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張達瑋
林秀仔
林廣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被 告 蕭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輝工程行(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川工程行(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旺工程行(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德工程行(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達瑋、林秀仔、林廣明均為被告之員工,於被告承攬之工地工作長達10年之久,因兩造具長期信賴關係,原告歷年工地保險事宜皆交由被告處理,過往被告為原告投保時,均提供空白文件要求原告簽署,未曾要求原告提供印章蓋印,原告亦從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或授權被告代刻,詎被告竟假借要求原告簽署新年度工地險之投保資料,實則將被告經營且登記為合夥之「三輝工程行」、「三川工程行」、「三旺工程行」及「三德工程行」(以下合稱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三輝興業有限公司、三川商業有限公司、鈁沁國際有限公司、三旺事業有限公司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三輝興業等5家有限公司)之股東認股同意書等文件,混雜至投保資料中,欺瞞原告簽署,被告復擅自盜刻原告印章蓋印於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據以辦理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嗣於民國110年初,原告陸續接獲聲請查封土地、扣押命令等函文,張達瑋之配偶即訴外人蘇均霈接獲財政部國稅局通知張達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554萬640元,始查悉上情。原告已另訴請求確認與三輝興業等5家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係遭被告矇騙而簽署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均不知其內容,非但無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亦未曾出資及參與系爭四合夥事業之經營,更未獲取營業獲利,並非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間就系爭四合夥事業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然原告遭登記為合夥人,系爭四合夥事業積欠債務而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原告將需以個人財產連帶賠償不足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輝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川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旺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德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參與系爭四合夥事業之經營,不具合夥人身分,卻遭被告登記為合夥人,致其等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寄發執行命令、漏報所得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現場執行(訪查)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1、79-8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四合夥事業是否存在合夥關係,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合夥為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㈢查三輝、三川、三旺、三德工程行之登記合夥人歷次異動情
形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中張達瑋自102 年1 月17日起登記為三川工程行之合夥人至今,另從107 年5 月30日起登記為三輝、三德工程行之合夥人至今,從107 年10月15日起登記為三旺工程行之合夥人至今;林秀仔於105 年10月15日曾登記為三德工程行之合夥人,106年3 月8 日登記退夥,106年11月6 日又登記為合夥人,107 年4 月13日又登記退夥,
107 年5 月30日又登記為合夥人至今;另從107 年5 月30日登記為三輝工程行之合夥人至今,從107 年10月15日起登記為三川、三旺工程行之合夥人至今;林廣明則從108年5月20日起登記為三輝、三川、三旺、三德工程行之合夥人迄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歷次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7-39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與被告合夥,亦未曾同意登記為合夥
