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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魯憲村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馬張阿娥

馬啟榮馬鄭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馬張阿娥、馬啟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土地)屬袋地,有必要通行馬張阿娥所有坐落同段33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0-10土地)、被告共有之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土地),然被告否認原告就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能否通行其主張範圍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而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20土地所有權人,系爭320土地四周毗鄰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未臨路,而屬袋地。系爭320土地上建物之大門面向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188巷,同區段318、319、304、305、306及321地號土地均蓋有磚造建物,故原告僅能通過被告所有系爭330-10、33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到達籬仔內路188巷。考量系爭土地上僅有臨時搭建之鐵皮圍欄,不需拆除較具經濟價值之磚造建物,對被告侵害最小,且系爭320土地上建物於63年興建時劃設之既成道路振農巷即為系爭土地,倘通行系爭土地僅是沿用既有通行方案。又系爭320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三類住宅,系爭320土地日後如欲建築,為符合建築法規對於建築基地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基本要求,應留設寬度為5公尺道路,而被告答辯現可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寬度無法供汽車通行,故應開設如附圖B所示部分道路通行為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面積3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面積30平方公尺之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馬鄭原、馬啟榮之曾祖父母自日治時代即居住在系爭土地,與系爭320土地同排之其他居民已有道路可供通行,不需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況被告前於拆除房屋後,另讓出部分土地供後方即系爭320土地同排之居民暫時出入;原告購買系爭320土地時已知該土地之通行狀況,其是自己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肇致通行權有不安之狀態。原告之請求將使被告等同幾乎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損害被告之權益。馬鄭原另以:系爭320土地原即有臨接之系爭331土地既成巷道作為聯外通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不得依民法第787條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道路或土地,周圍其他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拍賣取得系爭320土地前,即可透過調取地籍圖、拍賣資訊等相關資料知悉該土地未直接與籬仔内路188巷聯絡,而僅能通行系爭331土地之既有巷道至籬仔内路188巷之通行狀況,但仍投標應買,現卻主張另行開闢道路經由系爭331-10土地通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亦難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合於民法第787條要件。況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而非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一卷第64-65頁):系爭320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空白,面積為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330-10土地為馬張阿娥所有(使用分區空白,面積為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331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使用分區空白,面積為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馬張阿娥10000分之5561、馬鄭原10000分之2219、馬啟榮10000分之22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既存之使用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

㈡、經查,系爭320土地四周毗鄰同段318、319、304、305、306、321、331地號土地;系爭320土地上建物之大門面向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188巷,同區段318、319、304、305、306及321地號土地均蓋有磚造建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20土地與周遭土地之航空測量圖為證(審訴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1頁、訴一卷第99-107頁、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系爭320土地上建物前方(西南方)有一水泥鋪面便道連接公路(審訴卷第195-199頁、訴一卷第31-35頁、第104-105頁)。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8765700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旨揭地號(即系爭320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193-11地號,且領有(63)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5044號使用執照,其所臨同段331地號重測前地號為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193-14地號為既成巷道等語(訴一卷第185-186頁);115年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1323000號函覆內容則以:旨揭地號(即系爭320土地)領有(63)高市工都築使字第2206號建造執照……依圖號A-1,申請基地臨接振農巷,圖面標示為既成巷道(路)等語(訴一卷第295頁、第377頁右上側)。原告及馬鄭原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系爭331土地為既成巷道(訴二卷第10頁),堪認系爭320土地直接毗鄰系爭331土地,並得藉系爭331土地通行至公路。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320土地目前仍供永協公司建物使用,並無變更等語(訴二卷第11頁),而永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1年間即以其建物前方被佔搭違建致無法出入等節,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此有陳情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函、高雄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訴一卷第385至392頁),依該陳情書所附佔既成道違建戶位置圖所示,可知系爭320土地自81年間起,即係通行系爭331土地之既成巷道以至公路。原告雖稱現行通道無法供汽車通行云云(訴二卷第11頁),但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所示(訴一卷第159頁、第171頁),系爭320土地所通行之系爭331土地,其寬度(東北-西南)在圖面上均為6公厘以上,以其比例尺500分之1計算,實際寬度均為3公尺以上,應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系爭320土地既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

㈣、況且,本件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320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55頁)。系爭320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594建物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載明:「……另據鑑定報告書內容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無臨街道路(被330-10及331地號阻擋),出入須靠331地號(既成小路)。惟實際使用情形,仍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明。本件拍定後按現況點交。」乙節,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字第7號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1月14日公告(第二拍)核閱無訛。

顯見原告於取得系爭320土地前,對該土地上述通行狀況知悉甚明,且其得通行之既成道路範圍僅為系爭331土地,而不包含系爭331-10土地,此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5年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1323000號函檢附圖號A-1振農巷前方有標示並記載平房之情形相符(訴一卷第377頁),故原告稱其主張之通行方案是沿用原有既成巷道云云,洵不足採。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320土地前既已知悉該土地通行狀況,縱使現供通行之既成巷道即系爭331土地聯外寬度果不足供汽車通行,或致系爭320土地將來興建房屋受有限制,被告仍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況考量原告主張如附圖B所通行方案,將占用系爭330-10土地範圍為14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為51平方公尺之系爭330-10土地近3分之1,對馬張阿娥影響甚鉅。是原告請求確認附圖B部分之通行權利,與袋地通行權法規範保護之法益有所未合,應不准許。至原告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系爭331土地如遭妨礙,依前所述,應循其他爭訟程序請求排除阻礙或回復道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圖: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