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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陳悅玲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7頁)。後基於同一請求事實將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減縮為4,009,456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之股

東,持有正泰公司5.83%股份,被告陳敏斷則為正泰公司之董事長。正泰公司自民國71年4月1日起將名下大部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出租給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每月租金可達1,480,388元,年收入達17,764,656元,雖自112年10月起調降租金,但每月仍有750,000元租金收入。

㈡正泰公司於111、112年度有如附表所示之高額盈餘,而正泰

公司之營業内容僅剩不動產出租業務,未來並無重大投資而無支出大額資本之需要,正泰公司亦幾無營業人員及行政職員,成本支出甚少,至112年12月31日止,未分派盈餘已達485,928,230元將近資本額之3倍,且正泰公司更有高達520,755,132元之流動資產,足見正泰公司資力雄厚,應可分派盈餘。又正泰公司董事會成員之個人持股,及其背後之法人股東持股合計已逾正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董事會所提出之不分派盈餘議案,股東會必定會通過,且正泰公司董事會中除陳敏斷外,尚有2席董事均係由陳敏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投資公司)所推派之訴外人陳冠華及邱文俊擔任,足見陳敏斷可實質控制董事會及股東會。而陳敏斷身為正泰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法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盈餘分派議案等請求股東會承認,若有盈餘即應分派。然陳敏斷卻僅發放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故意拒絕發放原告111、112年度可受分派之盈餘,侵害未擔任董、監事之個人股東即原告受分派盈餘之權益,陳敏斷如此執行職務之方式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原告可受分派之盈餘」欄位所示之損害,正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與陳敏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正泰公司於112、113年度召開之股東會,並無決議分派111、112年度盈餘予股東,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及正泰公司章程第30條之1規定,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原告請求股東盈餘分派,即屬無據。另未經股東會決議前,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未有明文,解釋上應認屬公司自治事項,是公司縱不為決議分配盈餘,亦於法無違,僅發生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利未獲具體實現之結果,原告並非當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正泰公司之所以會有前開高額之未分派盈餘,係因於69年12月31日為資產重估所導致,並非正泰公司自身營運績效而生之現金盈餘,如將此部分未分派盈餘分派予股東,豈非須變賣正泰公司之不動產,而使正泰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出租不動產之重要業務,是原告主張顯非正當行使股東權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陳敏斷為正泰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樹公司)之代表人,且當選為正泰公司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原告係正泰公司股東,持有正泰公司5.83%股份。

㈡正泰公司章程第30條之1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

,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東股利。」㈢111、112年度正泰公司當年度之盈餘狀況如附表所示。㈣正泰公司董事會於112、113年度均提出不分派111、112年度

盈餘之議案予正泰公司之股東會。正泰公司112、113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均通過董事會所提出之前開不予分派盈餘之議案。

㈤若正泰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111、112年度之盈餘,原告於111

、112年度依其所持有股份可受分配之數額合計為4,009,456元。

㈥本院卷第53至63頁、69至94頁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陳敏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正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4,009,4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敏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亦有明定。經查,陳敏斷為正泰公司法人股東東樹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正泰公司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原告係正泰公司股東,持有正泰公司5.83%股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股票持有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9至2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陳敏斷僅係正泰公司之法人股東東樹公司之代表人且當選為正泰公司董事,為董事會成員之一,然依前開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可提出盈餘分派之議案者為董事會並非董事或董事長,而董事會係屬合議制之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議案通過與否均須由符合法定員額數之董事開會表決,陳敏斷固為董事長亦無單獨決定提出盈餘分派議案之權利,且兩造均不爭執正泰公司董事會於11

2、113年度均提出不分派111、112年度盈餘之議案予正泰公司之股東會,正泰公司112、113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均通過董事會所提出前開不予分派盈餘之議案(不爭執事項㈣),故決定不發放111、112年度盈餘者,並非陳敏斷個人而係正泰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是原告主張陳敏斷不依公司法規定分派盈餘予股東,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正泰公司董事會持股合計已超逾正泰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董事會所提出之不分派盈餘議案,股東會必定會通過。且董事陳冠華、邱文俊分別為百福公司及及東南投資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正泰公司之董事,而百福公司及東南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敏斷,足見陳敏斷已可實質控制董事會及股東會,而陳敏斷所控制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僅決議發放董事、監察人之酬勞,故意不依法令及章程發放盈餘,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58頁)。惟按所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高度之資合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出資較多者本即取得較高之股份數,股東會是否通過議案,亦係取決於股份數並非股東人數,此透過多數股份決定議案通過與否之股東會表決程序,實乃股份有限公司治理之表徵。從而,正泰公司之法人股東東樹公司、百福公司及東南投資公司因出資較多,取得較高正泰公司之股份,並因此取得較多之董事席次,得透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決定正泰公司未來之經營方向及是否發放盈餘,均係商業競爭秩序下必然之結果,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有間。且依正泰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一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百分之五為董事監察人酬勞…」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可知正泰公司之章程已明定,若公司有盈餘時,必須分派不高於5%之數額作為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故正泰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核發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均係依據章程而為,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⒊原告另主張:正泰公司於111、112年度有如附表所示之高額