人,僅為被告之員工,被告係將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混入應簽名之工地保險投保資料中,令原告誤為簽署,復擅自盜刻原告印章蓋印其上,而據以辦理商業登記等語,對此本院經查:
⒈系爭四合夥事業歷次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時,均有檢附蓋印合
夥人印文之合夥契約書或合夥同意書,且系爭四合夥事業同於108年5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時,檢附之108年5月20日合夥同意書,均有原告3人之簽名(見審訴卷第25、40、48、206-207頁),原告3人並自承其上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141、145、148頁〕,另三德工程行於105 年10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時申請時,檢附之合夥轉讓同意書、合夥人同意書,亦有林秀仔、證人即林秀仔之子林忠義之簽名(見審訴卷第61、62頁),林秀仔、證人林忠義並均證陳其上簽名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45、153頁)。本院衡諸渠等均是在合夥人簽章欄處簽名,簽名處旁均有「合夥人」之字樣,而上開文件之首行載有字體放大之「合夥同意書」、「合夥人同意書」、「合夥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名稱,原告3人於108年5月20日並接連簽署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合夥同意書共4張,則原告3人對於渠等在合夥文件上簽名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當初被告係將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混入應簽名之工地保險投保資料中,令原告誤為簽署云云,尚難採信。
⒉惟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被告於該刑案偵查
中自承:三川、三輝、三德都是我自己的公司,其實原告3人是單純人頭,合夥同意書及合夥轉讓同意書上林秀仔、張達瑋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那些文書都不是他們蓋的,但我有經過他們同意再用他們的章蓋,我有問過原告3人,他們都同意讓我幫他們刻。原告3人只是單純人頭,所以轉讓對他們也沒有什麼影響,我就請他們在上面簽名,他們3位都知道,也同意出名當三旺、三川、三德工程行的合夥人。我用張達瑋的名義當人頭,之前他所有的稅金都是我在處理,他沒有拿到任何的利益,只是單純被我拿來當人頭,減輕我的稅金等語(見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046號卷第345、34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第66頁),可見被告於該刑案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出名為合夥人,但亦坦承原告3人並無實際出資,亦無受讓或轉讓出資額,並未參與系爭四合夥事業之經營,更無因登記為合夥人而獲益。
⒊又徵諸證人郭瑞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確認股東權
不存在案件(下稱系爭另案)證述:我曾經兼職幫被告送件處理公司登記、公司報稅等事項,被告所經營有商業登記的行號、公司好像有8間,應該是為了分散收入。(問:你知道他的公司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其他經營者嗎?)我都是對被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200-201頁);及曾為被告員工之證人葉親誠於系爭另案證述:原告3人都是在工地上班,沒有加入公司經營或處理行政事務,都是有做工程時15天領一次薪水,都拿現金,我沒有看過原告額外年底時領其他的分紅,被告是老闆。原告3人沒有說過他們有出資、投資被告的公司,他們就是員工,被告的商號或公司的帳、公司事務都是被告自己在管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253-254頁),暨證人即被告之協力廠商吳俊賢於系爭另案證述:我知道被告有很多間商號、公司,都是由被告管理,只是公司行號不同,被告請我開哪間的發票我就開哪間。張達瑋、葉親誠是工地領班,林秀仔是負責整理材料、拔釘子,林廣明是跟在張達瑋或葉親誠旁邊學東西,原告3人都不曾管理過公司或跟我表達有入股公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256-257頁);另曾為被告員工之證人林忠義證述:林秀仔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經營系爭四合夥事業,也沒有受領盈餘分配,林廣明、張達瑋跟我一樣都是做工的,沒有經營系爭四合夥事業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足見原告3人僅為被告之員工,並未參與系爭四合夥事業之經營,亦未曾以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合夥人自居,堪認原告3人確無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四合夥事業。
