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林李月花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蕭林素雲
林素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林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素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之女兒,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3年間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蕭林素雲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林素霞及林素秋則各出資9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63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1/3)。因系爭建物一直以來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皆已出嫁且居住他處,嗣兩造於101年11月間約定,原告返還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出資款項後,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協議),而原告已於101年11月16日將款項滙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現已高齡92歲,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養老,因原告無其他資產,爰依兩造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名下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林素秋稱: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㈡蕭林素雲、林素霞(下合稱蕭林素雲等2人)則均以:被告於80年間各出資10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共有,被告均同意系爭建物供原告無償使用直至百年,並約定系爭建物未來之使用與處分方式。後因原告日漸年邁,為能將遺產預作分配,乃於101年11月間分別匯給被告各90萬元,但並未約定此係返還被告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款項;伊等也因感念原告養育之恩,於收到原告匯款後,於能力範圍內匯給原告每月數千元不等之扶養費供生活所需,迄今已長達10餘年。詎伊等於113年5月間,竟收到林素秋以原告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告應是受到他人慫恿而對伊等提告,本件伊等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各匯給被告90萬元難認與系爭建物之建屋款項有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47至4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之女兒。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被告共同出資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1/3。
⒊原告曾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予被告各90萬元。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有無於101年間成立「原告返還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
之出資款項後,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協議?如有,原告是否已返還系爭建物出資款予被告?⒉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素秋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林素秋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嗣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林素秋復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認諾,對原告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本件核屬非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林素秋部分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依法即應本於林素秋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蕭林素雲、林素霞部分:
⒈原告與蕭林素雲等2人間有無於101年間成立「原告返還蕭林
素雲等2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出資款項後,蕭林素雲等2人同意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協議?如有,原告是否已返還系爭建物出資款予蕭林素雲等2人?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蕭林素雲等2人否認雙方間有系爭協議,主張於101年11月16日各90萬元之匯款屬贈與(見訴字卷第45頁),自應由原告對有系爭協議存在、已依約返還系爭建物出資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主要係以其曾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予被告各90萬元及林素秋所述為據。惟查:
⑴系爭建物係於82年4月1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
各1/3),嗣被告於89年11月29日就系爭建物共同簽立房屋證明同意書(下稱房屋同意書),大致記載約定「⒈土地是媽媽的權利。⒉房屋殼分別三位女兒各拿出100萬建屋。⒊三位女兒假使有一方有錢要買整棟房屋,一定要叫仲介公司來估價買賣…。⒋媽媽百歲年老後,地與房屋殼,三位女兒要以仲介開出買賣價錢售屋…。⒌這棟房屋有4樓及5樓的鐵皮屋,母親也不準(「准」之誤)讓任何一方居住,如果要居住,經過三位女兒同意才可,如果同意居住的人,暫時可以,不可以強佔一輩子居住。…⒎三位女兒的汽車及任何東西,不準(「准」之誤)放置這棟屋子裡面以及外面,如果停放要受罰。⒏母親生病醫藥費,全部由三位女兒負擔,不負責表示棄權。…⒑這張房屋證明同意書,經過三位女兒及母親看過同意才立此字據…」等內容,有房屋同意書及系爭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97至99頁、審訴卷第18頁)。
⑵林素秋固於本件審理時稱:101年10月6日時我居住的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發生火災,兒子因此過世,當時我向母親借錢,林素霞跟我說不用借錢,向原告討回蓋房屋的90萬元就好,林素霞也說她的房屋不要了,原告答應要買被告房屋,蕭林素雲未表示反對,當時因為蕭林素雲比較早出嫁,所以她出100萬蓋房子,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給被告各90萬元之原因為買回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38、45、67頁)。
然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各出資90萬元(見雄司調卷第9頁)、但嗣主張被告各出資100萬元(見訴字卷第2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改口主張蕭林素雲出資100萬元、林素霞、林素秋各90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43頁),原告對於被告究竟各出資若干元興建系爭建物一事,前後主張不一,事隔多年,原告年逾90歲,年事已高,人之記憶恐有出入,當應以房屋同意書所載明金額即蕭林素雲等2人各出資100萬元為準。則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予蕭林素雲等2人各90萬元之數額與房屋同意書上所載蕭林素雲等2人各出資100萬元金額不同,蕭林素雲等2人復均否認90萬元匯款屬返還興建系爭建物款項,則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之各90萬元匯款是否均確為返還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款項,尚非全然無疑。復觀諸上開房屋同意書所載,多為限制各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權利、約定被告共同負擔義務之內容,且本件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林素秋與林素霞當庭互相爭吵不休(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林素秋另具狀指責蕭林素雲等2人之不是(見訴字卷第65至69頁),蕭林素雲等2人陳稱:當時被告出資興建該房屋就是為了讓原告居住,但因為林素秋仍然住在裡面,蕭林素雲等2人不同意,因此才書立房屋同意書,當時也有唸給原告聽,最後原告也按捺指印,被告均有簽名,後來林素秋就沒有住在裡面,房屋同意書是林素霞配偶草擬,因林素秋不同意林素霞之車子停放在系爭建物,因此當時就寫這份同意書,聲明被告均不能佔用,必須只有給原告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並表示:蕭林素雲等2人怕原告用房子去借錢後不是自己拿來用,因林素秋從中主導之強勢態度,擔心一旦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林素秋更容易藉機處分系爭建物等語(見訴字卷第41、74頁),再參以原告及林素秋均表示系爭存證信函為林素秋所代為書寫(見訴字卷第31、4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以:是林素秋陪同原告至事務所處理委任事宜,本案均與林素秋聯繫,告知開庭時間,請林素秋載原告來開庭等情(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件審理過程中,林素秋亦一再表示要給原告之款項要與蕭林素雲等2人一樣(見訴字卷第42、80頁)。綜合上開各情節,在在顯示被告姊妹間多年來感情甚為不睦,毫無手足之情可言,彼此多所猜忌、毫無信任關係,各自均以維護母親利益為名,斤斤計較,皆重視手足間彼此金錢取得及付出之多寡更甚於對母親之真心關懷,則林素秋於本件雖與蕭林素雲等2人同列為原告之起訴對象,惟林素秋實際利害關係恐實與原告相同,林素秋前揭關於原告與蕭林素雲等2人間亦有系爭協議之陳述,恐係出於與原告互相應和之目的,是否可信,實屬有疑,難以逕採。
③基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原告與蕭林素雲等2人間有於10
1年間成立系爭協議之佐證,縱林素秋不爭執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協議,亦無法即得當然據此推論原告與蕭林素雲等2人間亦有相同內容之系爭協議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蕭林素雲等2人間存有系爭協議,
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蕭林素雲等2人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蕭林素雲等2人分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林素秋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林素秋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林素秋自始至終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已表示認諾,而原告表示對林素秋起訴之原因為「如果只有林素秋過戶1/3權利,原告也無法處分,一定要所有建物」(見訴字卷第29、42頁)、林素秋亦稱「以前我要登記給原告,原告說我1個人登記沒有效,要3個人登記才有效,才拖到現在」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足認原告對林素秋應無一併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