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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董瀚友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1,75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被告A02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7、69頁),撤回對A02之訴訟,其後,於114年7月11日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69-73頁),嗣於115年6月30日將訴之聲明第㈠項更改為:被告A03應給付原告635,27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權基礎改以民法第176、179條擇一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15-316頁)。核其訴之聲明第㈠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本於被告或A04向原告為上開借款清償系爭房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A02(業經原告撤回)為兄弟,原告與彼等為叔姪關係。被告之父A05於95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4,000,000元,並由原告之母A06(原房地所有人)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抵押(下稱系爭房貸),嗣A06於103年7月14日過世,被告、A02因繼承、贈與等原因,於104年1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惟系爭房貸尚未清償完畢,被告、A02不具償還能力,被告之母A04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止,按月將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交付予A04收受後,由A04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抵系爭房貸共計264,819元,復於110年2月間,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一次性匯入1,005,733元,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A04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貸,顯係為被告本人之利益,使被告受有利益,且A04已於114年7月11日將對被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有部分1/2應負擔之635,276元(計算式:〈264,819元+1,005,733元〉÷2=635,276元)。並聲明:㈠被告A03應給付原告635,276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貸是A04與A05之債務,且A04於A06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系爭房貸之際,曾承諾A06會清償系爭房貸完畢,又A04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可見A04向原告借款來清償系爭房貸,是基於對A06之承諾,也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之利益,被告於A05109年過世時已拋棄繼承,自不繼承A05之債務,而無清償系爭房貸之責,A04向原告借款來清償系爭房貸,本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A04對被告並無任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可言,自無讓與給原告之餘地,原告主張已受讓A04對被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35,276元即屬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㈠被告、A02為兄弟,原告與彼等為叔姪關係。A04為被告、A02之母,且為A06之女兒。

㈡系爭房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A06。

㈢被告之父A05於95年9月27日向第一銀行借款400萬元供開店使

用(並無連帶保證人),A05之岳母A06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斯時是以A05帳號000-00-000000號為系爭房貸之扣款帳戶,嗣於99年10月26日更改為以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扣款帳戶。另系爭房貸已於110年2月2日一次性匯款1,005,733元至A05上開帳戶而清償完畢(本院卷三第41-4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31-133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第171-181頁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4年11月20日一苓雅字第00005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

㈣A06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因A06之配偶董金曄、原告及其子

董誌軒,及A04均拋棄繼承,原告之子董懷中再以贈與原因,使被告、A02於104年1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一第15-17頁、本院卷三第41-44頁)。

㈤A05於109年6月28日死亡,其配偶A04、被告、A02及其他具有

繼承權之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本院卷三第167頁)。

㈥系爭房貸自109年1月2日至110年1月4日止之扣款款項共計264

,819元,是以系爭帳戶扣繳。然該等金額並非被告自有資金匯入,而係A04向原告借貸,原告每月將扣繳款項交付給A04,並由A04存入系爭帳戶內扣繳(本院卷一第19-29頁原證2、本院卷三第123-129頁第一銀行114年10月1日一高雄字第000063號函)。

㈦原告於110年2月2日匯款1,005,733元至A05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系爭房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4年9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400047371號函,本院卷三第137-138頁、本院卷一第33頁原證3)。

㈧被告就系爭房貸並未支出分毫。

㈨原告以114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給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被告並於114年7月14日收受通知,該書狀所附原證6有:「A04於114年7月11日將其對A03為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債務共計635,276元,含無因管理等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之記載(本院卷三第75頁原證6、本院卷三第149頁之原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A04向伊借款為被告償還系爭房貸共計1,270,552元(計算式:264,819元+1,005,733元=1,270,552元),A04復已將對被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比例返還635,276元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負有清償系爭房貸之責?系爭房貸是否為A04之債務?㈡被告是否與A04有委任之合意,抑或是A04清償系爭房貸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㈢A04將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之1/2?㈠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貸是A05於95年9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

