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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弄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良杰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陳倢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如附表一分4期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7日完工,被告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依約推定完成驗收程序,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第3、4期款共1,0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且設計或施工有附表二所示瑕疵,原告尚拆除建商在系爭房屋裝設神燈系統,未予修補,影響系爭房屋價值,兩造雖曾討論並解決些許小瑕疵,被告曾表示可先給付第3期款之500,000元,俟處理妥善再付尾款,惟原告仍未能處理,遂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明文。又按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查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報酬2,500,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4期給付報酬,被告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迄今未給付第3、4期款共1,00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估價單、估價明細可考(審訴卷第17-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㈢次觀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完工後以口頭或書面通

知甲方正式驗收,雙方應於3日內協同辦理驗收,若未於3日內會同辦理驗收,且日後甲方進入屋內使用,均視同認可驗收,甲方須支付尾款等語(審訴卷第21頁),酌以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稱:油漆跟補清完成後,我們在點一下有哪裡需要改善等語,被告當日隨覆:你要仔細檢查一下啦,不然好像我龜毛,大部分都小孩說,這裡怎麼受傷了等語;其後至同年月21日,兩人陸續傳送照片、文字討論修補等節(訴卷第21-24頁),可知原告法代業於111年11月7日傳達完工訊息,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未見被告有所質疑,酌以被告113年11月29日答辯狀自承已入住系爭房屋1年多(審訴卷第77頁),被告主觀上應屬肯認系爭工程完工,方安心攜家入住,足認系系爭工程已完工。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工乙節,自非可取。

㈣續從上述對話紀錄,雖有論及修補,但未見兩造有正式辦理

驗收,酌以被告至113年11月29日已入住系爭房屋1年多,依系爭契約第10條,兩造未於3日內會同辦理驗收,且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使用,視同被告認可工項驗收無訛。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業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第3、4期報酬1,000,000元,洵屬有據。

㈤被告另辯原告設計、施工有附表二所示瑕疵及拆除系爭房屋

原設神燈系統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訴卷第15-18頁),由被告提出零星照片及其上手寫文字(訴卷第45-51頁),無從辨識有其所稱上情,所辯尚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審訴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一:

期數 金額 約定內容 第1期款 750,000元 (總價30%) 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 第2期款 750,000元 (總價30%) 應於原告木工人員進場時給付。 第3期款 750,000元 (總價30%) 應於原告油漆人員進場時給付。 第4期款 250,000元 (總價10%) 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時給付。附表二:

編號 瑕疵態樣 1 電視牆與客廳背牆貼合縫隙不美觀。 2 系統櫃安裝異味太大,雖已入住1年餘,味道依然很大。 3 冷氣空調安裝位置及設計有問題。主臥、2間兒童房、書房共4處位置之冷氣,由於設計瑕疵,導致迴風音量過大,晚上睡眠大受影響。 4 大門縫隙過大,浴室門高低不平。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