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黃麗如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被 告 許靖坤
安育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4月9日結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結婚迄今已24餘年。原告與被告間均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之同事。於112年1月間,因原告與乙○○之女,偶然發現乙○○與被告甲○○間自106年12月至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Between」聯絡之訊息,有大量鹹濕、露骨對話後,告知原告,始知被告間已有性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長達6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之女未經乙○○同意,自行輸入4位數鎖定密碼,進入「Between」,再以不明方式取得該軟體帳號、密碼交給原告,原告方得截圖取得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法侵害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亦為刑法358、359所明定處罰之行為,原告為取得民事上配偶權受侵害之證據,以此不法手段蒐證,其所提出之「Between」對話紀錄應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間雖於107年至111年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交往之初,並不知悉乙○○已婚,直至109年5月24日乙○○方向被告坦白,被告欲斷絕往來但因心軟,故持續至111年間隨時間淡化兩人關係,且原告與伊對話中平和,互相寬慰,長期容任乙○○與他人間有逾越分際之行為,可見其已諒解甲○○,且配偶權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1子1女。
㈡、106年至112年間,兩造均於○○人壽○○○○○大樓不同部門任職,原告為行政專員、乙○○為○○○○處經理、甲○○為○○○○○內務。
被告因公司業務關係因而認識。
㈢、原證1、2(卷一第45至65頁)「Between」對話紀錄為兩造之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被告間「Between」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故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甚為隱匿,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查原告發現乙○○外遇之過程,業經乙○○具結陳稱:我小孩從小就會使用我的手機,與原告都知道我手機螢幕解鎖密碼,我「Between」設定的密碼是0000,原告發現外遇是小孩用我手機發現的等語(卷三第68、69頁),此與原告所證其女使用被告手機,以其生日開啟「Between」軟體方知乙○○外遇乙情互核一致,足堪認定。且依前開乙○○所證,其本即允諾其子女及原告使用其手機,並未限制使用範圍,而手機軟體「Between」軟體宣傳使用宗旨本即為針對交往對象或另一半私密聊天空間、儲存回憶,此有宣傳廣告頁面附卷可考(卷二第81頁),原告為乙○○之配偶,其子女必然認定為渠2人之對話紀錄,一般人常將親密對象生日設定為密碼,原告生日適為0月00日,其子女因好奇輸入原告生日進而開啟對話紀錄,乃無意間發現,與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或以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乙○○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迥異;另酌以妨害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之隱秘性,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所涉及亦僅有夫妻雙方及外遇對象即被告,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以不法方法取得乙○○「Between」軟體帳號、密碼,為刑法358、359所明定處罰之行為,其手段已違比例原則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以截圖圖片形式推論,及原告曾告知自女兒處取得帳號密碼(卷三第44頁),然縱取得帳號密碼,不當然為非法之方式取得,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為如此之心證,難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至112年與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語,然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固主張其等自106年起交往期間長達6年,並提出2人106年12月13日合照為證,並經乙○○具結陳稱:大概是在106年底開始交往云云(卷一第45頁,卷二第68頁)。然兩人雖有在106年年底合照,經乙○○確認此為公司團體旅遊所拍攝,並非兩人單獨約會之照片(卷二第72頁);另因人之記憶有限,距離事件過久對於發生之確定時間亦會產生偏差,故應以確實之書證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間自107年5月至111年間方交往用私密聊天軟體「Between」為聯繫,與被告所自承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相符,故堪認被告間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男女關係期間為於107年至111年間。
2.甲○○雖辯稱渠等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惟乙○○已自承,約會頻率約一個月1至2次,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卷二第68頁),且依被告間「Between」對話紀錄內容所示,107年8月17日「安:我套套買好了,我們好久沒有好好抱抱躺在一起,今天晚上好不好,這樣明天還可以休息...你是不是每次看到我都想要」、107年12月12日「許:你那裡還有套套嗎?安:有阿,上次才用一個...之前都沒有戴套套,因為一直磨會痛痛嗎」、109年3月19日「安:我就想要你愛愛我了。許:好慘喔,買一個玩具給你...想像成我的」、109年7月16日「安:那你不找我了哟。許:硬不起來,軟軟。
安:就次來陪我,又沒有一定要愛愛。」、109年10月24日「許:我們要不要用套子...我頭頭那裡癢癢...一陣子了,就龜頭下緣。安:上次愛愛就這樣了嗎?...許:妳一定是床上表現不好」(卷一第47、48、50、52、頁),甲○○數度談及備妥保險套以發生性行為,及對與乙○○再次性行為之渴望,雙方並討論發生性行為後生殖器之感受,在在足顯被告2人間交往已達肉體接觸之程度。
3.末甲○○雖辯稱交往之初不知乙○○已婚云云,但被告與原告為同公司之職員,同事間必有業務往來,極容易得知他方之婚姻狀況,尤其兩人107年交往時,乙○○業已44歲,擔任公司經理,一般人均可預期其應已婚配;且觀之「Between」之對話紀錄,乙○○對甲○○之稱呼為「小老婆」即為正妻以外配偶之意思(卷二第59至65頁),另細譯渠等對話之內容107年8月27日「許:會直接刪掉就是被發現一直叫,所以我關聲音,後來她拿我手機去看。安:那。許:我才刪掉的...。安:那她可能有看到更多秘密。」(卷一第47頁)、107年11月15日「安:下輩子我們結婚,我每天都會準備好吃的晚餐給(豬豬圖示)」、108年8月12日「那下輩子你還要記得怎麼煮菜,煮給小老婆吃」、108年8月27日「不用載小孩就可以載小老婆了,這輩子就是小老婆」、109年3月7日「你回家就會不見,不可以這樣耶」、109年5月24日「安:你說你還沒結婚,你就會娶我對嗎?許:對,欠妳的下輩子還」(卷一第47、48、50、64頁),可知被告間自107年交往時,即有刻意防止特定可拿取乙○○手機之女性知悉,並清楚雙方無結婚之可能,此與熱戀單身男女憧憬未來攜手共度一生之情形迥異,反與乙○○為已婚無法再為婚配,且允許配偶即原告觀看手機,可能發現被告間訊息故需隱藏之情形相吻合,此足徵乙○○所陳,被告間於交往之初已讓甲○○知悉其已婚無法結婚之詞為真(卷二第69頁),是甲○○明知乙○○已婚仍與之交往乙情,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交往如情侶並涉及性方面親密互動,核被告所為明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之分際,足以干擾原告與乙○○夫妻信賴之維繫,並破壞其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得知被告間交往情狀後,旋即向乙○○表明其內心之痛苦及創傷,其後又接受心理諮商,顯見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造成嚴重破壞,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參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為○○人壽行政專員,112年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乙○○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為業務經理,112年月收入約為4萬5,000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甲○○為大學畢業,為○○人壽行政人員,112年月收入約6萬5,000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三第55、7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卷二);考量原告與乙○○結婚20餘年,育有1子1女,被告2人交往期間長達5年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甲○○雖辯稱原告業已諒解,容任乙○○與他人有逾越分際之行為云云,並提出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卷三第43至46頁),其內容原告雖曾寬慰甲○○,但細譯前後文,原告同時表達其對於被告間行為之憤怒,及希望能自我放下而欲與甲○○理性商談,更見原告為此陷入糾結情緒之痛苦,實非甲○○所辯原告業已完全原諒、容任渠等行為,故甲○○此部分所辯,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