得,無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僅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A06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A06於103年7月14日過世,被告、A02因繼承、贈與等原因,於104年1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系爭房貸斯時尚未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並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44頁),堪信為真。則被告及A02於104年1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成為系爭房貸之物上保證人,倘系爭房貸未能清償時,第一銀行自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以拍賣所得優先清償系爭房貸,且依民法第822條,共有物之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應分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

㈡又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就系爭房貸並未支出分毫,且原告貸與A

04之264,819元及1,005,733元均用以清償系爭房貸,系爭房貸並於110年2月2日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隨之塗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㈦、㈧),且被告與A02業於114年8月間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其上無任何抵押權負擔之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33頁),足見被告雖為系爭房貸之物上保證人,且無支付系爭房貸分毫,卻已因A04之清償,而取得其上毫無抵押權負擔之系爭房地,顯然受有利益無訛。被告雖於A05於109年6月28日過世時拋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不繼承A05對第一銀行之系爭房貸債務,然並未解除其身為物上保證人之擔保責任,被告以此抗辯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云云,自無所據。

㈢證人A04雖於本院中證稱:我和A05本來要開秋吉串燒,我就

回去跟我父母說,他們本來就打算要把系爭房地給我,就叫我拿系爭房地去抵押借錢,借的款項自己還,系爭房貸是我和A05借款來要開店的資本。…我母親將系爭房地當成我嫁妝,我和A05有向A06承諾會處理完系爭房貸,不讓房子被賣掉。…系爭房地目前是我在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72、275頁),然系爭房貸之借款人為A05一人,此有貸款申請書及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3-177頁),A04並非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縱借款來之目的是供A05及A04開店用,A04亦不因此變成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負有法律上清償責任,況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A06、103年後則變更登記為被告及A02所有,A04始終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不負物保人責任;A04固於A0595年借款時,曾承諾其母親會清償系爭房貸,然不因承諾而因此負有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之法律上清償責任,況由A04於A06於103年過世時拋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斯時已然由被告及A02承接物保人責任,A04復於A05109年過世時,拋棄對A05財產或債務繼承,亦已無清償系爭房貸之意。是被告猶執前詞辯稱A04向原告借款來清償系爭房貸,本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A04既非連帶保證人,亦非物上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而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清償效力內容須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依委任規定求償;如第三人與債務人間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查證人A04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貸於99年10月26日更改為以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扣款帳戶,且向原告借錢來還系爭房貸,被告都知道,也有同意。…109年起,因為我無力負擔系爭房貸,有問A02、A03的意見,他們表示他們薪水都是固定的,無力負擔每月還1萬多元,我說不然我去向原告借,A02、A03都說好,我就開始向原告借錢以清償系爭房貸,被告及A02都知道是我向原告借錢來清償系爭房貸。…房子於103年登記在被告及A02名下,我有跟他們講他們要背房貸,他們都知道但都沒有表示意見,都惦惦(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274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難僅以A04上開證述,遽認A04有受被告、A02之委託而清償系爭房貸。

㈤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A04向原告借款來清償系爭房貸完畢後,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即因而塗銷,被告因此獲得無負擔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增益系爭房地之價值,A04雖因自己住在系爭房地,縱果有圖自己之利益之意思,惟其既仍有為被告利益管理之意思,且該事務之管理係為維護被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此自係有利於被告之客觀利益,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A04所為,依上述說明,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㈥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A04所為之上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且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如前述,是管理人A04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即被告償還其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A04因上開管理行為而因此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1,270,552元,而被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2即635,276元,及自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後述㈧),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㈦再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4已將對被告無因管理之債權,以114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給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並於114年7月14日收受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㈨),被告不得拒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既已取得A04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635,276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自得就前述635,276元併請求自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綜上所述,A04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系爭房貸之管理為適法之無

因管理,而其得因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35,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復於114年7月14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276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3