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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郭毓豪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紀汶宏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複代理人 謝涵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3,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刑案被告黃棋松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與友人劉宜怜、紀丞軒、蔡鈞昌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尼古丁酒吧」內飲酒,期間被告與原告因故發生糾紛,於111年6月30日清晨6時7分,被告見原告持水瓶欲對其攻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先將原告摔倒在地後,再陸續徒手、腳踹及持紅酒瓶攻擊原告頭部,迨原告起身後,黃棋松見狀上前阻隔,原告再次倒地並以腳踢黃棋松,黃棋松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腳壓制原告、並以手拍打原告後腦、以鞋子丟擲原告頭部,並於原告欲起身時,又以手推原告後頸,將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又承前犯意繼續持麥克風攻擊原告頭部(下稱系爭毆打),最終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腦出血及遲緩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多處複雜挫裂傷、右側顴股、雙側上頷骨及鼻骨骨折、顏面、左肩、左手肘、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骨折出血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5,715元、看護費用115,200元、假牙費用31,000元、交通費935元、工作損失50,500元,共23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業已與黃棋松和解,故黃棋松所涉傷害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該判決認定被告與黃棋松共犯傷害罪,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另刑案被告黃棋松已與原告和解,金額150,000元,請求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126頁)㈠兩造對於系爭毆打發生之過程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共35,715元。

⒉看護費用115,200元。

⒊假牙費用31,000元。

⒋交通費935元。

⒌工作損失50,500元。

總金額:233,350元。

㈣原告與刑案被告黃棋松達成和解,和解金額15萬元。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毆打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4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且原告被告之系爭毆打行而受有系爭傷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⑴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共35,7

15元。⑵看護費用115,200元。⑶假牙費用31,000元。⑷交通費935元。⑸工作損失50,500元。總金額共:233,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院回函、鄭尊仁牙醫診所回函、證人蘇姵如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67-6

9、91-92、157、117-1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應可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⒉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毆打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已

說明如前。又系爭刑案共犯黃棋松與原告前已達成和解,且賠償15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棋松與被告為侵權之共同行為人,此筆150,000元款項係履行黃棋松與原告調解成立,而清償原告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應予扣除。故扣除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等,金額共233,350元、共同侵權行為人黃棋松清和解金150,000元(審附民卷第61-62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616,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⒊本院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其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原告在酒吧擔任領班,月薪數萬元不等,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在其父之工程行工作,收入不定,名下有2011年汽車一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稅務資料置卷尾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