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楊子毅
楊芷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謝奇花
楊淳淯
謝楊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青雲於民國
100 年3 月4 日購買取得,嗣楊青雲於104 年11月30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楊治國、被告A06、被告A007,渠等協議由楊治國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5 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楊治國於108 年10月24日去世,其子女即原告2 人為繼承人,已於108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楊治國去世後,原告與A06、A007及其母親即被告A05並未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3人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其中A06雖於106年年底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但仍放置個人物品而繼續與其餘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至今。縱認楊治國生前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2人因楊治國去世,頓失生活費來源而背負就學貸款,原告A04仍在學,A03甫就職,均需收回系爭房屋出售,以償還就學貸款或作學費、生活費之用,出售前如因工作或就學之需亦可自住,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另A007、A06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A05主張其占有係基於A007、A06之同意而來,均已非基於借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4年5月21日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以114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8年12月至113年6月為止共55個月之總額為5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青雲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子女楊治國、A06、A007共同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3,惟斯時A06負有債務,A007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管理使用上無法做適宜判斷,故楊治國、A06、A007協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楊治國名下,但由A007、A05繼續居住使用,楊治國並將所有權狀交予A06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皆由楊治國先繳納後,再向A06請款,系爭房屋水電費亦由被告繳納至今。是A007、A06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渠等並同意A05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故被告3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鈞院認借名登記不能證明,楊治國長年居住於北部,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且系爭房屋為楊青雲所遺留,故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楊治國為使A05、A007有穩定住所,並方便A06就近照料,遂與被告3人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使用期限,後來楊治國去世時,使用之目的(使A05、A007有穩定住所)仍未完成,原告為楊治國之繼承人,在楊治國去世後,即繼承楊治國就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而與被告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因償還就學貸款及支應就學、生活費而需收回系爭房屋,然此非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又被告並無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即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楊青雲於100 年3 月4 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
權,嗣楊青雲於104 年11月30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楊治國、A06、A007,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原告之父楊治國單獨繼承取得,楊治國於108 年10月24日去世,原告2 人為楊治國之繼承人,已於108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㈡A05為楊青雲之前配偶(於85年5月24日離婚)、楊治國之母
、原告之祖母,A007為楊治國之胞姐,原告之姑姑,A06為楊治國之胞弟,原告之叔父。被告3 人自100 年3 月4 日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嗣A06於106 年年底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但仍有放置個人物品在系爭房屋。被告3 人不爭執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114年5月21日有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為終止兩造間系爭
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又以114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88-89頁),該書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㈣A06持有105年5月27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持有108年12月11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3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是否無權占有?⒈A06、A007是否與楊治國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⒉若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3人與楊治國於105年5月27日系爭房
屋分割繼承登記時,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若有,楊治國去世後,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由原告2人繼承貸與人之地位?⒊若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原告2人以114年6月16日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為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5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是否無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楊青雲於100 年3 月4 日因買賣而取得,
嗣楊青雲於104 年11月30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楊治國、A06、A007,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楊治國單獨繼承取得,楊治國於108 年10月24日去世,原告2 人為楊治國之繼承人,已於108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自108年10月24日開始繼承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又被告3 人對於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僅辯稱係有權占有(理由詳如⒊、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楊治國、A06、A007共同繼承而共有,
