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洪曉貞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被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訴外人洪日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4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原告嗣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尚餘31,514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㈡又洪日富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30年3月9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洪日富105,468元之租金。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聲請強制執行,於114年4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合計積欠洪日富18個月之租金即1,898,424元。然洪日富怠於行使該租金債權,原告為保全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之未受償部分,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洪日富行使其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1,898,424元之範圍內,給付洪日富31,514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備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縱認原告得代位洪日富行使租金請求權,惟洪日富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供被告使用收益,被告自得向洪日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267-268、362-363頁):㈠原告依系爭裁定,對洪日富有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即522,400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對洪日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398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洪日富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先後受償系爭訴訟費用債權474,913元、57,712元;經抵充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尚餘31,514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㈢洪日富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
10年3月10日起至130年3月9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洪日富105,468元。嗣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14年4月17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4年4月止未給付租金,依前開約定計算,合計未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898,4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欲保全者,為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尚未受償之31,514元及其利息,性質上屬金錢債權;是原告為保全該金錢債權,代位洪日富行使其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洪日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未受償部分有不能悉數獲償之虞,而具有保全之必要為要件。又此等要件既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洪日富之稅務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
得總額為3,544,7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院卷證物存置袋),則洪日富是否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無從清償上開未受償債權31,514元及其利息,已非無疑。又洪日富尚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其登記投資額為6,250,000元,並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股東名簿足查(系爭提存事件影卷第13頁,院卷第357頁、證物存置袋),且上開財產資料亦將洪日富所持股份之現值記載為6,250,000元;而被告固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對外經營旅館本業,然仍有其他收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2月2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31025334號函、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審訴卷第23頁,院卷第319-331頁),足見被告尚非業已停止一切營運之公司,則洪日富所持被告之上開股份,是否全然毫無交易價值,同生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洪日富之整體責任財產確不足清償上開未受償之31,514元及其利息,難認原告已就保全上開未受償債權之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洪日富行使權利。
㈢至洪日富之其他債權人固曾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聲請強
制執行,該等不動產並於114年4月17日拍定、於同年月29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已如前述;惟該強制執行係因洪日富未清償其對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並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69,600,000元等債務所致(院卷第128頁),僅足證明洪日富未清償該等擔保債務,尚無從據此逕認其整體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尚未受償之31,514元及其利息。又縱洪日富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抵充各債權後,尚有包括原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1,514元、原告之其他債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在內,合計47,878元未獲清償(院卷第338頁),惟債權人就特定執行標的僅獲部分受償,與債務人之整體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尚屬有別,且洪日富所持有之上開股份,其價值是否確不足清償上開未受償債權,亦生疑義,自難僅因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不足清償各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即推認洪日富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㈣另原告雖主張行使代位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等語
(院卷第128頁),惟其所述情形,僅於債權人所欲保全者為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所欲保全者既為金錢債權,自仍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而有保全之必要為要件,已如前述。又債權人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制度,始例外允許債權人突破債之相對性,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倘於債務人尚有資力清償金錢債權之情形下,仍容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介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核與代位權之保全債權制度目的未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洪日富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未受償部分,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難認本件具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洪日富行使其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於1,898,424元之範圍內,給付洪日富31,514元暨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