盈餘,並依正泰公司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正泰公司之流動資產高達520,755,132元,足見正泰公司應有足夠資力可分派盈餘予股東。且正泰公司因留有高額之未分派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之9條第1項之規定,正泰公司將因此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侵蝕股東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查:

⑴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正泰公司章程第30條之1亦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東股利」(不爭執事項㈡)。準此,正泰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於正泰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各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反之,於未經正泰公司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各股東可能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並無明文,解釋上應認屬公司自治事項。故正泰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分派盈餘若干,並無明文之強制規定,正泰公司股東會縱決議不分派盈餘,既為公司自治之範疇,亦於法無違,僅發生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利未獲具體實現之結果,原告並不因此當然受有損害。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主體係正泰公司,與原告受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單以正泰公司有高額流動資產及積存高額之未分派盈餘為由,主張陳敏斷拒絕發放原告111、112年度可受分派之盈餘,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情,自不可採。

⑵再者,參以正泰公司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

益表,其中111年度營業收入記載為20,868,036元: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5,461,153元,而正泰公司112、113年度股東會議事錄所附之營業報告書亦載明正泰公司出租東南公司之租賃總收入111年度為20,868,036元;112年度之租賃總收入為15,461,153元等情,此有前開綜合損益表及營業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79、88頁),兩造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正泰公司111、112年度之營業收入,全數皆為收取東南公司之租金收入。而東南公司為配合政府產業轉型政策將拆除現有廠房建物,故向正泰公司縮減承租範圍並將月租金逐批分次調降至每月750,000元乙事,亦有正泰公司與東南公司於112年5月12日及同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增補租賃契約協議書、增補租賃契約協議書㈡及網頁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4、189至193頁)。是正泰公司之營業收入已屬逐年下降,甚至待東南公司全數廠房建物拆除完畢後,恐將無租金收入,正泰公司於可預見前開營收減少之情形下,自得預留高額之未發放盈餘作為無營業收入後,償還公司須負擔之利息支出、維持公司營運之成本,及因應營業轉型另行投資所需之儲備。況參前開綜合損益表記載正泰公司111年度之營業成本為6,836,543元、營業費用為4,424,687元、利息費用為7,534,346元,僅此等三項支出費用合計已高達18,795,576元,此已超逾正泰公司之111年度之股利收入16,765,770元,與正泰公司111年度之營業收入(即東南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亦僅相差2,072,460元(計算式:20,868,036元-18,795,576元=2,072,460元),一旦東南公司終止租約,單以正泰公司之股利收入實無法負擔正泰公司之營運開銷與利息支出,是正泰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不分派111、112年度之盈餘予股東,自有其經營上之專業考量。且如原告前開主張,董事會之股份總數合計已逾正泰公司發行股份數之半數,可實質控制股東會,則使股東會通過決議分派盈餘,其等反可取得較原告更高額之盈餘分派,惟董事會確依然決議不分派111、112年度之盈餘,益徵董事會並非僅著眼於個人之利益,而係出於經營上之綜合考量。從而,實難僅單以正泰公司有累積高額未分派盈餘乙事,即認正泰公司應將111、112年度之盈餘分派予股東。

⒋原告另主張:陳敏斷身為股東會之主席,於112年6月16日正

泰公司舉行股東常會討論盈餘分派議案時,原告已當場提出「這麼多錢放在公司為什麼不分配盈餘給股東」之異議,而陳敏斷僅泛稱:這些錢係公司早期買股票所累積等語,並於議事錄虛偽記載:「經主席徵詢在場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等字句,顯見陳敏斷係故意不分派盈餘給股東,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本院卷第96至97、104至105頁)。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就此已表明否認,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兩造均不爭執112年度正泰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係通過董事會所提出之前開不予分派盈餘之議案(不爭執事項㈣),是股東會之最終決議結果已表明不贊成原告當場所提出之前開異議,而仍採納董事會所提出不予分派盈餘之議案,難謂陳敏斷或股東會並未處理原告之異議。且原告亦自承就該次股東常會原告並無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則該次股東會當屬合法有效,原告自應尊重股東會之決議。

⒌綜上,原告主張陳敏斷故意未依法令及章程不分派原告111、

112年度之可受分派盈餘,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並無理由。㈡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既認陳敏斷並無於執行職務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正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9,4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固請求正泰公司應提出112年6月16日股東常會之錄音檔,欲證明原告於該次股東常會曾當場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此事實存否,無礙本院之認定,已論述如前(見前開事實及理由欄㈠之⒋之說明),自無調查必要,特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表格中之幣別均為新臺幣)年度 當年度盈餘 應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股東可受分派之盈餘 原告可受分派之盈餘 111 25,390,170元 2,539,017元 22,851,153元 1,332,222元 112 51,024,097元 5,102,409元 45,921,688元 2,677,23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