⒋再者,除原告3人外,曾為被告員工之林忠義、程思長、葉親
誠,於在職期間亦有未實際出資、經營系爭四合夥事業,未出資入股三輝興業等5家有限公司,卻被登記為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三輝興業等5家有限公司之股東情形,此觀附表一至四、前述系爭四合夥事業歷次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即明(見審訴卷第157-39
9、87-92頁),並經證人林忠義、程思長、葉親誠於本案或系爭另案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52、9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255頁)。且依證人程思長證述:被告有把我登記為三川工程行人頭合夥人,但他說對我沒有危害,被告當初好像有跟我說登記的理由,我現在想不起來,我記得當時對這理由不以為然,但不知道那麼嚴重,我要離職時,有跟被告到板模工會去問,我問板模工會的小姐被告把工程行登記我的名字,有無危害、有無問題,小姐說登記我的名字這件事他們沒辦法處理,但有告知我登記我的名字對我是不好的,以後如果老闆跑路,就會找我,我就要負責任,我才知道這樣嚴重,我得知後有問被告,為何沒有告訴我登記我的名字會這樣嚴重,被告也是風涼話帶過,我當時想說我要離職了,就不管了,我離職時有跟被告要求離職後不要再用我的名義登記為合夥人,被告說好,後來被告有幫我辦登記讓我退夥等語(見訴字卷第100-101、102頁);證人葉親誠於系爭另案證述:我從來沒有出資或入股三輝興業等5家有限公司,被告跟我說叫我在有我名字的格子後面簽名,沒有說明是什麼東西,我也沒看前面寫什麼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255頁);證人林忠義證稱:我只有印象被告有拿單子給我簽,我聽工地的員工講是跟工地險有關,我看其他人(張達瑋、林廣明)都有簽,我就跟著簽,我都沒有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52-153頁),可知被告為節稅、便利其對系爭四合夥事業、三輝興業等5家有限公司之經營,向來皆有以在職員工不實登記為合夥人之情事,且其在要求員工簽署相關合夥文件時,並未充分告知員工簽署之文件內容、意義、法律效果,及登記為合夥人之法律效果、所須負法律責任,導致員工對於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之內容不解其意、不知法律效果,誤以為對自身權益無影響,而輕率同意簽署,進而被登記為合夥人。
⒌承上,兩造雖曾就系爭四合夥事業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同
意書,但兩造並未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不成立合夥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四合夥事業,並非系爭四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間就系爭四合夥事業即無合夥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四合夥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三輝工程行)編號 設立/變更登記日期 登記合夥人 登記出資額 異動情形 1 100年9月16日 蕭三文 15萬元 劉鈺玲 15萬元 合夥人王永輝轉讓出資15萬元予劉鈺玲 2 102年6月10日 蕭三文 15萬元 葉親誠 15萬元 合夥人劉鈺玲轉讓出資15萬元予葉親誠 3 106年4月24日 蕭三文 515萬元 增資500萬元,由蕭三文出資500萬元 鄭淑芬 15萬元 合夥人葉親誠退夥,全部出資額15萬元轉讓予鄭淑芬 4 107年5月30日 蕭三文 130萬元 蕭三文減資,將出資額8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分別轉讓予葉親誠、張達瑋、林秀仔、林忠義 張達瑋 100萬元 林秀仔 100萬元 林忠義 100萬元 葉親誠 100萬元 合夥人鄭淑芬退夥,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葉親誠,蕭三文將出資額85萬元轉讓予葉親誠 5 108年2月25日 蕭三文 146萬元 葉親誠將出資額16萬元轉讓予蕭三文 張達瑋 128萬元 葉親誠將出資額28萬元轉讓予張達瑋 林秀仔 128萬元 葉親誠將出資額28萬元轉讓予張達瑋 林忠義 128萬元 葉親誠將出資額28萬元轉讓予林忠義 6 108年5月20日 蕭三文 152萬元 張達瑋將出資額6萬元轉讓予蕭三文,將出資額7萬元轉讓予林廣明,林秀仔將出資額13萬元轉讓予林廣明,林忠義將出資額128萬元轉讓予林廣明。 張達瑋 115萬元 林秀仔 115萬元 林廣明 148萬元 7 109年11月20日 蕭三文 106萬元 蕭三文將44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張達瑋,將出資額2萬元轉讓予林秀仔,林廣明將出資額42萬元轉讓予林秀仔。 張達瑋 159萬元 林秀仔 159萬元 林廣明 106萬元附表二(三川工程行)編號 設立/變更登記日期 登記合夥人 登記出資額 異動情形 1 102年1月17日 蕭三文 4萬元 張達瑋 8萬元 程思長 8萬元 2 106年3月13日 蕭三文 12萬元 合夥人程思長退夥,將出資8萬元轉讓予蕭三文 張達瑋 8萬元 3 107年10月15日 蕭三文 5萬元 蕭三文減資,將6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葉親誠,將1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忠義。