洪章銘與洪佳琳間於112年4月13日匯款230萬元屬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洪章銘與洪佳琳間上開無償給與23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洪佳琳應將該款項返還洪章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⒊洪章銘與蘇倖儀間於112年4月13日就169萬2,035元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蘇倖儀應將上開款項返還洪章銘,並由原告於其對洪章銘11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⑴按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⑵查洪章銘於112年4月13日將169萬2,035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匯入蘇倖儀名下台新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堪認為真。洪章銘、洪佳琳雖抗辯:因洪章銘名下帳戶遭警示,蘇倖儀才將台新帳戶借洪章銘使用,匯入台新帳戶之169萬2,035元均為洪章銘所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惟其等實已自承蘇倖儀名下台新帳戶係無相應對價而收受上開169萬2,035元,而該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後,帳戶申登人蘇倖儀即得支配使用該款項,且經本院調閱台新帳戶匯入上開169萬2,035元後之提領監視器畫面及傳票,顯示蘇倖儀有於112年4月17日臨櫃提款20萬元,此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5日函覆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由此可見匯入台新帳戶之169萬2,035元確實在蘇倖儀支配管領範圍內,蘇倖儀並有實際提領該款項之行為,據此,堪認蘇倖儀確係無償收受洪章銘匯入之169萬2,035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蘇倖儀、洪章銘抗辯稱:由本院所調得之台新帳戶提領監視器畫面,可知均是洪章銘自ATM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且蘇倖儀於112年4月17日臨櫃提款20萬元亦是受洪章銘委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8頁),並提出蘇倖儀與洪章銘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413頁),然169萬2,035元匯入台新帳戶後,蘇倖儀即得自由支配使用該款項,縱令蘇倖儀收受該款項後,願將部分款項交由洪章銘花用,仍無礙於蘇倖儀係先無償收受該169萬2,035元之認定。基上,洪章銘於112年4月13日將169萬2,035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入台新帳戶而無償給予蘇倖儀,且洪章銘為上開匯款行為時已無資力清償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本票債務,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又原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台新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認定台新帳戶存款債權非屬洪章銘財產而駁回聲請,嗣因洪章銘名下無其他財產,使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均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3-324、483-484頁),堪認洪章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竟又將其所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69萬2,035元無償贈與蘇倖儀,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洪章銘與蘇倖儀間上開無償給與169萬2,035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蘇倖儀應將該款項返還洪章銘,應屬有據。

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洪章銘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11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19頁),又洪章銘名下已無財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此情業如前述,是堪認原告有保全系爭本票債權必要,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洪章銘行使權利,就蘇倖儀應返還洪章銘169萬2,035元部分,請求由原告於其對洪章銘110萬元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洪章銘與蘇倖儀間於112年4月13日就169萬2,035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蘇倖儀應將上開款項返還洪章銘,並由原告於其對洪章銘11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7 二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含共有部分同段38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