應有部分各1/3,A06、A007均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楊治國,故A06、A007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渠等又同意A05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主張A06、A007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僅借用楊治國
名義登記一節,業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A06負有債務,A007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渠等均有借名動機,及A06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是由楊治國先繳納後再向A06請款,A06並為A007代墊等為主要論據,並舉A007之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A06與楊治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57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見訴字卷一第56頁),及證人即A06之配偶A01之證述(見訴字卷第147-149頁),暨被告宣稱經楊治國簽署、載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予A05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訴字卷第195-199頁)。惟查:
①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是由楊治國先繳納後
再向A06請款一情,已為原告所否認,A06雖聲稱: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全額由我支付,楊治國、A007、A05都不用支付,我記得我有請A01匯錢給楊治國,其他次房屋稅、地價稅是楊治國直接寄繳款單到系爭房屋,再委託A01持單繳納等語(見訴字卷第146、147頁),證人A01亦證述:印象中有一次用我的帳戶代為匯錢到楊治國帳戶,楊青雲去世後,我印象中A06有拿房屋稅、地價稅的繳款單給我,讓我去繳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47、148頁),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或匯錢給楊治國,及A01有拿繳費單去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繳費證明。雖A06提出其與楊治國於106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57頁),有談論到楊治國將房屋稅收據寄送至A01之地址,及楊治國向A06傳送「地價稅單,我先繳你再給我」之訊息,但對話所指房屋稅、地價稅之客體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不明,且上開對話內容之起因為何亦不詳,實不足以證明被告A06及A01之證(陳)述為真。且A06陳稱由其全額負擔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之說法,亦與其主張僅擁有系爭不動產1/3應有部分,楊治國、A007亦各擁有1/3應有部分之情有違。況原告為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應負擔之部分匯錢予原告,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26頁),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實際上是由A06負擔之情,難信為真。
②A06又辯稱:我與楊治國、A007當初協議分配楊青雲遺產時,
有協議系爭不動產由3人共有,先掛名給楊治國,但將來要過戶給A05云云(見訴字卷第146頁),並提出被告宣稱經楊治國簽署、載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予A05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訴字卷第195-199頁),然楊治國於105年5 月27日即登記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迄楊治國於108年10月24日去世為止相隔約3年半,倘真有A06所述之協議及楊治國已簽妥之相關移轉登記文件,豈會至楊治國去世為止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所提前述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訴字卷第195-199頁),經證人A02當庭辨認後,已證稱並非楊治國之筆跡(見訴字卷第157頁),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為楊治國親簽,自難認為真。再者,A06所述系爭不動產由子女共同繼承後,又贈與移轉登記給母親之作法,將導致A05將來去世時,子女徒增遺產稅,與社會常見長輩多在生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以避死後遺產稅之常情相違背,是被告此番辯詞並無實據且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非由楊治國單獨繼承。
③又被告既主張A007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管理使用上無法做
適宜判斷,乃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1/3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楊治國,但同時又稱A007之精神障礙不影響日常生活及理解能力,有同意借名登記云云(見訴字卷第56頁),亦有矛盾,其所述借名登記之事由是否為真,亦屬有疑。④再者,證人即楊治國之前配偶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治國
108年去世前,有跟我說到系爭不動產105年5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楊治國單獨繼承的事,當時我因為娘家也有遺產的糾紛,我跟楊治國抱怨,楊治國就說跟他弟弟當初是本著信任的原則來分配楊青雲的遺產,他說他分到房子,現金部分就透過A05分現金給A06、A007,我當時聽到他講的現金是300萬元。楊治國去世後,牌位回去系爭房屋那天,我有一起去,有在系爭房屋見到A05、A007,A06及A05的一堆親戚,當天他們都沒有說房子是借名登記在楊治國名下,但是有要求原告2人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A05,理由是A05要在系爭房屋養老,當天A05與A06就是哭哭啼啼找我談,跟我這樣要求,但我最後沒有承諾把房子過戶給A05等語(見訴字卷第152-153、157、155頁)。被告雖以:A02與楊治國早於96年2月7日離婚,離婚後楊治國應無可能將與A02無關之家中繼承事務向A02分享為由,質疑A02證述之真實性,然A02證述「聽聞楊治國轉述現金遺產係透過A05分給A06、A007」一節,核與被告自陳:楊治國在楊青雲去世後之105年8月2日,有將楊青雲遺留之現金存款323萬6000元匯入A05之郵局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93頁),並有A05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01頁),又A02證述其與楊治國是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離婚後與楊治國之住所只隔一棟樓(見訴字卷第151頁),則A02與楊治國離婚後仍有聯絡,楊治國向A02提及楊青雲遺產分配情形,確非無可能,參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為A06負擔,本院因認A02之證述為可信。
⑤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A06持有一節,原告已解釋稱:可
能是楊治國辦理完分割繼承登記後,寄放在A06那裡,原告辦完繼承登記後,也有領取新的所有權狀正本(見訴字卷第56頁),被告亦自承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當天取得新權狀後,楊治國便將權狀交由A06管理(見訴字卷第56頁),則A06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受楊治國所託保管,不足以證明A06為實質所有權人。
⑶承上,被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A007,A06、楊治國間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自無從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⒋被告另辯稱與楊治國於105年5月27日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