張達瑋減資,將出資額2萬元轉讓予林秀仔。 葉親誠 6萬元 張達瑋 6萬元 林秀仔 2萬元 林忠義 1萬元 4 108年2月25日 蕭三文 5萬6000元 葉親誠退夥,將出資額2萬2000元轉讓予林秀仔,將出資額3萬8000元轉讓予林忠義,張達瑋減資,將出資額6000元轉讓予林秀仔,另將出資額6000元轉讓予蕭三文。 張達瑋 4萬8000元 林秀仔 4萬8000元 林忠義 4萬8000元 5 108年5月20日 蕭三文 4萬元 蕭三文將出資額1萬6000萬元轉讓予林廣明 張達瑋 4萬8000元 林秀仔 4萬8000元 林廣明 6萬4000元 林忠義退夥,將出資額4萬8000元轉讓予林廣明 6 109年11月20日 蕭三文 4萬元 林廣明減資,將出資額1萬2000元轉讓予張達瑋,另將出資額1萬2000元轉讓予林秀仔。 張達瑋 6萬元 林秀仔 6萬元 林廣明 4萬元附表三(三旺工程行)編號 設立/變更登記日期 登記合夥人 登記出資額 異動情形 1 102年8月14日 蕭三文 5萬元 沈文吉 15萬元 2 106年3月13日 蕭三文 5萬元 鄭淑芬 15萬元 合夥人沈文吉退夥,將出資15萬元轉讓予鄭淑芬 3 106年12月22日 蕭三文 5萬元 鄭淑芬 5萬元 鄭淑芬減資,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葉親誠 葉親誠 10萬元 4 107年10月15日 蕭三文 5萬元 葉親誠 5萬元 鄭淑芬退夥,出資額5萬元轉讓予張達瑋。葉親誠減資,將出資額4萬元轉讓予林秀仔,將出資額1萬元轉讓予林忠義 張達瑋 5萬元 林秀仔 4萬元 林忠義 1萬元 5 108年2月25日 蕭三文 5萬6000元 葉親誠退夥,將出資額6000元轉讓予蕭三文,將出資額8000元轉讓予林秀仔,將出資額3萬6000元轉讓予林忠義。張達瑋減資,將出資額2000元轉讓予林忠義。 張達瑋 4萬8000元 林秀仔 4萬8000元 林忠義 4萬8000元 6 108年5月20日 蕭三文 4萬元 蕭三文將出資額1萬6000萬元轉讓予林廣明 張達瑋 4萬8000元 林秀仔 4萬8000元 林廣明 6萬4000元 林忠義退夥,將出資額4萬8000元轉讓予林廣明 7 109年11月20日 蕭三文 4萬元 林廣明減資,將出資額1萬2000元轉讓予張達瑋,另將出資額1萬2000元轉讓予林秀仔。 張達瑋 6萬元 林秀仔 6萬元 林廣明 4萬元附表四(三德工程行)編號 設立/變更登記日期 登記合夥人 登記出資額 異動情形 1 103年9月15日 蕭三文 20萬元(獨資) 2 105年10月15日 蕭三文 4萬元 蕭三文將出資8萬元轉讓予林忠義,將8萬元轉讓予林秀仔 林忠義 8萬元 林秀仔 8萬元 3 106年3月8日 蕭三文 4萬元 林秀仔、林忠義退夥,將出資額各8萬元均轉讓予鄭淑芬 鄭淑芬 16萬元 4 106年4月6日 蕭三文 440萬元 增資440萬元,由蕭三文出資。 鄭淑芬 16萬元 5 106年11月6日 蕭三文 4萬元 蕭三文減資,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林秀仔,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林忠義,將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林家瑋,將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林秀庭。鄭淑芬減資,將出資額15萬元轉讓予林秀仔。 鄭淑芬 1萬元 林家瑋 120萬元 林秀庭 120萬元 林秀仔 115萬元 林忠義 100萬元 6 107年4月13日 蕭三文 400萬元 林家瑋退夥,將出資額59萬元轉讓予鄭淑芬,將出資額61萬元轉讓予蕭三文。林秀庭退夥,將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蕭三文。林秀仔退夥,將出資額115萬元轉讓予蕭三文。林忠義退夥,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蕭三文。 鄭淑芬 60萬元 7 107年5月30日 蕭三文 100萬元 鄭淑芬退夥,出資額60萬元轉讓予葉親誠。蕭三文減資,將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葉親誠,將出資額90萬元轉讓予張達瑋,將出資額90萬元轉讓予林秀仔,將出資額90萬元轉讓予林忠義。 葉親誠 90萬元 張達瑋 90萬元 林秀仔 90萬元 林忠義 90萬元 8 108年2月25日 蕭三文 130萬元 葉親誠退夥,將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蕭三文,將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張達瑋,將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林秀仔,將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林忠義。 張達瑋 110萬元 林秀仔 110萬元 林忠義 110萬元 9 108年5月20日 蕭三文 95萬元 蕭三文將出資額35萬元轉讓予林廣明 張達瑋 110萬元 林秀仔 110萬元 林廣明 145萬元 林忠義退夥,將出資額110萬元轉讓予林廣明 10 109年11月20日 蕭三文 92萬元 蕭三文減資,將出資額3萬元轉讓予張達瑋。林廣明減資,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張達瑋,另將出資額28萬元轉讓予林秀仔。 張達瑋 138萬元 林秀仔 138萬元 林廣明 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