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楊治國去世後,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繼承貸與人之地位,被告本於該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本院經查: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款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亦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楊青雲於100 年3 月4 日購買取得,嗣楊
青雲於104 年11月30日去世,於105 年5 月27日登記由楊治國單獨繼承取得,被告3 人自100 年3 月4 日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嗣A06於106 年年底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但仍有放置個人物品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3 人仍共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3人在楊治國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楊治國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3人均已成年卻仍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衡諸被告3人為楊治國之母、胞姊、胞弟,及證人A02證述:96年2月7日與楊治國離婚前,我與他同住在臺北市中華路二段,離婚後楊治國也是住在臺北市,楊治國有說系爭房屋是他媽媽與姊姊在住等語(見訴字卷第151-152、153頁),可知楊治國長年居住臺北市,並有同意被告3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其性質,乃基於親屬身分而衍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貸與人楊治國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3人居住、使用。是被告主張楊治國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後,與被告3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認屬實。
⑶又楊治國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3人居住、使用,可推知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含有母子、手足間相互照顧,使A05、A007有穩定住所,並方便A06就近照料之目的。嗣楊治國雖於108年10月24日去世,但被告長年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認在楊治國驟然離世後,即無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是楊治國去世後,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當然消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楊治國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楊治國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由證人A02證述:楊治國去世時,我去系爭房屋,當時只有A05、A007在住,A06有放衣物及工具在那裡,楊治國去世時原告還很小,一個16歲,一個21歲,主要是我在作決定,當時我不忍心趕走A007、A05,所以才同意讓他們繼續住等語(見訴字卷第153、156頁),益可得證原告確有繼受楊治國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而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⑷查原告A03為88年出生,原告A04為93年出生,此有渠等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原告主張其因楊治國於108年間去世,頓失生活費來源而背負就學貸款,A04仍在學,A03甫就職,需收回系爭房屋出售,以償還就學貸款或作學費、生活費之用,出售前如因工作或就學之需亦可自住等情,已說明其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又楊治國驟然去世導致後續原告2人就學、就業欠缺資金,衡情亦非當初楊治國與被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或原告甫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能預知,堪認上訴人確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自得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已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以114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至遲在11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合法終止。
⑸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屬合法,
其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70條第2項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⒌承上,A06、A007皆不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即實質所有
權人,其據此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及同意A05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無可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4年6月17日終止,則被告自114年6 月18日起至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114年6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業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5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⒉被告在108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基於與原告之使
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但該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6月17日終止後,被告自114年6月1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至原告另請求108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55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則因此段期間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原告請求108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55萬元既屬無據,其另請求此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為屋齡40年以上公寓之2樓,有
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11頁),原告以鄰近條件相似之公寓月租金行情均價為1萬990元為由,主張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已提出以「113年1至7月」、「高雄市鳳山區」、「屋齡40年以上」、「15至30坪」、「公寓2至5樓」等與系爭房屋相似條件,所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價登錄網站之結果為憑(見審訴卷第77-90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多達108筆之房屋租金實價登錄資料,其中每月租金最低為5000元,最高為1萬8800元,平均月租金為1萬990元,因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1萬元計算,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金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從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金予原告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40萬5037元,主文第二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故不併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